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呂芳錦訴訟代理人 呂明璟
謝易澄律師被 告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朝龍訴訟代理人 劉基石
歐瓊心律師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公告所稱原告積欠管理費債務逾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基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朝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答辯狀已陳明由張朝龍聲明承受訴訟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⒈確認原告無給付超過權狀坪數(155.98
坪)管理費之義務。⒉確認被告與宜蘭縣○○鄉○○路000○0號8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前屋主所達成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協議,對原告不生效力。⒊被告應配合原告所取得之宜蘭縣政府府授建管字第1130000916號「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函(下稱系爭函文)之相關文件為施工,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01,236元予原告。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
㈡原告於114年7月18日、114年9月11日、114年10月2日、114年
12月2日以具狀或言詞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所稱原告積欠管理費580,524元之債務不存在。⒉被告應配合原告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含相關文件為施工,不得為禁止原告及原告所允許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之行為。⒊被告應給付9,972,860元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本院卷二第87、89、135、241頁),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之第2項聲明,經原告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所稱原告積欠管理費580,524元之債務不存在,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請求所指管理費債務期間為「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4頁),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
6月5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含公設之建物權狀僅為155.98坪,系爭房屋違章增建之「爭議區」非原告拍定之範圍,不屬原告所有,被告竟要求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及「爭議區」共180坪,每坪7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依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屋主張熙堉(下稱其名)之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要求原告每年需再繳納公有露臺違建回饋金96,000元,始能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使用電梯等公設,原告自108年起積極與被告協調未果。原告於108年花費4萬元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因與被告協調不成,以致過期無法施工及裝潢;原告於113年再度申請「准予變更使用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6月21日以系爭函文准許,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施工申請書,被告之總幹事於同年月11日表示同意原告施工,但不得碰觸公共設施,並於同年月14日張貼「原告拒繳自108年至113年積欠之管理費580,524元,今提出分戶及裝潢申請,依住戶規約及收支管理辦法禁止原告使用電梯」之公告。惟被告並無任何規約或約定得據以向原告請求「爭議區」之管理費,且被告與張熙堉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亦不拘束原告,故原告自108年拍得系爭房屋至今已全數繳納建物權狀所載坪數之管理費,已無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所稱原告積欠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580,524元債務不存在。
㈡被告認原告未繳納「爭議區」之管理費及回饋金,禁止原告
之施工人員裝修,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含相關文件為施工,不得為禁止原告及原告所允許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之行為。
㈢被告因原告未繳納「爭議區」之管理費及回饋金,於113年10
月14日張貼原告積欠管理費之公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因被告自原告108年6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以各種理由禁止原告使用電梯及禁止施工人員碰觸公共設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9條、第36條所建構之保護秩序,致原告迄今皆無法進行系爭房屋之施工、裝潢及出租,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用及收益權能,參591租屋網,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每月租金每坪1,021元,系爭房屋155.98坪之每月租金收益為159,256元,原告5年以來之租金所得損失為9,555,360元;另原告於108年間為申請「准予變更使用執照」支出4萬元,於113年再度申請「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將支出77,500元,因被告禁止原告施工,致原告需再次重新申請,上開申請費用屬原告之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72,86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972,860元。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經本院拍賣拍定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5日收受本院108
年5月31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包含「爭議區」之違建部分,原告自為「爭議區」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算,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以系爭房屋合法登記之面積156坪及「爭議區」24坪,合計180坪,每坪70元計算,此於被告與張熙堉之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應以180坪計算管理費」,故原告自應於每年1月底前繳納系爭房屋180坪、每坪70元計算之管理費。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原告拒繳自108年至113年積欠之管理費580,524元」,係計算原告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加計原告應依被告與張熙堉間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內容每年繳納公有露臺違建回饋金96,000元,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認上開調解筆錄效力不及於原告,故原告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未繳納之管理費為270,4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第19條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住戶違反社區規約、公約及各項管理辦法情節嚴重者,被告得對該住戶之電梯門禁、感應鈕消磁,禁止該住戶使用電梯,拒繳管理費者亦同。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施工事宜,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施工申請,惟原告未依住戶規約繳清管理費,亦未繳納裝潢保證金5萬元及預繳施工期間之清潔費,因而未獲被告審核通過,原告竟於翌(9)日強行進入社區,並透過宜蘭縣政府建管處聯繫被告,建管處表示系爭函文准予施工,但原告未繳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得限制原告使用公共設施,被告因此同意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入社區施工,但限制原告之施工人員使用電梯,此乃被告促使各住戶遵守住戶規約之管理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第2項聲明僅請求被告配合原告所取得系爭函文之相關文件施工配合施工等語,未具體被告應如何配合施工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係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
