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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陳舉明被 告 夏緯萍

黃千瑀(原名黃淑芳)

伍偉華邱淑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如附件所載。稽其意旨係指本院法官夏緯萍、黃千瑀(原名黃淑芳)、伍偉華(下稱夏緯萍等3人)及書記官邱淑秋,曾於民國112年間假藉調解之名洩漏原告聲請證據保全之標的,致同案被告江醫師憑空消失,及同案被告簡銘杉於98年10月19日製作之轉診單遭湮滅,並致同案被告涂曦丰頂替該名江醫師,及陽明醫院之電磁紀錄遭同案被告陳健平、林秀珍及林志銘篡改,復因而導致原告刑事案件敗訴,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該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有關被告夏緯萍等3人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依前揭規定,於夏緯萍等3人就其參與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惟其等既未因原告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至被告邱淑秋為書記官,職務係承法官之命辦理書記官業務,就審判核心事項並非書記官之法定職掌範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夏緯萍等3人及被告邱淑秋應與同案被告簡銘杉、黃郁珊、涂曦丰、陳健平、林秀珍及林志銘連帶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