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林清陽被 告 郭朝新
簡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請求主張:㈠本院112司執字第27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郭朝新之抵押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元,重新分配;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簡建成之抵押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重新分配。依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為4,228,000元,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編號6之第2順位抵押權即被告郭朝新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總計為4,140,082元(含本金及利息),其所獲分配金額為4,082,728元;另次序編號7之第3順位抵押權即被告簡建成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總計2,495,836元(含本金及利息),其所獲分配金額為0元;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總計1,550,027元(含本金及利息),所獲分配金額為0元,則本件剔除被告郭朝新及簡建成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後,原告因變更上述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550,0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0,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一併補正被告郭朝新、簡建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