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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速真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長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林佩蘭輔 佐 人 曹宇賢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林速鈴輔 佐 人 何冠彰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佩觀上列原告林速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及被告林速鈴反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被告林佩蘭反請求回復繼承等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將被繼承人林勇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及補償。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及給付金額。

四、反請求原告A01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㈠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得遺產價值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㈡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五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先由反

請求原告A01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得遺產價值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㈢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得遺產價值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5(下稱A05)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稱A03)亦對A0

5、被告即返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2、A04(下稱A01、A02、A04)提起反請求回復繼承等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嗣A01亦對A05、A03、A02、A04提起反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經核兩造所提上開事件,皆係因被繼承人林勇三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5起訴時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勇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割、分配,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A02應塗銷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他當事人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A05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繼承人林勇三於112年4月10日死亡,其於110年8月18日至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1份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情,業據A05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35-43頁),兩造亦均不爭執形式真正,自堪認為真實。惟A01既反請求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A02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林 速鈴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當事人起訴主張、反請求主張及抗辯要旨:㈠A05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抗辯略以:

⒈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勇三於112年4月10日過世,繼承人

有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林勇三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雖留有經認證之系爭遺囑,惟因被繼承人將最有價值之系爭房地均指定由A02繼承,其餘土地由兩造共有,共有之土地則為道路、保護區與山坡地保育區土地而無開發價值,致A05、A03、A04、A01等4人依系爭遺囑所得分配之財產未達特留分每人各10分之1,故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應予扣減,A05爰起訴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並依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⒉對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有意見:

⑴系爭房地部分,系爭報告未以房地合併實際交易價格之比較

法推估,A05依實價登錄查詢鄰近農舍價格資料,實際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26,385元,估算系爭房地合計價值為70,424,250元。此價格與系爭報告以成本法計算之27,566,000元(土地部分16,053,000元+建物部分11,513,000元)相差甚大,足見成本法之估價無法反應真實市場交易價格,應以實價登錄之推估結果為準。

⑵由系爭報告可知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屬五峰旗

風景特定區,五峰旗風景區是禁止建築,其中465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地、467地號屬景觀保護區、469地號為道路用地,均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依鄰近同性質土地實價登錄資料,推估實際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26元,計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交易價值為56,880元、467地號交易價值為189,581元、469地號交易價值為39,765元。而上為不動產估價報告係參考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為比較標的,但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可從事農業使用,甚至可合併面積計算以興建農舍,上為不動產估價報告就上開土地分別估價為1,626,000元、7,634,000元、6,018,000元,與上述3筆土地無法開發利用之現況相差極大,此結果有失精準,顯有高估情形,自無參考價值,應以實價登錄為準,且上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考量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曾發生土石流崩塌而禁止開發之因素。

⑶法院發函詢問鑑定機關何以不採用房地合併交易價額之比較

法,鑑定機關之說明理由卻稱成本法或房地分離法之價格相同,顯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刻意迴避成本法遠低於房地合併交易價額之比較法的疑慮。

⑷有關宜蘭縣礁溪鄉得石新段土地有限制開發部分,鑑定機關

僅回覆稱「本所蒐集採用使用性質及使用現況相近比較案例」云云,然而A05附具圖面說明上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選取之比較標的(五峰段4-1地號、玉石段374地號及得石新段141地號農牧用地),距離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較遠,故其位置及土地性質,均與本件宜蘭縣礁溪鄉得石新段土地不同,顯與鑑定機關函覆泛稱「使用性質及使用現況相近」云云不符,但鑑定機關並未敘明何以位置及土地性質均不同,卻仍認為比較標的「使用性質及使用現況相近」,而非採用A05所選取之鄰近土地為比較標的。綜上,鑑定機關函覆並未釐清原估價報告疑義,故原估價報告結論所認定之價額,實難採用,估價報告對於各土地之鑑價結果均不太合理。

⒊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

勇三名下之不動產,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拆除並註銷稅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已報廢),均不予列入本件計算及分割之列。扣除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後,系爭遺囑所定分配方法仍有侵害特留分而無效,應塗銷登記後再為分割。

