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木源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許文樹
許德根許宏明黃許阿碧許淑卿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許榮順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樹、許德根、許宏明、黃許阿碧、許淑卿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調字第10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阿寶於民國101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許木源、被告許榮順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許文樹、許德根、許宏明、黃許阿碧、許淑卿(下稱相對人等5人)均為許阿寶之繼承人。而許阿寶至少從92年1月22日起,即因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已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詎料,被告竟於94年間,擅自將許阿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被告及相對人等5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被告前開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己有之行為,已侵害兩造繼承之權利,爰聲明求為確認被告與許阿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因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被侵害所生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完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等5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相對人等5人為許阿寶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61-83頁),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被侵害所生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判決塗銷前,系爭不動產尚非原告、相對人等5人所公同共有,自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前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5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9-60頁、第89-97頁),其等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因此,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5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等5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建物 宜蘭縣○○市○○○○段000○號(重測前:宜蘭縣○○市○○○段○○○段000○號) 贈與 全部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 贈與 100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