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禹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菁芸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7,626元[計算式:(435,251元+900,000元)-(435,251元+900,000元)÷2=667,626元,元以下4捨5入]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3,365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