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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淑霞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游琇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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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宜蘭縣○○市○○路00號游婷竹游心怡游薇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