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郭麒斌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36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36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其
受讓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690,793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26日起六個月內按原放息百分之10,六個月以上按原放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先前已受償2,075,898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計算書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應以債權本金2,690,793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1,651,676元,扣除已受償金額2,075,898元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75,778元(計算式;11,651,676元-2,075,898元=9,575,778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
2,690,793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利息666,448元、違約金529,181元,是其執行債權額即債權本金2,690,793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8,382,988元,再加上已核算之利息666,448元、違約金529,181元,合計為9,578,617元(計算式;8,382,988元+666,448元+529,181元=9,578,617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物(即被告宜蘭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價值為273,332元,其價值顯低於執行債權額,是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273,332元定之。
㈢惟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36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5,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