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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胡煌明

胡碧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被 告 廖胡阿菊

胡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胡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胡阿炎育有4名子女胡水來、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原係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僅以地號稱之)之承租人,上開4人並於土地上各自建築房屋,分別為整編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胡水來所建)、27-1號(胡金坤所建)、27-3號(胡朝樹所建)、27號(胡火成所建)(以上房屋,下分別稱舊27-2號房屋、舊27-1號房屋、舊27-3號房屋、舊27號房屋),民國43年間,胡金坤先向胡水來買受其舊27-2號房屋,其後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因依當時規定僅有實際耕作之佃農始得取得系爭土地,3人乃約定以胡金坤為登記名義人,於51年9月1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並約定日後得移轉所有權時各自取得其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即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對系爭土地各有1/2、1/4、1/4之實際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上開房屋經門牌整編,原胡金坤所有之舊27-2號、舊27-1號房屋合併整編為宜蘭縣○○鄉○○路00號,原胡朝樹所有之舊27-3號房屋整編為宜蘭縣○○鄉○○路00號,原胡火成所有之舊27號房屋整編為宜蘭縣○○鄉○○路00號(以上房屋,下分別稱新41號房屋、新43號房屋、新39號房屋)。嗣胡金坤於65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之登記由其子女即被告3人繼承,其上之新41號房屋則由被告胡俊雄實際居住。又胡朝樹於5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胡碧瑩及訴外人胡張美、胡耿森、張胡灶等4人,4人就胡朝樹所有之新43號房屋協議由原告胡碧瑩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胡火成於97年間死亡,其於生前之83年間即已將新3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胡煌明。又被告2人及原告胡煌明、訴外人張胡灶於77年8月15日另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上情足證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前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胡金坤之繼承人,原告胡碧瑩、胡煌明分別為胡朝樹、胡火成之繼承人,均繼承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予原告2人。如認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予原告2人。

如認原告不得請求移轉5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新39號房屋、新43號房屋自胡朝樹、胡火成及其等繼承人居住使用以來,已逾60年,占有之始並為善意且無過失,應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此,爰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胡碧瑩對被告所有596地號土地上於新4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原告胡煌明對被告所有596地號土地上於新3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各自對前開土地範圍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存在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胡碧瑩、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胡煌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胡碧瑩就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坐落之土地範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胡煌明就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坐落之土地範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胡美珠、廖胡阿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為胡金坤之繼承人、原告胡碧瑩、胡煌明分別為胡朝樹、胡火成之繼承人之一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胡美珠、廖胡阿菊均無簽署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該協議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亦有矛盾,無從證實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原告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依系爭協議書行使請求權,亦均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前已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前案),原告未於被告提起前案前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亦未於前案繫屬中提起反訴,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胡俊雄則以:我不知道,我是胡金坤的繼承人,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我的土地要分給我,我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查原告主張胡水來、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為兄弟關係,胡金坤前於51年9月15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胡金坤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其中597地號土地嗣遭徵收,已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而原告胡碧瑩為胡朝樹之繼承人之一、原告胡煌明為胡火成之繼承人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間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主張兩造間前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及原告2人得據此請求被告將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各移轉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間前是否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如是,原告2人得否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5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4?②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如是,原告2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移轉5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4?茲分述如下。

1.原告得否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間前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緣由,係因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於51年前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均於系爭土地上存有房屋,嗣於51年間3人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因斯時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應由具有自耕能力且居住宜蘭之人所有,故3人乃約定由胡金坤出名登記為所有人,然實際上係3人共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原告就其前開所述,首先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購地款項係由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共同出資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上開3人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合意,包含上開3人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約有何等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證據,原告就其該部分主張,則無非以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即原告胡煌明之配偶胡簡美雲於前案之證述,及兩造暨胡金坤、胡朝樹暨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新41號房屋、新43號房屋、新39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門牌設立及整編沿革紀錄等(見本院卷第33-47、115-126、133-163、305-3

09、317-335頁)為其依據。⑶惟查本件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主張該協議書即為胡

