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胡莎莉被 告 吳博緯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加入LINE暱稱「宏竹棒」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印文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先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網站FACEBOOK暱稱「夏思敏」、LINE暱稱「思敏財富謀略書院」之群組、LINE暱稱「增懋投資公司」、「夏思敏」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25日起陸續面交約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予本案集團。嗣原告察覺有異並報案後,原告遂配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之誘捕行動,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於於114年6月11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站門市面交208萬3,652元。「宏竹棒」遂於114年6月11日16時前之某時許,指示被告偽造列印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復指示被告於上述面交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前往領取贓款。嗣被告於114年6月11日16時5分許依約前來上述面交地點,向原告欲收取贓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第5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3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服刑事判決,現上訴中。被告僅一次前往取款,金額為208萬元,該次亦經逮捕而未收後款項。原告所受345萬元之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認識詐取原告345萬元財物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宏竹棒」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其詐騙,致其受有345萬元損害,自應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稽,然觀諸上開案件之判決事實,被告於114年6月11日16時5分許向原告收款2,083,652元時,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行未遂,則原告並未因該次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雖陳述其於114年2月25日陸續交付345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惟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被告係114年5月30日某時始加入詐騙集團,於114年6月11日始依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均發生於原告自114年2月25日起陸續交付345萬元之後。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自114年2月25日起即參與詐騙集團原告345萬元部分之犯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5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