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黃家楷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伊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伊民華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0時5分許,於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前,持砍柴刀揮砍執行送信業務正要離去之原告黃家楷,並再次持刀砍向原告之頭部,以及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區之拉傷、左側上臂區之拉傷、右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左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以及疑右側小腿之挫傷等傷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對原告之財產上暨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範圍如下:
⒈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下同) 2,380元:因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區之拉傷、左側上臂區之拉傷、右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左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以及疑右側小腿之挫傷等傷勢,以及身心適應障礙症等,為此受有如附表所示2,380元醫療費用損害。
⒉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除上開頭皮挫傷、右
側上臂區之拉傷、左側上臂區之拉傷、右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左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以及疑右側小腿之挫傷傷勢所致之痛苦折磨,尚因於執行勤務時歷此死裡逃生之創傷,外界稍有風吹草動,即時常感到惴惴不安,經診斷為「有混和焦慮及憂鬱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醫囑尚記載「根據病患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單,病患於2025年4月28日上班投遞郵件中遭住戶攻擊,隨即送至本院急診就診,…病患自述擔任郵務士,工作內容主要為投遞信件包裹等,自述已於2025年5月6日接受配工、避免投遞案家住宅區域郵件,然自述經過該區域時仍誘發恐慌、焦慮症狀,亦有睡眠困難之症狀。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病患於2025年5月9日、6月2日因前述職災事件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另診斷認為原告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顯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工作維生能力大受打擊,致原告身心狀況衰弱,揆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以50萬元定其慰撫金數額,應屬允當。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502,380元(計算式:2,
380元+500,000元=502,380元)。㈢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自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砍柴
刀,並持該砍柴刀攻擊被告(即本件原告)數次,被告遂推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後,被告始自其騎乘之機車取出鐵製長棍」,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定在案,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辯稱是原告先持棍攻擊、被告才持刀防衛云云,根本不是事實。揆諸本件實際加害情形,係被告先主動持砍柴刀攻擊原告多次,原告於正常執行郵務投遞工作過程中,竟遭受被告兇殘追砍,本件之驚世駭俗,更引起社會關注,足見縱以一般人之客觀角度亦能理解,原告因被告加害所定其慰撫金數額,應屬允當。又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僅無端對原告提告傷害,更以網路媒體企圖公審原告、以不實內容操弄輿論,加深原告身心創傷,於114年9月30日向媒體捏造「陳金麟以因公成殘老兵案例與大家分享並請大家評評理」(標題)、「當年在軍中服役因公成殘(右手斷臂)的伊姓退役老兵,因不滿郵差送遞信件到其住處時態度惡劣,且又歧視他的殘疾,引發老兵的不悅!乃欲以手機拍攝郵差送信件的惡態,準備向其服務單位投訴,當郵差要制止他拍攝行動時,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陳金麟乃與李德旺在法院傳訊日,陪同伊姓老兵一起前往法院調解室與郵差所聘任的律師進行調解,律師經陳金麟等就本案詳加說明後(即伊姓老兵是基於自衛,才以小柴刀來檔對方的木棍攻擊),亦自認其委任人(郵差)如上損害賠償的請求金額與其受到傷害間,顯失權衡!實在過高!將與其委任人研議降低請求賠償金」等假象、扭曲事實,被告現仍口稱原告為「惡態」,又無視本件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已清楚證明是被告手持砍柴刀,直接先連續兩次砍向原告,本件起因根本不是相互鬥毆,倘若原告閃避不及,恐怕早已身首異處,被告此舉,不無以操弄輿論,以遂其妨害司法之企圖,證明被告犯後態度甚為頑劣,原告身心受苦甚鉅。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是很單純的跟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沒有故意傷害意思,
事實上並沒有傷害到被告,因為原告先拿鐵棍攻擊被告,被告情急之下跑到機車處拿鐵器敲原告,後來警察到了,被告才發現是柴刀,警察請被告丟掉,被告也依照警察指示丟掉,沒有留著,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的部分,被告只承認因為這場事故所導致者,被告可以負擔,不同意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只願意賠償2千多元。
㈡本件爭執係因原告執勤態度不當引發,屬雙方互毆,或至少
屬被告正當防衛,雙方均有傷害,起因於114年4月28日9時至10時許,原告擔任中華郵政郵差,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附近遞送郵件,被告聞聲欲出面領取信件,惟原告未予等候,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基於合理期待郵務人員履行投遞義務,遂追至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向原告反映其服務態度不佳,並表示將向其服務單位反映,原告非但未理性回應,反而出言辱罵被告「靠腰」等語,當原告發現被告欲以手機進行錄音蒐證時,竟自機車上取出事先預藏之鐵棍揮舞,意圖阻止蒐證行為,被告當場感受人身安全遭受急迫不法侵害,遂自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平日割草所用之柴刀,僅作為防禦工具使用,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扭打,被告身材矮小,且右手臂早於20、30年前即因公成殘,前臂截肢、無手掌,顯屬明顯弱勢,過程中被告亦因此受傷,隨即撥打110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以防止事態擴大及再次遭受傷害,本件客觀上至少屬於雙方互毆且互有傷害,主觀上更係被告基於防衛意思,為排除原告之急迫不法侵害而為,實難認被告具備不法侵害他人之故意。
㈢本件因雙方互提傷害告訴,竟分由不同檢察官偵辦,結果產
