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朱怡貞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被 告 楊勝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宜蘭縣私立貴英居家長照機構」合夥股東關係,該居家長照機構接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轄「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下稱管理所)派遣居家照護業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及詐欺之犯意,於113年2月底某日中午,在上址居家長照機構辦公室,當面出示其偽造之113年2月27日管理所公函予原告,佯稱機構照顧個案李錦龍具有疏失,對機構影響很大,復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上址居家長照機構辦公室,當面出示其偽造之113年3月1日管理所公函予原告,佯稱機構因照顧上開個案疏失,遭勒令停業1個月,因其與管理所人員很熟,已委託訴外人李蒼棟律師前往管理所協調,但併科罰金98萬元,需於文到後14日內結清,並於113年3月5日,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113年3月5日管理所公函予原告,佯稱已請律師出面處理,從輕併科罰金5萬元,需於文到後14日內結清,又於113年3月7日,以LINE傳送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13年3月11日,受款人為管理所,面額為98萬元之元大銀行支票予原告,下方以文字註記「現金伍萬元整」,並偽造「李蒼棟」署名1枚,再於113年3月10日,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蒼棟律師收據1張予原告,收據虛偽記載相關諮詢及代辦費用36,000元,於113年3月10日繳清,另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傳送2則犯貪污罪之法條予原告,表示所犯下錯誤已是貪污重罪;後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113年3月15日管理所公函予原告,佯稱原告犯貪污罪已經判處緩刑5月併科罰金153,000元,證照吊扣5個月,需於文到後5日內結清。是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初起,至113年8月中旬止,陸續匯款金額12筆共729,000元及面交221,000元,總計95萬元予被告,並致原告受有共計9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以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9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縱被告所辯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