金坤、胡朝樹、胡火成之繼承人,於77年間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為之明文約定。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協議書,首先未能提出文件之原本,僅有影本,而被告復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則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盡舉證責任,亦即本件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是否確為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與張胡灶、原告胡煌明所共同簽立?本身即屬有疑。又本件縱退步言之,暫先認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然本院觀系爭協議書僅由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及張胡灶、胡煌明共4人簽立,然胡金坤之繼承人除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以外,尚有被告胡俊雄,胡朝樹之繼承人亦有胡張美、胡耿森、張胡灶、原告胡碧瑩等4人,胡火成之繼承人亦有胡美華、胡美惠、胡禎德、原告胡煌明等4人,則系爭協議書僅由其中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及張胡灶、原告胡煌明共4人簽立,是否能代表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各自之全體繼承人之意?亦顯屬有疑。再者,本件再自系爭協議書之實質內容觀之,其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約分配15坪 若退讓者,要求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依原告之主張,該15坪係依胡金坤之實質應有部分再依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對胡金坤之應繼分換算出來之其等2人應分得之土地。惟查系爭土地2筆之總面積為1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25頁)即約莫58.38坪,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胡金坤對系爭土地有1/2之應有部分,即96.5平方公尺即約莫29.19坪,又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對胡金坤之應繼分各為1/3,合計為2/3,則本件如依原告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土地之分配,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應能分得約莫64.33平方公尺即19.46坪,詎系爭協議書竟僅約定其等2人能分得15坪之土地,明顯少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中其等2人所能分得之土地,且短少幅度將近四分之一,依此情形,即明確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內容並不一致,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存在顯然無法用以推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又者,系爭協議書之第2、3項約定「2.乙方(即張胡灶)及丙方(即胡煌明)及甲方之兄長胡俊雄三人共同分擔甲方(即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之要求。」「 3.甲方之兄長胡俊雄之部份不同意者,必須退讓者,應得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本條款須由甲乙丙三方共資支出)」而依原告之主張,該第3項之約定係指如被告胡俊雄不願意出錢,也不要其那一部分土地的權利,大家則同意給其100萬元,此100萬元就是由張胡灶、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及原告胡煌明共同支付(見本院卷第343頁),則本院綜合原告前開主張及系爭協議書上述3項約定內容以觀,本件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如放棄其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能分得之土地,能分得100萬元,而被告胡俊雄如放棄其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能分得之土地,亦能分得100萬元,然被告3人同為胡金坤之繼承人且應繼分相當,原告既然稱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約定者為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依其對胡金坤之應繼分所能分得之系爭土地範圍,而該部分土地價值共100萬元,則胡俊雄1人依其對胡金坤之應繼分所能分得之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顯然不可能亦有100萬元,應僅有50萬元。更遑論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協議書第1至3項之文意,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不欲分得土地,應由胡俊雄、張胡灶、胡煌明給付其等1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2項之約定),然胡俊雄如不欲支付亦不願分得土地,則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及張胡灶、胡煌明又應給付其1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亦即此種情況下,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雖不欲分得土地,卻無法獲得土地之完整代價100萬元(雖能獲得100萬元,但又要拿去支付給胡俊雄),此種約定顯然不合邏輯,且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表彰之權利內容完全不符,從而,本件縱認系爭協議確實有效、存在,亦顯然無法用以推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至原告雖另以原告胡煌明之配偶胡簡美雲於前案之證述為其

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惟本院觀之胡簡美雲雖於前案附和原告胡煌明之主張,證稱:當初爺爺胡阿炎在世的時候以佃農身份租賃的土地,在三七五減租頒布命令時胡阿炎已經去世了,後來由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各自出錢,當時土地上的房子已經分好了,胡水來後來因為要搬出去居住,所以已經把房子讓給胡金坤。之後由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則委託胡金坤,去向地主買各自房子坐落的土地。因為胡火成在外工作,沒有時間處理買土地的事情,所以就請胡金坤到上班處所拿錢向地主買地。胡朝樹的部分也是如此。因為要去買土地之前,三兄弟有協議好,如果碰到困難,同意登記胡金坤的名義,51年胡金坤取得土地所有權,兄弟就要求胡金坤要按照承諾把房子所坐落的土地分割給各自房屋的所有權人等語(見前案卷第244-248頁),惟查證人胡簡美雲就上述久遠之舊事,亦自陳:上述是我與胡煌明結婚前就發生之事情,我是聽公公婆婆說的等語(見前案卷第248頁),憑此可見上述情事證人胡簡美雲根本並未親見親聞,其該部分所述即為事實?抑或僅為轉述其公公婆婆之主觀主張?本身即屬有疑;又其雖另有證述稱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2人所實際簽署,然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相同,證稱:系爭協議書上約定「約分配15坪」的意思是宜蘭縣○○鄉○○路00號,因為胡金坤去世了,他的繼承人有3個人,如果依照41號房屋所佔土地的面積,2個女兒可以分到3分之2,大約就是15坪,「若退讓者」是指他們願意賣出他們的權利部分要求要100萬元,第2項「共同分擔甲方的要求」就是指如果賣出他們權利就是由乙方張胡灶及丙方胡煌明、加上胡俊雄3個人共同去分攤這100萬元的價金,第3項「不同意者,必須退讓者,應得到100萬元」的意思是如果胡俊雄不願意出錢,也不要他那一部分土地的權利,甲、乙、丙3方同意給他100萬元等語(見前案卷第246-247頁),惟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彰顯之權利內容並不相符,已如前⑶所述,是證人胡簡美雲此部分所述,亦與原告前開主張有如前⑶所載之相同瑕疵,即該等協議內容無從用以推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更何況,本院考量證人胡簡美雲即為原告胡煌明之配偶,彼此利害與共,其所述之憑信性本就較低,再加之又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本院自無從以證人胡簡美雲於另案所為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至原告雖又援引兩造暨胡金坤、胡朝樹暨其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新41號房屋、新43號房屋、新39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門牌設立及整編沿革紀錄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暨胡金坤、胡朝樹暨其等繼承人歷來設籍之情形,及新41號房屋、新43號房屋、新39號房屋之歷來稅籍狀況、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等,然房屋與土地究屬不同之不動產、居住之事實與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屬二事,胡朝樹、胡火成暨其等繼承人縱然歷來確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或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存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據以推論胡朝樹、胡火成與胡金坤間確存有原告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⑹綜前,本件原告主張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間前存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尚難採憑。則原告2人先位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5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即屬無據。