⒋系爭遺產總價值為81,137,604元(不動產81,133,713元+動產

3,891元),A05特留分為10分之1即8,113,760元,但依系爭遺囑分配結果,A05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2、5至11及附表二存款編號1至3之5分之1,系爭遺囑分配予A05之遺產價值為2,142,671元(遺產總價值81,137,604元-附表一不動產編號3、4價值70,424,250元=10,713,354元,10,713,354元×1/5=2,142,671元),遠低於A05之特留分8,113,760元,故系爭遺囑整體分配方法,嚴重侵害A05特留分,其分配方法經A05行使扣減權,依最高法院見解,遺囑所定分割方法,若違反特留分規定,造成繼承人所分得遺產未達特留分,因遺產分割方法係針對遺產整體為分割,而非針對個別遺產,故其分割方法一旦違反特留分即全部無效,無法就個別遺產保留分割方法之效力。且特留分經扣減後,其權利係回復至全部遺產上,並非僅為金錢補償性質,則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既已全部無效,A05之特留分權利回復至全部遺產上,A05爰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後,並重新分割、分配系爭遺產。

⒌A05主張之分割方法:

⑴如將特定不動產分配予特定繼承人,再定價找補,顯易造成

爭議,如定價標準並非正確,更易造成不公平之結果,為避免估價方法不同造成找補結果有重大差異,應以A05建議按特留分比例分割方式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待未來出售時再依實際售得價格分配,較為公平,避免估價方法之差異造成繼承人權益受損。

⑵A02雖主張應以金錢找補後繼續履行系爭遺囑,惟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已因違反特留分而無效,無從再予履行,且按目前A02之經濟能力無法用現金找補。所謂遺囑不違反特留分部分,係指系爭遺囑指定A02繼承10分之6遺產部分(超過10分之6部分則違反特留分而無效),至於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因其分割結果侵害特留分而無效部分,應由A05及A03、A04、A01按特留分10分之1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⒍有關墊付費用之事,A05對於A02主張墊付遺產稅1,068,055元

及地價稅3,523元部分無意見,此部分為兩造繼承遺產之必要費用,自應以附表二所示存款負擔並將不足額返還予A02,惟應按各人所得遺產價值分擔,另A05亦有墊付代書費5,000元及謄本費895元,請求一併判決返還予A05。

⒎對於A01、A03之反請求起訴主張沒有意見。

⒏並聲明:⑴A02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之登記。⑵兩造就系爭遺產,應按特留分比例分割及找補。

㈡A01反請求起訴主張暨抗辯要旨略以:⒈A02於112年5月3日告知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

,惟A01認為系爭遺囑恐非被繼承人林勇三本人意旨,因其中有五峰段1447-1地號、1449地號、1449-3地號、1449-4地號、1449-5地號5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勇三名下需要歸還之土地,被繼承人林勇三早就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其胞兄林旺淋,不應寫入系爭遺囑;反過來有3筆早已擁有之土地卻未寫入系爭遺囑(得石新段467-1地號、468-1地號、469-1地號)。再者,立遺囑書人及見證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筆跡並不相同,且系爭遺囑簽立日期110年8月18日正值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期全國二級/三級警戒,恐被繼承人林勇三年老生病、身體虛弱、神智不清,在身心狀況不佳,未逐條看清楚系爭遺囑內容之情況下簽名,系爭遺囑文字寫到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及見證人宣讀遺囑之內容,不符合法定要件。被繼承人110年5月間確診食道癌開始進行化療及電療以致講話無力,無法說很多話,系爭遺囑係於110年8月18日作成,A01主張系爭遺囑未經立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另可從遺囑內提到已借名登記給訴外人之土地仍列入分配,加上立遺囑人長期居住地址書寫錯誤,可證系爭遺囑內容並非立遺囑人之真意,故A01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訴訟。

⒉A02於112年8月31日未告知A01即直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故A

01提出A02應塗銷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A01提出系爭遺產應按5分之1應繼分分割之,或是就系爭房地

按市價之5分之1價金補償予A01,亦即房地預估市價為5,600萬元,計算其5分之1價金補償即為1,120萬元。

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

勇三名下之不動產,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拆除並註銷稅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已報廢,均不予列入本件計算及分割之列。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惟被繼承人將最有價值之系爭房地指定由A02繼承,其餘遺產指定由兩造共有,共有之土地則為道路、保護區與山坡地保育區土地而無開發價值,致A01、A03、A04、A05等4人依系爭遺囑所得分配之財產未達每人各10分之1之特留分,故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應予扣減,A01爰起訴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

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為69,887,609元(不動產69,852,911

元+存款遺產34,698元=69,887,609元),特留分10分之1即6,988,761元。惟依系爭遺囑,A01、A03、A04、A05均僅取得存款及系爭房地以外之不動產價值(合計13,887,609元)各5分之1即2,777,522元,顯未達上述特留分6,988,761元,而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

