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BT000-K112049(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黃季實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其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核發書面告誡,因相對人復於114年7月18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即聲請人工作地點員工停車場出入口盯梢、跟蹤聲請人,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伊並沒有跟蹤及尾隨聲請人,僅係在醫院等待洗腎時,於視線範圍內定點眺望聲請人,伊是後來才知道聲請人不喜歡這樣的行為,也不會再對聲請人做這種事情等語。
四、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於114年7月18日對其為盯梢、跟蹤行為等情,固據提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警蘭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員工關懷小組個案諮商輔導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據,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聲請人主張地點為醫療院所,屬大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實難僅憑該照片即認定相對人係在跟蹤或盯梢聲請人,況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說明,則關於聲請人是否確有於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未可知悉。從而,本件除聲請人所具制式書狀所為單一之陳述外,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書面告誡後再為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核與跟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