2.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退步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對被告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契約當事人、約定標的、給付內容及請求權已發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始終僅能提出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復否認該協議書為其等所簽署,原告迄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亦未提出其他足資確認簽名真正之證據。證人胡簡美雲雖於前案證稱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所簽署,然其為原告胡煌明之配偶,與原告利害與共,且其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說明,又有前揭1.所述之明顯瑕疵,本院尚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故原告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責任。

⑶再者,縱暫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其簽署人僅有被告

廖胡阿菊、胡美珠、訴外人張胡灶及原告胡煌明共4人,並無被告胡俊雄,亦無原告胡碧瑩,則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縱使成立,原則上亦僅得拘束實際締約之人,無從逕對未參與締約之被告胡俊雄發生效力,亦無從使未參與締約之原告胡碧瑩當然取得契約上權利。⑷又本院觀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協議書文字,至多僅能看出各

簽署人曾就15坪土地之分配、部分人退讓時得要求100萬元,及該款項應如何分擔等事項為協議。惟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記載協議標的即為系爭土地,亦未記載胡朝樹、胡火成或其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各有1/4之權利,更未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胡碧瑩、胡煌明(或胡朝樹、胡火成之繼承人)。況依其文字,給付100萬元之對象、負擔比例、所謂「退讓」之具體意義及其發生條件均欠明確,且第1至3項間尚有前述1.所述權利價值及負擔方式不合邏輯之處。是單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顯無從導出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具體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從而,縱不論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之疑義,原告仍未能證明其等已依系爭協議書取得請求被告各移轉5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權利。

⑸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為77年8月15日,依其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並未另定履行期限。則本件縱再退步認原告所稱之契約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即得隨時請求被告履行,即原告自77年起已可行使請求權,詎原告直至11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且原告未提出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起訴、承認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據,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之請求亦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行使。

⑹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00萬元後,各

將5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訴訟是否合法及確認利益之有無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596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惟查本件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即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受理,並已為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並未於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提起前案訴訟前即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未於前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已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訴請本院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且其於被告廖胡阿菊、胡美珠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已不得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被告,從而,本件原告備位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存在,應不適法,且其既無法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即難認本件訴訟得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原告是否已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⑴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始足當之;此項主觀意思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範圍內,應由主張時效取得之占有人負舉證責任。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可能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無權占有之意思、越界建築、誤認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基於借用、租用及其他契約關係,不一而足,非必皆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憑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及長期居住使用之客觀事實,即推認占有人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⑵查原告就其占有596地號土地之主觀意思,始終主張胡朝樹、

胡火成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僅將其等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胡金坤名下,並主張其等繼承人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而占有使用土地。依此主張,原告及其前手係自認以土地實際所有人或基於契約權利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此與時效取得地上權所要求之占有意思,顯不相同。⑶又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設立及整編

沿革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胡朝樹、胡火成及其繼承人曾居住於新43號房屋、新39號房屋,並可能對房屋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於何時開始明確認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特定土地範圍達法定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地租支付、地上權設定磋商、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地上權,或其他足以表徵行使地上權意思之外在事證,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⑷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等或其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596地號土地,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本件縱認原告備位之訴合法,原告胡碧瑩、胡煌明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就新43號房屋、新39號房屋坐落之596地號土地範圍,各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5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胡碧瑩、胡煌明,均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就新43號房屋、新39號房屋坐落之596地號土地範圍,各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先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本不適於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件一協議書 協議書人:甲方胡美珠及胡阿菊、乙方張胡灶、丙方胡煌明,共三方 茲為協議胡家祖產分配土地條件如左 1、甲方約分配15坪,若退讓者,要求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2、乙方及丙方及甲方之兄長胡俊雄三人共同分擔甲方之要求 3、甲方之兄長胡俊雄之部份不同意者,必須退讓者,應得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本條款項須由甲乙丙方共資支出) 4、如胡俊雄對本協議如有異議時,另日提出當面協商 以上經三方共同協議結論,為憑,將立此書為憑。 協議書人:甲方胡阿菊、胡美珠、乙方張胡灶8.15/88、丙方胡煌明 見證協調者:林清寶 77年8月15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