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屬道路用地,公告地價為2,041,138

元,鑑價金額為6,018,000元,鑑價金額顯不合理,買賣房屋都是用市價,並無用成本法計算,所以估價報告用成本法是否合理,並非無疑。

⒎A01同意A05就分割遺產之意見。

⒏對於A02及A05主張墊付費用之事,無意見。

⒐A01對於A03之反請求起訴主張沒有意見。

⒑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A02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31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系爭遺產應按5分之1應繼分分割之,或系爭房地按市價之5分之1價金補償予A01。⒉備位聲明:⑴A02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產應按10分之1特留分分割之,或是系爭房地按市價之10分之1價金補償予A01。

㈢A03反請求起訴主張暨抗辯要旨略以:⒈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拆除並註

銷稅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已報廢,均不予列入本件計算及分割之列。再扣除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勇三名下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同段1449地號、同段1449-3地號、同段1449-4地號、同段1449-5地號),被繼承人雖留有經認證之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將最有價值之系爭房地指定由A02繼承,其市價遠超過其餘遺產,其餘遺產雖指定由兩造共有,共有之土地則為道路、保護區與山坡地保育區土地而無開發價值,致A03、A01、A04、A05等4人依遺囑所得分配之財產未達特留分每人各10分之1,故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應予扣減,A03爰起訴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A02未告知A03即直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故A03提出A02應塗銷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A03依實價登錄系統查詢,搜尋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鄰

近資料有3筆,查得104年間有2筆,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總價為1,465萬元、面積34.01坪及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總價1,500萬元、面積37.38坪,平均單價為每坪41.6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2.58萬元。依系爭房屋面積558.6平方公尺,計算其104年間市價約為7,027萬元,亦有1筆於111年間為奇立丹路181巷18號,屋齡45年,總價800萬元、面積

27.71坪,單價為每坪28.9萬元,即每平方公尺8.73萬元,尚不計此111年間參考物件屋齡折舊,依系爭房屋面積558.6平方公尺,計算其111年間市價約為4,878萬元。故參考以上3筆104至111年間實價登錄資訊,尚不計104年至112年間當地房價漲幅,則繼承開始時之價值應有4,878萬元至7,027萬元,暫以每坪單價3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8萬元,預估房屋市價為5,070萬元,系爭房地價值合計64,552,911元。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為64,587,609元(不動產64,552,911元+存款遺產34,698元=64,587,609元),A03特留分10分之1即6,458,761元。惟依系爭遺囑,A03、A01、A04、A05等均僅取得存款及系爭房地以外之不動產價值(合計13,887,609元)各5分之1即2,777,522元,顯未達上述特留分6,458,761元,而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A03可同意A02所提分割方式,但不同意以公告地價計算,應以市價計算價值。

⒊A03對於A05主張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於A05計算遺產價值

之方式亦無特別意見。⒋對於A02及A05主張墊付費用之事,無意見。

⒌A03不知A01之反請求起訴有無理由,伊並無參與,僅主張特留分。

⒍並聲明:⑴A02應塗銷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

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系爭遺產應按A03、A01、A04、A05等4人各為10分之1(即特留分),A02則為10分之6比例分割之。

㈣A02答辯略以:⒈A02就A05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8,500萬元乙事有爭執,A05自

應就其繼承遺產價值不足10分之1特留分乙事負舉證責任。A02前於書狀所述,僅係就系爭房地依A05主張之8,500萬元為計算基礎加以陳述意見,並非同意A05主張之市價。

⒉對於A01之反請求部分,A02抗辯系爭遺囑係合法有效之遺囑:

⑴系爭遺囑係於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人審閱相關資料無訛,

被繼承人林勇三神智清楚,由公證人確認立遺囑人林勇三真意後,始作成系爭遺囑。A01質疑被繼承人林勇三年老生病,身體虛弱、神智不清,未逐條看清代筆遺囑內容下簽名云云,即屬無稽。

⑵有關借名登記之土地部分,依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第6條規定

:「以上第1條由林旺淋取得之土地因林旺淋目前無力一次負擔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雙方同意暫時不辦理移轉登記,日後土地分配取得者林旺淋或其繼承人如要出售或有能力繳納移轉稅金時,林勇三及林添益或其繼承人亦或承受其2人之登記名義人均無條件自願配合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交還給林旺淋或其繼承人。」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林勇三及其繼承人本負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義務,被繼承人林勇三以系爭遺囑讓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再依借名契約履行,要無瑕疵可指。

