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石鎧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琇媁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冠廷、被上訴人林姝廷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低者為斷。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擔保物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913,560元【計算式:(971地號土地面積455㎡×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75,432元/㎡×權利範圍1506/1911)+1076建號建物課稅現值6,153,200元+108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1,712,600元=34,913,560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即34,913,560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抵押權標的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登記日期 113年12月18日 字號 羅登字第167180號 權利人 游琇媁、藍游秀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婷竹、游薇靜、余若芹、游忠儒、游忠憲、游繹瀚、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賴鳳嬌、游濬銨、游淑惠、游心怡 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80,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7年1月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石鎧銘,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 1911分之1506 全部1分之1 全部1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