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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仁德

張政基張年財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張松竹

張允恭張炳燦張翃瑋張銘昌張瑞麟張棋鈞張哲維游麗琴(張慶裕之繼承人)

張振宇(張慶裕之繼承人)

張撼宙(張慶裕之繼承人)

張偉玲(張慶裕之繼承人)

李秀雲張愛頡(張焰灶之繼承人)

張淑芬(張焰灶之繼承人)

張麗敏(張焰灶之繼承人)

張國梁(張焰灶之繼承人)

張中堅(張焰灶之繼承人)

張國立(張焰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愛頡(張焰灶之繼承人)、張淑芬(張焰灶之繼承人)、張麗敏(張焰灶之繼承人)、張國梁(張焰灶之繼承人)、張中堅(張焰灶之繼承人)、張國立(張焰灶之繼承人)、張松竹、張允恭、張炳燦、張翃瑋、張銘昌、李秀雲、張瑞麟、張棋鈞、張哲維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93號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愛頡(張焰灶之繼承人)、張淑芬(張焰灶之繼承人)、張麗敏(張焰灶之繼承人)、張國梁(張焰灶之繼承人)、張中堅(張焰灶之繼承人)、張國立(張焰灶之繼承人)、張松竹、張允恭、張炳燦、張翃瑋、游麗琴(張慶裕之繼承人)、張振宇(張慶裕之繼承人)、張撼宙(張慶裕之繼承人)、張偉玲(張慶裕之繼承人)、李秀雲、張瑞麟、張棋鈞、張哲維所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林慶仁,及被告吳水清、吳三鈞、吳仁維、吳仁哲、陳潘美雲、潘美丹、潘碧蝦、潘金圳、王玉娟、林美桂、潘佩伶、游玉慧、游文志、簡美貞、游立宏、游珮薰、蕭麗香、游育杰、游子筠、游鳳英、游麗瓊、游麗玉、林月好、黃美万、黃致興、黃煒㨗之被繼承人黃阿露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