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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陳舉明被 告 簡銘杉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被 告 黃郁珊

涂曦丰陳健平林秀珍林志銘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起訴意旨為被告簡銘杉與黃郁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醫師共同基於交換病患練習植牙之不法目的,自民國94年起至98年間詐騙原告施作有害牙橋,並以不幫原告治療牙周病之方式,致原告共計23顆牙齒脫落而毀損原告之牙齒。被告涂曦丰並頂替江醫師,於檢察官偵訊時作偽證,被告陳健平、林秀珍及林志銘則為陽明醫院之人事室、資訊室及醫療行政室主任,竟交相掩護被告簡銘杉、黃郁珊及江醫師,並捏造被告涂曦丰即為江醫師,致其刑事訴訟因而敗訴,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22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1,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銘杉以:原告曾於94年11月15日、95年4月7日、95年8月16日及96年4月9日分別委託被告簡銘杉製作牙橋及假牙,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簡銘杉並無毀損原告牙齒之行為,且不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合理,依照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郁珊、涂曦丰、陳健平、林秀珍及林志銘則以:

1.被告涂曦丰僅在98年10月20日依被告簡銘杉之轉診單為原告進行初步牙周病檢查並評估治療方式,並於轉診單回覆「建議先拔除預後之牙齒,同時牙周病治療,待傷口初步癒合後,再行評估是否進行鼻竇增寬術及植體治療」等語,單純屬就病患之病況為診察後給予建議,且上開回覆建議內容亦未違反當時醫療水準及常規,自不可能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原告懷疑被告涂曦丰刪除原告病歷或變更電磁紀錄等,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黃郁珊則純屬98年10月20日之會診醫師,同樣不曾對原告實施任何治療行為,自不可能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另被告陳健平、林秀珍、林志銘不曾因本案事實而為作證,原告將被告陳健平、林秀珍、林志銘列為本案被告,誠屬不實之妄加臆測。被告等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且98年10月20日所發生之事件,距今已超過16年,不論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等均主張時效抗辯。

2.又原告不曾接受過被告涂曦丰、黃郁珊之實際「治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健平、林秀珍、林志銘曾經於本案之相關案件中作證或為不實之供述,甚至已有不起訴處分等資料可佐證原告所懷疑之內容純屬不實,但原告卻仍在事發後16年任意提出本件起訴,明顯是基於惡意或不當之目的而濫訴,至少亦可認定有重大過失,除浪費司法資源之外,並造成無辜被告之困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予以裁罰,以遏止濫訴之歪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簡銘杉、黃郁珊既否認有損壞原告牙齒一事,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牙齒損害係因被告簡銘杉、黃郁珊之行為所致。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全部資料,均無從認定其牙齒脫落係遭被告簡銘杉、黃郁珊毀損所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患有牙周病(見本院卷第110頁),衡情一般成年人於罹患牙周病後,常伴隨牙齦萎縮及牙齒鬆動之情,自不能排除原告牙齒脫落係因其罹患牙周病所造成。且原告對於被告簡銘杉、黃郁珊有毀損其牙齒乙節,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說明,自無從認原告主張被告簡銘杉、黃郁珊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乙節為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涂曦丰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作偽證;被告陳健平、林秀珍及林志銘則係捏造被告涂曦丰為江醫師,導致其刑事敗訴云云,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所稱江醫師之真實姓名年籍,已難認其所述為真。且原告亦未能指明其刑事敗訴後究受有何權利之損害,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然被告涂曦丰、陳健平、林秀珍及林志銘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至被告簡銘杉、黃郁珊縱曾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然原告對於被告簡銘杉、黃郁珊究有何不完全給付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猶以此主張被告簡銘杉、黃郁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認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卷內事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簡銘杉,然其主張事實僅屬個人想像臆測,已欠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難認其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是以,本院認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五)至原告雖因其牙齒脫落一事,於若干年後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原告之訴並非一望即知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尚難認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被告黃郁珊、涂曦丰、陳健平、林秀珍及林志銘雖聲明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然本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故不另於主文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僅於理由欄說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製作牙橋之價金9萬元、植牙重建費用1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541,000元,均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