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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調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81號聲 請 人 李綉琴相 對 人 黃芬蘭(更名黃潔淋)(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同段700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等情,並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而視為調解之聲請。

然相對人業於114年5月23日死亡,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