⑶系爭遺囑在110年8月18日作成,而宜蘭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均在書立系爭遺囑後之111年1月12日始分割自467、468、469地號土地,系爭遺囑當然無法將事後才分割出之土地寫入遺囑中。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如前述。A01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即屬無據。系爭遺囑既為合法有效,全體繼承人應依系爭遺囑履行,A01主張按應繼分分割遺產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⒊對於A03反起訴請求之特留分主張沒有意見,僅對於計算價額有爭議。

⒋A05、A01、A03指摘上為不動產估價報告不當,顯屬無據:

⑴估價師對於不動產之估價具專業知識,且上為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為A05所擇定,應具客觀性,A05等人徒因系爭估價報告結果對己不利,即恣意攻訐估價報告不當,顯無理由。系爭估價報告是否採比較法或成本法?能否興建農舍?平地或山坡地?是否在禁建區?均已在估價考量當中,且將估價方法及經過,及估價結果詳載估價報告。A05等人捨具專業之估價結果於不論,徒以其主觀意識率認估價報告失當,殊嫌失據。A05等人質疑上為不動產估價報告為何以成本法,而不採房地合併交易價額之比較法推估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等問題,業經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2月3日上估法礁字第1140012號函覆說明其鑑定之依據,自不容A05等人再為爭執。

⑵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依宜蘭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水保字第

1130219013號函文說明,均無禁止建築開發之限制。A05主張其所分到之土地有禁止建築開發之限制,而影響其價格云云,即有誤會。

⒌A02就侵害特留分所應給付A05、A03、A04、A01等4人之價額各為71,213元:

⑴A02同意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中從被繼承人林勇三之遺產扣除,不列入系爭遺產範圍。扣除上開5筆持分土地後,A02侵害A05、A

03、A04、A01等4人特留分價額應各為183,007元。⑵A02為繼承系爭遺產先行墊付之費用共計1,117,940元(遺產

稅1,068,055元、地價稅3,523元、代書及登記費用46,362元),兩造應依A02負擔60%,A05、A03、A04、A01等4人各負擔10%之比例,分擔上開費用,故A05、A03、A04、A01等4人應各負擔111,794元(計算式:1,117,940元×10%=111,794)。A05、A03、A04、A01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上開利益,A02主張抵銷,抵銷後A02就侵害特留分所應給付A05、A

03、A04、A01等4人之價額各為71,213元(計算式:183,007元-111,794元=71,213)。

⑶返還侵害特留分部分,有原物返還及價額返還等方式,依照A

05主張被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僅7萬多元,當以價額返還為宜。系爭遺囑部分僅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並非全部失其效力,故不可請求重新分割。

⑷A02以金錢補償A05、A03、A04、A01等4人,實為妥適之補償方法:

①被繼承人林勇三晚年均由A02照顧扶養,A02為林家唯一男性

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勇三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A02繼承,應無違法令或公序良俗,兩造應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A02亦願以金錢補償A05、A03、A04、A01等4人。

②系爭房地始終由A02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再兩造既已進入法院

爭訟程序,顯欠缺互信及情誼。如強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共有,顯難為共同處分及使用。

③按變價分割之目的,在使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得到金錢補償。A

02既願以現金給付A05、A03、A04、A01等4人,實無再為變價分割之必要。再A05、A03、A04、A01等4人應受補償價額僅各為71,213元,A02有意願、有能力以現金補償。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徒增因強制執行所生費用及時間,而有損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⒍並聲明:⑴駁回A05之訴。⑵駁回A01反請求起訴之先位聲明暨備位聲明之訴。⒊駁回A03反請求起訴之訴。

㈤A04答辯略以:⒈伊對於A05主張沒有意見,但尊重系爭遺囑內容。

⒉請求駁回A01反請求起訴之訴,伊同意A02對A01之抗辯。

⒊對於A02及A05主張墊付費用,無意見。

⒋伊對於A03反請求起訴之主張沒有意見。

二、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林勇三於112年4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5,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⒉被繼承人林勇三死亡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為:

⑴不動產─①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7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玉峰段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峰段1447-1、144

9、1449-3至1449-5地號,面積1,05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3333/100萬)、玉峰段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峰段1466-1地號、面積8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勇三名下之不動產,不予列入本件計算及分割之列。

②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段27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宜縣○○鄉○○路000巷00號、總面積473.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