張貼原告欠繳管理費及禁止原告使用電梯之公告,於法有據,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縱取得宜蘭縣政府許可施工之系爭函文,原告亦應依住戶規約規定,向被告提出審查申請並繳納裝潢保證金5萬元及施工期間之清潔費,原告未通過被告審查,亦未繳納保證金及清潔費,被告自得制止原告之施工人員使用電梯,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再者,原告請求出租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系爭房屋無法施工及出租,係因原告拒絕繳納管理費及繳納保證金、清潔費,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涉。況侵權行為之時效為2年,原告起訴日前逾2年部分,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8年6月5日起為系爭房屋(含「爭議區」)之所有權人。
⒈按建築物增建部分如附合於主建物為其一部,其拍賣效力及
於增建部分,縱拍賣公告未記載增建部分之面積,亦無不同。執行法院應按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公告拍賣時之狀態,將該房地(含增建部分)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
房屋,於108年6月5日收受本院108年5月31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108年6月5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5月3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113至121、161至162頁),堪以認定。
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
欄記載:「現場查勘:建物由水泥隔間為19間房,其中17間為套房,1間儲藏室,1間為管線間(內裝設有配電箱、電表),17間套房中,有11間套房與上開儲藏室管線間共用一個大門出入。……另6間套房有獨立之出入口,直接通大樓公共通道」等語,有本院108年3月14日宜院麗107司執午字第15240號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可知系爭房屋為水泥隔間之17間套房,其中11間套房共用一個大門出入,另6間套房則有獨立出入口,均可直通大樓公共通道,而公告之17間套房均屬原告拍定系爭房屋之範圍。⒋兩造爭執之系爭房屋「爭議區」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1341號拆除大樓建物事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6.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故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內容及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3、27、241頁),可知系爭房屋之「爭議區」係於87年間完成而存在之違章建築,所坐落之8樓平台為被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部分有一凹陷區塊,與未經合法登記之「爭議區」凸起區塊相合,兩者相連接,並非分立之建物。
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面圖露台及陽台即「爭議區」
部分,本來沒有屋頂,嗣後露臺上有建屋頂及違章建築,有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及參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爭議區」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至至251頁),「爭議區」外觀與區分所有建物已合為一體,且可連通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通道,足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6間套房,即係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8樓平台之「爭議區」部分,雖具有獨立出入口,然與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部分相連接、無法分離,自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為拍賣效力所及,不因拍賣公告未記載增建部分之面積而有影響,是原告為系爭房屋含「爭議區」之所有權人無訛。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所稱原告積欠管理費債務逾19,292元部分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每坪50元計算,每年一月底前繳納。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加收5%遲延費用。…。」100年9月24日修訂之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又按「本大廈住戶均按下列收費標準收繳管理費:一般管理費:依各戶所有權狀之面積每月每坪70元(依公告應繳金額為準)。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當次會議達法定人數並全程參與會議,且於次年1月底前繳交管理費者,享有該年度管理費95折優惠。其他收繳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之。」106年9月16日修訂之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為管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按月得向各住戶收取各住戶所有權狀面積、每坪70元計算之管理費。
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總面積292.90平方公尺、陽台44.24平方公尺,合計337.1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102坪(計算式:
337.14平方公尺×0.3025=101.98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共有部分面積為177平方公尺(計算式:3,301.15平方公尺×17703/330115權利範圍=177.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換算坪數為54坪(計算式:177平方公尺×0.3025=53.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56坪,則原告自108年6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按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31,040元(計算式:156坪×70元×12月=131,040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包含「爭議區」面積部分,
並提出被告與張熙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然查,「爭議區」坐落之8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張熙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命張熙堉應拆除「爭議區」,並將該部分之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3頁),故系爭房屋之「爭議區」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嗣被告雖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張熙堉調解成立,即張熙堉為使用「爭議區」坐落之8樓平台,需按年給付被告96,000元,然如張熙堉未給付,仍應將「爭議區」拆除,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205至207頁),可徵上開調解筆錄,僅係被告與張熙堉協議以支付對價之方式,暫緩被告依判決結果拆除「爭議區」之義務,此與「爭議區」坐落之8樓平台(即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有間,且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亦未有約定專用部分之載明。從而,系爭房屋之「爭議區」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所坐落之8樓平台(即共用部分)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原告專用,非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爭議區」面積之管理費,尚屬無據。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未積欠被告
