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林家豪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陳智予被 告 林家玄
林姿良
林淑玲林耀宗林淑貞
林桐華
黃秀琴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玄、林姿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且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又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原物分割所得面積均甚狹小難以其他利用方法發揮經濟效用,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本件多數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變價分割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三、被告林淑玲、林耀宗、林淑貞、林桐華、黃秀琴等人則辯稱:對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為變價分配等情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素珍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家玄、林姿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素珍、林淑玲、林耀宗、林淑貞、林
家玄、林姿良、林桐華為林癸泉之繼承人,就所繼承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與被告黃秀琴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又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籍圖謄本。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宜地伍字第1130012385號函檢送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宜地伍字第1150001677號函檢送相關繼承登記申請書。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96頁、第453頁至第470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76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1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更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亦屬林癸泉之遺產,而請求一
併變價分割云云。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兩造雖不爭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屬林癸泉之遺產,然林癸泉尚有其他非屬本件範圍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5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經遺產分割,依前述說明,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仍屬林癸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林素珍、林淑玲、林耀宗、林淑貞、林家玄、林姿良、林桐華對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並非以附表四「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即無理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到庭之共有人對於原告主張變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尚有地上物坐落,故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如採行原物分割,除地上物部分利用不便外,亦使地上物與坐落土地間衍生占有權源之糾紛,均不利上述不動產之利用與影響不動產價值,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能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除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之分割方式,且公平而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四「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員山鄉 新洲子 794-1 426.93 全部 2 宜蘭縣 員山鄉 新洲子 796 66.33 全部 3 宜蘭縣 員山鄉 新洲子 797 2041.91 全部 4 宜蘭縣 員山鄉 新洲子 810 2369.47 全部 5 宜蘭縣 員山鄉 新洲子 811 2539.17 全部 6 宜蘭縣 員山鄉 新洲子 812 1490.10 全部 7 宜蘭縣 員山鄉 新洲子 813 2515.87 全部 8 宜蘭縣 員山鄉 新洲子 814 1507.97 全部附表二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 新洲子段810、811、812、813、814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畜舍、堆肥舍、管理室、發電機室 一層:4099.72 二層:2722.72 合計:6822.44 全部 2 未辦保存登記 建號15號之附屬建物:如附圖編號I(一二層鋼構鐵皮屋、173.86平方公尺)、編號J(一二層鋼構鐵皮屋、1.93平方公尺)、編號K(一二層鋼構鐵皮屋、152.5平方公尺)、編號O(一層磚造鐵皮頂、53.46平方公尺)、編號P(一層磚造鐵皮頂、73.85平方公尺)、編號R(一二層鋼構鐵皮屋、113.34平方公尺)、編號S(一二層鋼構鐵皮屋、4.14平方公尺)、編號T(一二層鋼構鐵皮屋、7.73平方公尺)、編號甲(一層鋼構鐵皮屋、面積178.73平方公尺)附表三附圖編號 地上改良物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編號A 一層鋼構鐵皮屋 900.97 編號C 一層鋼構鐵皮屋 470.64 編號G 飼料桶 4.62 編號H 水塔 6.05 編號L 飼料桶 3.44 編號M 飼料桶 3.80 編號U 飼料桶 4.81 編號V 飼料桶 5.21 編號乙 飼料桶 3.48 編號丙 二層RC造 196.21 編號丁 鐵皮雨棚 35.97 編號戊 一層鐵皮屋 42.11
附表四編號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家豪 18分之1 18分之1 2 林家玄 18分之1 18分之1 3 林姿良 18分之1 18分之1 4 林桐華 12分之1 12分之1 5 林耀宗 6分之1 6分之1 6 林素珍 6分之1 6分之1 7 林淑玲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淑貞 6分之1 6分之1 9 黃秀琴 12分之1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