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被 告 蘇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合併,原告為消滅公司,台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蘇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12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為原告保險業務員(已離職),為訴外人黃贊生、黃許靜
怡、黃文澤及黃文(下稱黃贊生等4人)之保險業務員,於106年8月至110年6月間被告向黃贊生等4人招攬保險契約,黃贊生等4人因此向原告投保保險契約共計7份(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後被告向黃贊生等4人伴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蔓繳,即1次繳清保險費,渠等因此以支票、匯款、現金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7,690,154元予被告,被告將變造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交付予黃贊生等4人(被告變造送金單之保險費金額與原告留存之送金單不符),致黃贊生等4人誤信原告已收受渠等蔓繳保險費,然原告實際僅收受系爭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總計如附表三所示之1,220,954元(新臺幣241,827元加上美元31,970.55元換算而得),上述保險費差額新臺幣6,469,200元(計算式: 7,690,154元-1,220,954元=6,469,200元)即為被告據為己有之保費挪用,本件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以詐欺或侵占之手法,不法持有黃贊生等4人保險費差額業如前述,被告對黃贊生等4人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致原告與被告對黃讚生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黃贊生等4人先行請求原告代負連帶賠償責任後,原告即與黃贊生等4人成立和解契約,暫由原告先行賠付黃贊生等4人,並將和解金匯款至黃贊生之銀行帳戶,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全額求償6,469,200元。
㈡黃贊生等4人因誤信被告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均蔓繳」
之說詞及變造之送金單,陸續以支票(2,500,000元)、匯款(1,220,000元)、現金(黃贊生稱係以其公司營運週轉金交付予被告)等方式交付如被告變造送金單之「保險費」欄內所載金額即7,690,154元予被告,前開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因涉及美元兌新臺幣匯率差異,原告認定黃贊生等4人總計交付7,690,154元),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保險首期保費即1,220,954元之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此部分金額亦經原告釐清本件狀況後,由原告退費予黃贊生等4人,被告以變造之送金單及上開不實說詞,詐取黃贊生等4人7,690,154元,並以其中1,220,954元繳納系爭保險首期保費,使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成功,其餘6,469,200元即為被告侵占入己。
又由證人黃贊生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因保險業務關係認識多年,黃贊生等4人因而極度信任被告,基於被告招攬保險之緣故,向原告投保諸多保險契約,然被告按其保險專業與業務員之職責,未向黃贊生等人詳細說明解釋各保險契約性質、繳費方式等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反而濫用黃贊生等4人對被告之信任,謊稱、誤導黃贊生等4人投保之終身壽險具有投資性質及「與定存一樣保本,保費1次蔓繳,期滿1次領回本金及利息」等類似話術詐欺黃贊生等4人,使黃贊生等4人於不清楚渠等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致黃贊生等4人亦因此相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1次繳清, 且將保險費直接交付予被告,此由證人黃贊生證述「被告來找伊投資,伊交錢之後」、「被告當時說這個要投資多少錢,然後伊同意」、「比如說50萬元,就是給他(按:
被告)1筆50萬元,不用分期繳納」、「跟當時被告跟伊說1次繳清不一樣」等語可證,黃贊生等4人因誤信被告上開詐欺話術及基於對於被告具備保險專業之信任,黃贊生等4人無法辨別被告所述真偽,以致被告提出任何繳交保險費之要求及金額時,黃贊生等4人均配合被告之要求,即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直接交付金錢予被告,而非原告,本件被告係以變造送金單此等惡劣之手法配合上開詐欺話術,更容易使黃贊生等4人誤信被告之要求即系爭保險契約均為1次繳清,黃贊生等4人便分次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如被告變造送金單之「保險費」欄內所載金額之金錢予被告,共計7,690,154元,此由證人黃贊生證述「要收費的時候,有現金給現金,沒現金給支票」。㈢又被告曾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戶簽訂保險契約
及收受保險費等業務,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訴外人江淑慎向原告投保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即於同日將保險費29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2810849965號帳戶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受江淑慎之委託應將上開保險費交付予原告,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未將上開保險費交付予原告,損害江淑慎利益,並予侵占入己,被告因執行職務以侵占、背信等不法方式,不法持有江淑慎保險費295,000元,被告對江淑慎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致原告與被告對江淑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江淑慎先行請求原告代負連帶賠償責任後,原告與江淑慎成立和解契約,暫由原告先行全額賠付江淑慎,並將和解金匯款至江淑慎之銀行帳戶,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全額求償295,000元。
㈣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黃贊生部分,他所繳保費都是給原告,有600多萬元,原告收