管理費580,524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自108年6月5日起,按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31,040元,認定如前,茲就原告於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及已繳納之管理費分述如下:
⑴108年6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
①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第10條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系爭房屋108年6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為74,984元(計算式:131,040元÷12月×6月+131,040元÷12月×26/30月=74,98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109年度管理費為131,040元,合計206,024元。
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日繳納108年7月至12月及109年全
年度之管理費186,732元,享有管理費95折優惠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溫泉世家第三期大忠路8F-9管理費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67頁)。查,依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應於次年1月底前繳交管理費,始享有該年度管理費95折優惠,故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繳納管理費,僅109年度管理費享有95折優惠,108年6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則未享優惠,依此計之,原告應繳納199,472元(計算式:74,984元+131,040元×0.95=199,472元),原告僅繳納186,732元,不足12,740元。
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①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第10條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系爭房屋110年度管理費為131,040元。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日繳納110年度管理費234,840元,享
有管理費95折優惠等語,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溫泉世家第三期大忠路8F-9管理費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67頁)。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繳納管理費,不符管理費優惠規定,原告應繳納131,040元,原告繳納234,840元,溢繳103,800元(溢繳部分計入原告111年度已繳納管理費,詳下述)。⑶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第10條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系爭房屋111年度管理費為131,040元。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0日繳納111年度管理費14,136元,享
有管理費95折優惠等語,業據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及溫泉世家第三期大忠路8F-9管理費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7頁)。查,原告於111年1月20日繳納管理費14,136元,縱加計110年度溢繳之103,800元,合計繳納117,936元,仍未繳足,自不符管理費優惠規定,故原告應繳納131,040元,原告僅繳納117,936元,尚不足13,104元。
⑷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①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第10條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系爭房屋112年度管理費為131,040元。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5日繳納112年度管理費131,040元,享
有管理費95折優惠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溫泉世家第三期大忠路8F-9管理費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67頁)。查,原告於112年1月5日繳納管理費,享有95折優惠即應繳納124,488元,原告繳納131,040元,溢繳6,552元。⑸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①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第10條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系爭房屋113年度之管理費為131,040元。
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5日繳納112年度管理費124,488元,
享有管理費95折優惠等語,業據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及溫泉世家第三期大忠路8F-9管理費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7頁)。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繳納管理費,享有95折優惠即應繳納124,488元,原告已足額繳納。⒌綜上,原告積欠108年6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數額
為19,292元(計算式:-12,740-13,104+6,552=-19,292),而非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所稱之580,524元,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所稱原告積欠管理費債務逾19,292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權利行使,仍應受到法令之限制。而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而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第19條規定:「住戶違反社區規約、公約各項管理辦法情節嚴重者,管委會得對該戶之電梯門禁感應鈕消磁以禁止該戶使用電梯,作為管理之手段。」(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及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管理費二月底仍未繳納者,由委員會公告未繳費住戶名單及寄發催繳信函通知繳費,管委會並得對該戶之電梯門禁感應鈕消磁以禁止該戶使用電梯。俟其結清管理費,再恢復其使用電梯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均屬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所應受「法令限制」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其」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等情,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係能進出社區並使用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徵被告並無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等公設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禁止「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
