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81號聲 請 人 李綉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芬蘭(更名黃潔淋)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百萬元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徵收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對相對人黃芬蘭(更名黃潔淋)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同段700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等情,並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上述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金)額為1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繳納裁判費1萬3,200元,計溢收1萬1,20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