費後有爭議,原告退費後應僅能求償保險員的佣金,原告主張其未將所有保費700多萬元繳到原告,這是不實,被告僅收到100多萬元,這種說法是不正確的,因為當初客戶是交保險單給原告,收保費的是原告,錢並沒有到被告這邊,所以不宜將所有損失都向被告求償,被告在原告任職20幾年,被告認為原告至多僅能跟被告要求返還佣金部分,被告無法看出保單類型、內容,所以無法確認,因為保險不可能只繳納第1筆,都要達到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才能繼續進行保險,黃贊生並沒有將外幣保單之保費繳納給被告,因為此種保單不能由他人代繳或代收,所以當初是被告跟黃贊生一起到銀行轉帳匯款,臺幣保單部分近幾年也都是轉帳,所有保單資料都需要客戶親簽才可以,保單開始都是可以代收現金,外幣轉帳要虛擬帳號要本人到場,送金單是人工所key,伊也沒看到,若要變造為何不變造大的金額,變造後面的零頭對被告來說無意義,黃贊生開支票給被告,被告兌現之後要匯款,也是要請黃贊生到場,所以黃贊生要到銀行,無分期付款是不正確的,外幣最多就是6年的或10年的保單,黃贊生1次繳給伊後被告退佣金百分之10,第1張送金單32,632元美金,當時是說好第2年度開始不想繳或是沒有能力繳可以辦理繳清保險,黃贊生都知道要繳6年,所以才退比較高的佣金給他,而且保障較高,第2年開始沒有再去跟黃贊生收第2筆,原告就會寄單子給黃贊生叫他自己去繳納,黃贊生的太太有1件是配息領美金,繳了2、3年才不想繳,再辦理繳清,黃贊生的太太有投保過1次繳清的。㈡江淑慎部分:被告有誠意要處理,就未償還部分可以調解,
被告確實有跟江淑慎借款295,000元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蘇美蘭為原告保險業務員(已離職),為黃贊生
等4人及江淑慎之保險業務員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黃贊生等4人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至110年6月間被告向黃贊生等4人
招攬保險契約,黃贊生等4人因此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觀諸於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均有被告簽名於業務員欄位上,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為真正。
⒉被告雖以情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黃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原本是跟新光人壽另1個保險業務員接觸,後來他離職,伊老婆跟被告有認識,後來才開始跟被告接洽,有跟被告購買保險,買很多個,忘記有買哪些了,本院卷第
17、18、29、30、41、287、300 、315頁簽名不是伊簽的,本院卷第23、24、35、47、48、53、54、294、307 、3
23、331頁簽名是伊老婆、兒子等人簽的,伊的部分不是伊簽的,是被告來介紹保單的,伊簽在被告拿來的A4紙張上,不是在1本的保單上簽名,系爭保險契約要收費的時候,伊有現金就給被告現金,沒現金就給被告支票,伊沒有記下來,但被告簽收伊的支票伊有叫她簽名,是用何人的名義去兌現伊不清楚,被告來找伊投資,伊交錢之後,隔幾天被告才會拿送金單來給伊太太,伊沒有再去比對跟伊前幾天交的錢是否一樣,決定是否要投資,都是伊跟太太一起決定,給的是新臺幣,被告再換成美金去繳保險費,保費都沒有自行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內,都純粹是給被告現金或支票,伊的保單都是1筆總金額,比如說50萬元,就是給被告1筆50萬元,不用分期繳納,後來有保險契約時間到了,想去解約,發現狀況不對,去原告詢問時,原告說伊有的還沒繳清,跟當時被告跟伊說1次繳清不一樣,和解書是原告與伊全家人所簽立,原告回去查伊的保險單,以保單目標為準,比如當時伊繳100萬元,就還100萬元,繳多少還多少,無利息,就是保單上所記載要投資多少,被告當時說這個保單要投資多少錢,然後伊同意,就直接把整筆的錢交給他,不是被告說得這樣,被告1筆說多少錢,伊就給被告多少錢,沒有被告所述要繳6年期,第2年不想繳了就不繳這件事,原告訴代提示郵局那張有去新光銀行將美金轉換成新臺幣,但伊忘記是做什麼事了,匯去哪伊也不知道,被告及太太都有一起去,被告說有帶伊跟太太去銀行辦理美金繳納的事情,沒有這件事(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9頁),並有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證人黃贊生所提出之面額50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FA3748023號)兌現於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證人黃贊生所提出之面額1,000,000元、1,00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FA3748021號、FA3748022號)兌現於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有支票、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5年2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50013475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儲字第11500122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5頁至第277頁),顯與被告辯稱未經手證人黃贊生所交付之保險費用一節,自非可採,堪認證人黃贊生證述為其及家人黃許靜怡、黃文澤及黃文共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7,690,153.66元之保險費用予被告為真正。
⒊觀諸被告交付予證人黃贊生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
金單(收據)所示之保單號碼,於原告處所留存保險契約中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金額係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此有保險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顯與被告交付予證人黃贊生如附表二所示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內容不相符,足認上開差距之金額應為被告所侵占入己。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於賠償第三人損害後,始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本件被告前不法侵占黃贊生等4人所繳交之保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占,致使黃贊生等4人受有合計6,469,200元(計算式:7,690,153.66元-1,220,954元=6,46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黃贊生等4人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甚明。又被告受僱於原告,且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黃贊生等4人之權利,原告對黃贊生等4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明,現原告既已於114年7月24日與余黃贊生等4人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以6,469,2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依約賠償,有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235頁至第24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69,200元甚明。
