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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陳舉明被 告 江醫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陳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行訊問程序,當庭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