致其無法依宜蘭縣政府准許變更使用執照之系爭函文施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函文及113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73至74頁),堪認承攬原告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施工人員,於113年10月14日確實有遭被告禁止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及使用電梯之事實。然查,原告尚積欠被告108年6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系爭房屋管理費19,292元,認定如前,已違反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又依溫泉世家第三期裝修工程申請規定:『住戶應於施工3日前至管理服務中心辦理下列手續:㈠填寫「裝修工程申請表」。㈡填寫「裝修工程切結書」。㈢交付「裝修保證金」5萬元。㈣室內裝修,應先向管理室申請切結,(增加隔間或衛浴者,並應依規定向縣府申請許可證),現金預繳保證金及清潔費方得施工(裝修期1個月內者,每日清潔費100元,2個月內完工者每日150元,三個月內者每日200元,三個月以上者每日300元)。㈤作業時間: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5時(週六、日及例假日禁止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被告住戶為裝修工程,需完備相關裝修文件並繳納費用,始可進行施工,惟觀諸原告向被告提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裝修工程切結書及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原告僅於113年10月8日至管理服務中心提交相關裝修文件,然其上未見保證金繳款日期之填載,亦無被告用印,足徵原告尚未依溫泉世家第三期裝修工程申請規定預繳保證金5萬元及清潔費。是以,原告明知尚積欠被告管理費,且未繳納裝修保證金及清潔費,即指派施工人員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已嚴重違反社區規約,則被告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第19條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禁止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及使用電梯,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請設計師提交申請書並繳納
清潔費及保證金,但管理員只願意收取申請書,費用的部分當下是不收的,說要等到被告同意,但溫泉世家第三期裝修工程申請規定並沒有說要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裝修申請未獲審核通過等語。查,觀之溫泉世家第三期裝修工程申請規定,住戶僅需完備相關裝修文件並繳納費用,即可進行施工,並無規範其他需經被告實質審查之事項,故上開規定性質應屬備查,並非被告所稱之核定。然兩造就系爭房屋「爭議區」有所爭執,縱使被告因此未於原告所提交之文書用印並收受保證金及清潔費,原告亦應循適法途徑處理之,原告捨此不為,反於未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及清潔費前,逕指派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施工,難認有理。
⒌綜上,被告並未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故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之行為,顯無理由;又被告禁止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係因原告積欠管理費及未繳納裝修保證金及清潔費,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為之,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原告所允許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之行為,同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含相關文件為施工,然觀之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即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應作為之內容,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管理費已如
數繳納,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所稱其積欠580,524元之管理費,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查,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本社區住戶欠繳管理費,118之9號八樓屋主呂芳錦自民國108年至113年積欠管理費580,524元」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14日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確實未如實繳納管理費,則被告依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積欠管理費之公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再者,縱使被告公告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數額,與本院前所認定之19,292元有所出入,然被告係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及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簡易判決,以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及「爭議區」之合計面積核算管理費,並加計「爭議區」公有露臺違建回饋金96,000元,此有被告109年5月18日、109年8月11日、111年9月5日通知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函文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
9、61、63頁),則被告據此核算並製作、張貼113年10月14日之公告內容,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以各種理由禁止原告及施工人
員使用電梯,致原告迄今無法進行系爭房屋之施工、裝潢及出租,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用及收益權能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8年9月16日、113年6月21日准予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函文及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9頁),然查,被告並無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禁止「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係原告積欠管理費及未繳納裝修保證金及清潔費,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為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9條、第36條所建構之保護秩序,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然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查,原告所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係規範住戶應遵守之事項;同條例第9條規定,係規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建築物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係規範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上開規定均非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08年6月5日起為系爭房屋(含爭議區)之所有權人,惟違章增建之「爭議區」,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不屬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故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156坪、每坪70元繳納管理費,於108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19,292元,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所稱原告積欠管理費債務逾19,29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並未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雖禁止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然係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為之,無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另原告有積欠管理費及未繳納裝修保證金及清潔費之事實,被告依溫泉世家第三期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並禁止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電梯,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2,8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