㈢關於江淑慎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江淑慎交付之29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證人江淑慎於警詢、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投保本件保險,於111年間要繳納第二期保險費時,被告跟伊說將保險費匯入她的帳戶,她會幫伊轉交給原告,伊於111年8月3日跟被告一起去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將保險費295,000元匯入兆豐帳戶,伊於112年8月4日問被告為何新光人壽沒有寄本件保險的繳費單,被告跟伊說暫時不需要繳費,其後伊驚覺有異,於112年9月5日至原告羅東服務中心詢問,才知道伊需要補繳本件保險的第2期保險費跟墊繳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參以證人江淑慎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江淑慎於112年8月4日詢問被告「新光怎麼沒寄繳費通知單呢?到底什麼時候繳費」等語,被告回覆「開會中晚點回您哦!謝謝」等語;證人江淑慎再於112年8月31日詢問被告「伊的金美滿墊繳的事情有查嗎?」等語,被告則回覆「開會~晚點回」等語;證人江淑慎復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表示「早安 請問蘇經理伊的金美滿保單墊繳的事,處理的怎麼樣了,你去年跟本沒有繳款,伊匯給你的錢呢?還有墊繳利息要四百多美金,伊要找誰賠啊!妳也知道伊兒子中風,老公也往生了,妳也騙的下去,共295000+170000兩筆,妳才還伊二萬元。請妳不要在騙伊啦」等語,被告則表示「晚點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證人江淑慎因完全不知被告私自挪用上開款項,而於應繳納本件保險第3期保險費之112年8月間主動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收到本件保險之保險費繳費單,且證人江淑慎於111年8月3日匯入兆豐帳戶之295,000元,確係交予被告作為繳納本件保險之保險費所用,方有向被告表示「你去年跟(應為『根』之誤)本沒有繳款,伊匯給你的錢呢?」等語,而詢問被告上開保險費下落之情,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經核均與證人江淑慎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衡以證人江淑慎歷次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又證人江淑慎係經本院刑事庭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江淑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證人江淑慎於111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匯入兆豐帳戶之295,000元,確係欲請被告轉交予原告以給付本件保險第2期保險費之用,然被告並未交付予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
⒊本件被告前不法侵占江淑慎所繳交之保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占,致使江淑慎受有295,0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江淑慎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甚明。又被告受僱於原告,且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江淑慎之權利,原告對江淑慎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明,現原告既已於114年10月30日與江淑慎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以295,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依約賠償,有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5,000元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係分別於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則應分別自翌日即114年11月8日、114年1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8日、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69,200元、295,000元,及分別自114年11月8日、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保單編號 1 黃贊生 1075781261 2 黃許靜怡 1088628719 3 黃贊生 1088650605 4 黃許靜怡 1098038085 5 黃贊生 1098038138 6 黃文 1105157051 7 黃文澤 1105157186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被告變造送金單「保險費」欄內金額(匯率以首期保費繳交時計算) 證 據 1 1075781261 (美元保單) 美元32,632.98→新臺幣991,716.260 (1美元等於30.39新臺幣) 本院卷第55頁 2 1088628719 (美元保單) 美元16,628.5→新臺幣511,825.23元 (1美元等於30.78新臺幣) 本院卷第55頁 3 1088650605 (美元保單) 美元32,709.07→新臺幣1,006,785.1746 (1美元等於30.78新臺幣) 本院卷第56頁 4 1098038085 新臺幣502,269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01,769元) 本院卷第56頁 5 1098038138 新臺幣1,503,719元 本院卷第57頁 6 1105157051 新臺幣2,187,912元 本院卷第57頁 7 1105157186 新臺幣986,427元 本院卷第58頁 共計新臺幣7,690,654元(應更正為7,690,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
編號 保單號碼 證 據 1 1075781261 (美元保單) 美元12,632.98→新臺幣383,916.2622元(1美元等於30.39新臺幣) 本院卷第13頁 2 1088628719 (美元保單) 美元9,628.5→新臺幣296,365.23元 (1美元等於30.78新臺幣) 本院卷第19頁 3 1088650605 (美元保單) 美元9,709.07→新臺幣298,845.1746元(1美元等於30.78新臺幣) 本院卷第25頁 4 1098038085 新臺幣33,769元 本院卷第31頁 5 1098038138 新臺幣33,719元 本院卷第37頁 6 1105157051 新臺幣87,912元 本院卷第43頁 7 1105157186 新臺幣86,472元 本院卷第49頁 共計新臺幣1,22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