③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3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2)、同段467地號土地(面積1,67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467-1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468地號土地(面積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468-1地號土地(面積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469地號土地(面積35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469-1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④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拆除並註銷稅籍資料,兩造同意不列入計算及分割之列。

⑵動產─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 輛(已報廢):兩造同意不列入計算及分割之列。

②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存款27元。

③礁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46元。

④礁溪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3,818元。

⒊被繼承人林勇三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由A02單獨繼承,

其餘不爭執事項⒉⑴①③④所示不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嗣A02並持系爭遺囑辦畢系爭房地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及其餘不動產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⒋兩造同意認定遺產價值及有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均以被繼

承人死亡為計算基準日,且其中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同段468地號土地(面積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468-1地號土地(面積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469-1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價值,分別以1,168元、396,406元、2,726元、16,937元計算,其餘不動產遺產均同意由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⒌經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下:

⑴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87,000元。

⑵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3333/100萬)(即玉峰段80地號土地):24,899,000元、3,056,000元、9,485,000元、4,029,000元164,000元。

⑶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即玉峰段67地號土地):9,819,000元。

⑷系爭房地:16,053,000元、11,513,000。

⑸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3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2)、同段467地號土地(面積1,67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469地號土地(面積35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626,000元、7,634,000元、6,018,000元。

⒍兩造均不爭執A02有墊付遺產稅1,068,055元、地價稅16,664

元、代書及登記費用46,362元,及A05有墊付代書費用5,000元、謄本費895元,應由兩造按取得遺產價值比例自遺產中扣除或負擔,且被繼承人林勇三之存款先扣還A02,如有不足而應返還予A02、A05之金額,載明於遺產分割相關欄位。

⒎兩造均未就被繼承人林勇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勇三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㈡爭執事項:

⒈A01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未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未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未在場見聞)之要件,為無效遺囑,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A01先位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勇三之遺產,有無理由?⒉A05、A01、A03主張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不可採

,有無理由?⒊A05、A01、A03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請求按特留分比例10分之

1分割被繼承人林勇三之遺產,有無理由?⒋A02主張墊付之遺產稅1,068,055元、地價稅16,664元、代書

及登記費用46,362元,及A05主張墊付代書費用5,000元、謄本費895元,扣除抵償之被繼承人存款予A02後,餘額應由兩造按取得遺產價值比例(應繼分或特留分)各自給付A02、A05,有無理由?⒌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三、得心證理由:㈠A01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之要件(未由遺

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未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未在場見聞),為無效遺囑,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A01先位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勇三之遺產,有無理由?⒈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但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遺囑:

⑴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遺囑並未由公證人筆記,公證人亦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顯然與公證遺囑之要件不符,非有效之公證遺囑。

⑵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茲觀諸系爭遺囑雖載明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林勇三口述要旨,由廖金珠筆記,經「公證人」宣讀、講解,並由被繼承人林勇三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為110年8月18日,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於後,形式上未盡符合代筆遺囑所定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宣讀、講解之要件。惟依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廖金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遺囑之所以記載係經「公證人」宣讀、講解等內容,乃援用以前公證人修改過伊處理的其他案件例稿所致,實際上伊在事務所製作完成系爭遺囑後,也有念系爭遺囑並講解給林勇三及林如柱、廖庭增聽,被繼承人林勇三有確認過這是他的意思,確認後才排時間去法院公證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32-37頁),顯然見證人兼代筆人廖金珠事實上已向被繼承人林勇三及見證人林如柱、廖庭增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僅係因為誤用先前例稿,才筆記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人為「公證人」,應難單憑證人廖金珠此等筆記內容,即遽認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規定「經『代筆人』宣讀、講解」之要件。

⑶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

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參照)。茲查,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廖金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林勇三自行指定鄰居林如柱擔任見證人,並同意由廖金珠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及由廖金珠之子廖庭增擔任見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且依系爭遺囑之認證書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35頁),被繼承人林勇三於本院公證處認證時,亦明確表示系爭遺囑係由其偕同3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系爭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顯見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3人,均係被繼承人林勇三同意或指定之見證人無訛。是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符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無誤。

