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公同共有人」,未列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