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代位人A20與相對人游○○等17人所公同共有,因A20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A20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金盛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並未列游○○等17人之完整姓名,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須含共有人全部資料、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省略)及地籍圖。
㈡原告應提出A20之被繼承人游金盛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游金盛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
、住所或居所,供本院特定被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訴訟文書,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受告之人A20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游○○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具體之分割方案,亦未載明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自應補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三、另原告聲請調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18日收件字號108年宜登字第123420號及112年10月31日收件字號112年宜登字第138350號繼承登記資料業已回復,請到院閱卷並確認是否已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及是否有符合當事人適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被繼承人游金盛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8 重測前:民生段418地號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6 重測前:民生段417地號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7 重測前:民生段421地號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60 重測前:民生段422地號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330 重測前:民生段423地號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90 重測前:民生段420地號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 重測前:民生段419地號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200 重測前:民生段424地號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重測前:民生段415地號 10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14 重測前:民生段2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