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吳珣禎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陳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陳述與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