⑷按口述遺囑意旨,係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

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茲查,系爭遺囑係證人廖金珠按照被繼承人林勇三分配自己財產之意思,對照財產清單、登記簿謄本及權狀等資料加以筆記而成等情,業據證人廖金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2-33、36、37頁),並有系爭遺囑及其認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調卷第35頁),自堪認系爭遺囑係按照被繼承人林勇三口述表明之遺囑意旨筆記所成。縱認被繼承人林勇三於口述遺囑意旨時,未敘明其名下不動產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之財產,惟因借名登記之財產於當時既未經借名人請求返還,亦無法確認借名人何時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林勇三乃未加以將之排除在系爭遺囑處理之遺產範圍以外,此舉即未悖於事理,自不得以借名人於被繼承人林勇三死亡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事,推論系爭遺囑不符被繼承人林勇三真意。至於礁溪鄉得石新段467-1、468-1、469-1地號土地,均係於111年11月12日分別自礁溪鄉得石新段467、468、46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成,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調卷第167、175、183頁)。故於筆記系爭遺囑當時,未敘及被繼承人林勇三名下土地之地號,包含礁溪鄉得石新段467-

1、468-1、469-1,亦屬當然之事。至於系爭遺囑上以被繼承人林勇三之戶籍地址,而非其長期居住之實際住址為其住址,此為實務常見之事,此由系爭遺囑之認證書亦同上記載可證,自難以此認定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林勇三之真意。A01主張:系爭遺囑因列入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勇三遺產、未列入礁溪鄉得石新段467-1、468-1、469-1地號土地及立遺囑人長期居住地址書寫錯誤等節,恐非被繼承人林勇三本人意旨云云,難以為憑。

⑸按因代筆遺囑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

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參照)。茲查,依系爭遺囑之認證書所示內容可知(見本院家調卷第35-37頁),被繼承人林勇三在本院公證處認證系爭遺囑時,已向公證人表明伊明瞭系爭遺囑內容,且系爭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偕同3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顯見系爭遺囑符合被繼承人林勇三之真意,被繼承人林勇三已認定系爭遺囑係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要件之遺囑甚明。再者,依證人廖金珠、廖庭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詞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4、39頁),本件於認證之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林勇三有關系爭遺囑時,3名見證人均同時在場,被繼承人林勇三並確認系爭遺囑就是他的意思。如此,系爭遺囑所載之3位見證人至少於被繼承人林勇三在本院公證處為系爭遺囑認證時,已因同時在場見證被繼承人林勇三在公證人面前所述,而得互證系爭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林勇三之真實意志,實可認定系爭遺囑之作成,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有關「見證人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之法定要式及立法意旨。至於證人廖金珠及廖庭增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①廖金珠─林勇三在伊代書事務所口述遺囑內容時,伊不確定何人在場,因為林勇三來過很多次(見本院卷㈡第37頁);②廖庭增─系爭遺囑及認證書的「廖庭增」簽名均是伊的簽名,伊對系爭遺囑的名字有印象,但伊只記得伊有在場簽名,其他都忘了,太久了,跟伊沒有什麼關係,伊沒有太在意,想不起來(見本院卷㈡第38-40頁)等語,惟依證人廖庭增所述(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證人廖金珠從事代書40餘年,而證人廖庭增從事證人廖金珠事務所助理員亦有5-10年期間,則衡諸常情,證人廖金珠及廖庭增於114年7月23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系爭遺囑作成之110年8月18日,已將近有4年之久,且經手之遺囑事宜並非僅有此件系爭遺囑,倘非有特殊情事,渠等無法記憶製作系爭遺囑之細節,實乃人之常情,由此益徵兩名證人未有偏袒任一造而刻意證述虛偽事實之舉,應再參酌其他卷附事證以為論斷(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尚難據此遽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另系爭遺囑之另1名見證人林如柱目前因中風,口齒不清,且常有胡言亂語、顛倒是非的情形,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致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亦難為不利之認定。

⑹總上所查,A01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未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未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未在場見聞)之要件,為無效遺囑,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⒉A01先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勇三之遺產,均為無理由:

如前所述,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遺囑,自應尊重被繼承人林勇三之意願,按系爭遺囑要旨分割、分配系爭遺產。從而,A01先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A05、A01、A03主張系爭報告不可採,有無理由?

