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方士豪
方士嘉
方韻雯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方吳芽
方慶洲方慶順方女琴
謝雅竹
謝馨儀
謝馨慧
謝馨瑋
謝曜竹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方士豪、方士嘉、方韻雯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因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