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9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吳讚成與相對人吳○○等4人所公同共有,因吳讚成積欠聲請人款項,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吳讚成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茲命聲請人於20日內查報被代位人吳讚成之被繼承人吳○○之人別及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名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為何,供本院特定被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訴訟文書。
㈡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請准將被告吳○○、吳○○
、吳○○、吳○○與被代位人吳讚成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如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㈢另請查報被代位人吳讚成之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名冊、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確認是否已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正確且適當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暨事實理由),且應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