經查,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應無偏頗之理,且觀諸該事務所估價報告之內容可知,該事務所已綜合評估並詳述本件評估各個不動產標的之基本事項說明(包含現況勘察情況說明)、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價格評估(包含估價方法之選定、價格評估過程、價格決定理由)後,鑑定出報告所載價格,其鑑定過程並無不備之處。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更就鑑定方法再次函覆說明:「⒈房地一體佑價,採用成本法或房地分離法估算土地與建物價值,因估價理論基礎不同,推估建物及土地價格經分算價格有差異,但二種方法最後合算房地價格是相同價格。⒉礁溪鄉協民段1199地號與建號272建號農舍(即系爭房地)屬於房地一體案件,因當地農舍興建樣態異質且多樣化,如土地面積、建築樣式、建材等級、外部環境美化、屋齡、違章情況…等條件皆不同,如採用比較法,推算後房地價格差異性過大,無法彰顯土地價格合理性及適當性。如以土地現況之條件,分析各種影響價格因素、調整至合理價格,採用成本法是較合理妥適方法。⒊本所經觀察當地農舍現況及比較案例後採用成本法,土地價值以考慮價位土地農地現況條件及已興建農舍後土地開發價值,於10%-15%間以其興建農舍後條件優劣等級決定之;建物方面考慮建材等級、屋齡、建築内裝、樣式、開發利潤…等因素,參酌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公佈第四公報及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公布建物營造成本表決定本案營造成本單價。⒋檢附比較法調查估價表,6欄、6-1欄原推算過程已考慮興建農舍反映之價格形成因素並予以加價計算。」、「㈡…經查上揭土地(即附件一、二所述有關得石新段土地)位於保護區已考慮有限制開發之行為對價格影響,以維持原狀況使用的開發行為,有關上揭有限制開發行為目前土地現況使用適宜且妥善,本所蒐集採用使用性質及使用現況相近比較案例推估土地市價,經查證推估過程為合理且周全。」等節,有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比較法調查估價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19-323頁)。又經本院函詢結果,礁溪鄉得石新段141、465、467地號、五峰段4-1地號及玉石段374號土地於112年4月10日前均非屬「礁溪鄉大忠村一號崩塌地特定水土保持區」公告範圍,且上開5筆土地連同礁溪鄉得石段415地號土地,亦未有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而有限制開發情形等事,有宜蘭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水保字第1130219013號函附本案土地查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分署特定水土保持區系統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9-295頁),則系爭報告據以鑑定之依據及方法暨鑑定結果,於客觀上既難認有違誤之處,A05、A01、A03空言指謫系爭報告有偏頗A02之情事,主張自無可採。是以系爭報告之鑑價結果,應屬可信而得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A05、A01、A03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請求按特留分比例10分之1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⒉經查:

⑴依理由欄二、㈠、⒉、⑴、①-③所示應列入被繼承人林勇三所遺

計算特留分範圍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林勇三112年4月10日死亡日之價值,按理由欄二、㈠、⒋及前述可採之系爭報告所列如理由欄二、㈠、⒌之鑑定價格計算結果,總計為53,267,237元(計算式:187,000+9,819,000+16,053,000+11,513,000+1,626,000+7,634,000+1,168+396,406+2,726+6,018,000+16,937=53,267,237),再依理由欄二、㈠、⒈所示全體繼承人每人特留分10分之1比例計算,A05、A01、A03每人分得之遺產價值至少應為5,326,724元(計算式:53,267,237×10分之1≒5,326,72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方式之理由欄二、㈠、⒉、⑵所示被繼承人林勇三動產遺產部分,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繼承人林勇三之全體繼承人,惟因A02及A05另有墊付如理由欄二、㈠、⒍所示費用,如以理由欄二、㈠、⒉、⑵所示被繼承人林勇三動產遺產扣還後,仍有不足,無從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繼承人林勇三之全體繼承人,爰不予計入被繼承人林勇三全體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範圍。

⑵再者,依系爭遺囑所示,A05、A01、A03每人可分得之遺產總

價值為:5,140,247元(計算式:〔187,000+9,819,000+1,626,000+1,168+7,634,000+396,406+2,726+6,018,000+16,937〕÷5≒5,140,2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於被繼承人林勇三立系爭遺囑時,尚未分割出同段467-1、468-1、469-1地號,故計算同段467、468、469地號土地價值時,應一併計入嗣後逕為分割之同段467-1、468-1、469-1地號土地價值,併予敘明),顯然不足前述渠等依特留分可分得之遺產價值5,326,724元。從而,A05、A01、A03主張特留分被侵害,洵屬有據而可採。

⑶又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

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前述,系爭遺囑顯已侵害A05、A01、A03之特留分權利,渠等據此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無不合。則本院既認本件確有侵害A05、A01、A03特留分情事,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之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以致於A02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失依據,影響A

05、A01、A03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行使,故A05、A03追加請求及A01備位請求A02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請求按特留分10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林勇三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A02主張墊付之遺產稅1,068,055元、地價稅16,664元、代書