生截然不同之認定,就被告對原告之告訴部分,檢察官認定原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行為,因而作出114年度偵字第7070號不起訴處分,惟就原告對被告之告訴,承辧檢察官卻在明知被告右手成殘、無法正常持刀施力之情形下,仍率然認定被告持柴刀傷害原告,並據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4號起訴書,原審刑事法院對此關鍵事實未為實質調查,即逕依起訴書內容判處被告拘役50日(114年度易字第505號),顯屬速斷,目前本案刑事部分已合法上訴,尚未確定,自不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確定基礎。再者,原告提出之監視影像,非國家機關製作,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勘驗、鑑定,其是否遭剪接、變造,均無從確認,此類證據證明力顯然薄弱。本件被告係在原告持鐵棍揮舞構成急迫不法侵害情形下,為排除危險而取用工具防禦,完全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縱使原告因此受有輕微傷害,依法亦不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縱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亦顯失比例,違反損害填補原則,退萬步言,縱法院認兩造互毆均有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而非由被告單方負擔全部損害。原告實際醫療費用僅2,380元,卻請求總賠償金額高達502,38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竟高達50萬元,顯與實際傷勢極不相當,本件屬短暫衝突而兩造均有傷害,且原告傷勢輕微,其請求顯已逾越合理範圍,應予駁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之住戶,原告則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郵差),原告於114年4月28日9時許至10時許,至被告前址住處送信,惟被告至住處外領取信件時,發現原告逕自騎車離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0時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取得自己之信件後,先行返家,復被告於同日10時5分許,返回該處,與正在執行送信業務之原告有發生爭執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接續多次持刀攻擊,而受有頭皮挫傷、右
側上臂區之拉傷、左側上臂區之拉傷、右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左側前臂區之拉傷或挫傷、疑右側小腿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4年度附民字第646號卷第2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為「⒈編號6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
5:44被告自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砍柴刀,原告則繼續配送信件,雙方持續對話,惟聲音模糊無法辨識。⒉編號7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5:50被告舉起右手及砍柴刀朝原告方向揮砍,雙方持續對話,惟聲音模糊無法辨識。⒊編號8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5:51被告再次舉起砍柴刀朝原告揮砍,雙方持續對話,惟聲音模糊無法辨識。⒋編號9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
5:52被告阻擋原告拿起砍柴刀之手,雙方發生推擠,惟聲音模糊無法辨識。⒌編號10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5:59被告將原告推開。⒍編號11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6:01被告拿起放置於機車上之棍子,自機車上起身,機車倒地。⒎編號12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6:05雙方對峙,惟聲音模糊無法辨識,被告向原告靠近,被告則向後退。⒏編號13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6:07被告向原告稱:『你打我,是你打我,是你欺負殘障(國語),你打我(台語)』,被告持續向原告方向前進,被告後退。⒐編號14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6:12原告稱:『我沒欺負你(台語)』,被告回稱『你欺負我殘障(國語),你打我。沒關係,沒關係,你欺負我殘障(國語),你打我(台語)!』,被告持續向原告方向前進,原告後退。⒑編號15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6:20原告回應稱:『我沒打你(台語)』,被告稱『我是自衛(國語)、(台語)』,被告持續向原告方向前進,原告後退。⒒編號16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
06:23被告稱:『齁!我這是自衛(國語)!(台語)』,原告大吼『救命!』,被告稱『齁!』,原告大吼『救命啊!』。⒓編號17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28 10:06:27被告稱:『齁!救命啊!』,再次將砍柴刀揮向原告,惟經原告阻擋未攻擊至原告身體。…⒔編號27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5/04/
28 10:06:21被告稱:『在欺負殘障(國語)!(台語)!』,原告稱『我沒有欺負你(台語)』,雙方繼續爭吵,惟聲音無法辨識,過程中原告以右手抓住被告手持之砍柴刀,路過民眾向前調停」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辯稱係原告先持棍棒攻擊被告,被告始拿砍柴刀防衛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觀諸原告於被告拿砍柴刀攻擊後,先推開被告,於不得已下才持鐵製棍棒與被告對峙,過程中被告多次持砍柴刀攻擊原告,原告多次抓住被告手持之砍柴刀,無主動攻擊之情事,均為被告多次主動攻擊原告,憑藉自己為殘障身分,明明係自己拿砍柴刀攻擊原告,嘴巴裡仍嚷嚷原告欺負殘障者,是原告於過程中並無攻擊被告,僅為防衛舉動,堪認為真實。是依前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暨受有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醫療費用48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補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並受有醫療費480元之損害,而堪信實。
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砍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
症,非特定」,「有混和焦慮及憂鬱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等情,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觀諸原告於遭被告砍傷後,於急診當天其精神即出現情緒不穩、壓力反應,之後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工作中無故遭被告持砍柴刀砍傷,致受有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核屬有據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號至9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900元,自屬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且長達5個月期間仍須看診治療精神疾病,是原告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憑藉殘障身分,不思體諒、尊重原告之郵務員身分,無故滋生事端,持砍柴刀攻擊原告,事後不思真心悔過道歉,而一再以不實之事實詆毀原告,並審酌兩造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11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暨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與情節,對原告造成之身心衝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02,380元(計
算式:480元+1,900元+200,000元=202,380元)。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馨雅附表:
原告黃家楷醫療費用整理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4月28日 外科急診 480元 2 114年5月1日 精神科門診 350元 3 114年5月9日 職業醫學科門診 150元 4 114年5月9日 精神科門診 150元 5 114年5月23日 精神科門診 150元 6 114年6月2日 職業醫學科 470元 7 114年6月13日 精神科門診 170元 8 114年7月11日 精神科門 180元 9 114年9月5日 精神科門 280元 合計 2,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