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呂芳錦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朝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呂芳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兩造(下分別逕稱其名)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呂芳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8,024元(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997元,未據呂芳錦繳納。
三、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所稱原告積欠管理債務逾19,292元部分」廢棄。
上訴利益為561,232元(計算式:580,524元-19,292元=561,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未據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呂芳錦上訴聲明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呂芳錦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所稱呂芳錦積欠管理費新臺幣580,524元之債務不存在。 580,524元 三、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應配合呂芳錦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含相關文件為施工,不得為禁止呂芳錦及呂芳錦所允許施工之人員進入宜蘭縣○○鄉○○路000○0號8樓及使用電梯之行為。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呂芳錦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四、上開廢棄部分,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呂芳錦新臺幣5,2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217,500元 合計 7,448,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