及登記費用46,362元,及A05主張墊付代書費用5,000元、謄本費895元,扣除抵償之被繼承人存款予A02後,餘額應由兩造按取得遺產價值比例(應繼分或特留分)各自給付予A02、A05,為有理由:

⒈查如前述,系爭遺囑為有效之代筆遺囑,故被繼承人林勇三

之全體繼承人,除A02外,A05、A01、A03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取得被繼承人林勇三遺產特留分10分之1,A04因未行使特留分,僅取得前述系爭遺囑指定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5,140,247元部分(計算式:〔187,000+9,819,000+1,626,000+1,168+7,634,000+396,406+2,726+6,018,000+16,937〕÷5≒5,140,247,元以下四捨五入),A02及A05墊付被繼承人林勇三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亦應由兩造按取得遺產價值比例(即A05、A01、A03每人各為10分之1、A040000000/00000000,餘由A02負擔,如附表三取得遺產價值比例欄所示)各自給付予A02、A05。則依理由欄二、㈠、⒍所示費用計之,經扣還被繼承人存款總計3,891元(計算式:27+46+3,818=3,891)予A02後,A02、A05墊付之費用尚分別不足1,127,190元(計算式:〔1,068,055+16,664+46,362〕-3,891=1,127,190)、5,895元(計算式:5,000+895=5,895)。A05、A01、A03應按取得遺產價值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各自給付予A02之金額為112,719元(計算式:1,127,190×10分之1=112,719),A04應給付予A02之金額為108,773元(計算式:

1,127,190×0000000/00000000≒108,77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關A05墊付部分,A01、A03應各自給付590元(計算式:

5,895×10分之1≒590,元以下四捨五入),A04應給付569元(計算式:5,895×0000000/00000000≒569,元以下四捨五入),A02應給付3,556元(計算式:5,895-590×3-569=3,556)。

⒉從而,A02請求A05、A01、A03、A04依序給付112,719元、112

,719元、112,719元、108,773元,及A05請求A02、A03、A04、A01依序給付3,556元、590元、569元、59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中因A02以理由欄二、㈠、⒍所示其墊付之費用主張抵銷應補償予A05、A01、A03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故渠等間應為給付之情形,爰詳述如後(見理由欄三、㈤、⒋所述)。

㈤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林勇三以系爭遺囑就不動產遺產所為處分,既侵

害A05、A01、A03之特留分,且經A05、A01、A03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本院審認無誤,而准A05、A01、A03請求A02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如前述。又系爭房地經塗銷登記後,被繼承人林勇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A05、A01、A03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或備位請求按特留分10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林勇三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A05、A01、A03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為A02及A04表示反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9、24頁)。茲審諸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規定,惟參酌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勇三生前與A02及其家人同住之處,目前為A02及其家人使用中,A02又為被繼承人林勇三之獨子,被繼承人林勇三因此以系爭遺囑指定由A02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當係有其個人考量,自應予以尊重,且由1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產權相對單純,有利經濟效用,加上系爭遺囑侵害A05、A01、A03特留分之程度,僅不足186,477元(計算式:5,326,724-5,140,247=186,477),尚屬輕微,是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⒋又如前述,A02應各自補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A05、A01、A0

3每人186,477元,惟A02就此等補償,主張以渠等應各自給付予其墊付之費用112,719元加以抵銷,依此計算結果,A02應補償予A05、A01、A03之金額為73,758元(計算式:186,477-112,719=73,758);另有關A04部分,因A04並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無被動債權可以抵銷,故A02此部分抵銷主張,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A05、A03主張及A01備位聲明系爭遺囑內容侵害渠

等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A02將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割被繼承人林勇三遺產等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A01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聲明,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勇三不動產分割方法):

編號 不動產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左列房地全部分割予A02 單獨繼承取得,並由A02補償A05、A01、A03每人各73,758元。 4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全部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7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9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1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1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勇三存款遺產)編號 存 款 (新臺幣) 分配方法(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存款27元及其利息。 1.左列存款均扣還予A02取得。 2.A04應再給付A02墊付之108,773元。 3.A02、A03、A04、A01應各自再給付A053,556元、590元、569元、590元。 2 礁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46元及其利息。 3 礁溪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3,818元及其利息。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分得遺產價值之比例 1 林素真 5分之1 10分之1 2 A02 5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0 3 A03 5分之1 10分之1 4 A04 5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5 A01 5分之1 10分之1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