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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張靜怡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池漢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高中同學,相識多年,於民國112年3月9日被告設立壹間厝有限公司,因承造「羽松」建案,資金不足,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00萬元。被告迄今皆未清償借款,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終止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認係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被告並無借款之意,則給付原因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2月1日交付原告25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加入好匠事物有限公司,被告為隱名合夥人。松樹苑建案於購買土地至完工期間,被告另外投資原告8,051,859元,原告並承諾另計算投資分潤金額予被告。原告所稱之借款800萬元,實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投資分澗金額及合夥分配利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合計80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及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查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訊息紀錄及擷圖,僅為兩造約定如何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確認收受等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為合意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為包含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綠在內之完整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稱:「今早已匯0000000請查帳 加上之前已匯的0000000是你帳戶有進來好匠帳戶的金流總額 其餘有問過會計 結論如下->待08/10工班結餘款都匯出完成後公司申請"歇業(解散清算)"最慢"可能大約"9月底前會辦完 清算公司營業稅金/負責人綜所稅到時都要繳 待以上流程跑完 各銀行公司戶需清掉簿內 剩餘金額就可全部匯出至負責人帳戶 然後我就可以一次處理個人匯給你個人 當作個人借款解釋」。被告則回覆:「我沒辦法等這麼久,至少投資成本+利潤,先處理給我,公司分潤可以等∕而且如果你用個人匯給我,當個人借款解釋。之後法律上,如果跟我要回去,我也無法解釋∕投資時,我第一個拿錢出來,卻要最後才能拿到,或許你沒經濟壓力,但我還有,如果結算好,麻煩提現金,銀行帳不要有雙方金流,對大家都好∕還有我的管理費,還沒結給我∕公司全帳,如果整理好,麻煩傳給我對」。又被告於113年8月1日稱:「之前講明,交屋8成,開始分潤,現在只剩最後一間,連8成的分潤都沒有」,原告則回覆:「有有有 只是想一次全部給你 你稍等 下午我應該可以把B3處理掉 我這幾天會持續去小額領現金這週末 或下週初 就給你全部投資額的分潤」。嗣被告於113年8月7日詢問:「今天星期三,這週中期,請問能領嗎」,原告則回復:「明算一下,有提一點點現金在家」。被告又於113年8月8日詢問:「今天星期四,這週末,請問能領嗎∕我要問的,是投資成本+分潤,不是管理費」,原告則回覆:「明早會再提一次 應該10點左右 藏走廊 現金 你可來拿?∕不是每天去 ,每次也都不能超過49 金額也要不一樣 避免被查帳 不是一次領∕已經很盡量去把金錢出來 跑銀行 會被查會被問的 是我 已經很盡量在收集現金了……∕明早再提一次,總和應該是160 我放好後 你必須儘快來拿 大約10點左右 放好後我會通知你 可?」113年8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剛出門 大概 10點30分左右 我放好再line你」(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當日被告傳訊予原告確認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160萬元。再者,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詢問原告:「請問何時能在(按:應為再)拿剩餘款∕希望兩星期能拿一次,你能拿現金,不希望你我雙方帳上有金流,避免以後問題」,原告則回覆:「知道 但1.公司帳戶錢只能小筆多次提 2.要大筆提只能等到錢結餘到私人帳戶(會計抓9月底) 那就單週五固定給你可? 跟上次一樣 互相配合 一早去完銀行通知你來拿」,原告稱:「下週五是雙週」,被告稱:「所以明天開始?」原告稱:「我單週假日記本上都出遠門,不想錢在家 不安全 所以設定單週五清空錢再出門 這幾天有再去銀行 所以明天單週五要清空 你可? 如果你不行我就先給其他投資者 你再等下一個單週五」,被告問:「明天有多少」,原告回覆:「150左右 未領完 預估」,被告稱:「所以 8/30.9/6也有一次」,原告答:「對 這2天都是單週 是單週就對了」(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後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6日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150元萬元、150萬元、100萬元。繼之如附表5、6、7之金額,亦係依該上開對話內容所述,由原告定期於每月單週交付。由上開對話記錄係原告對被告詢問「分潤」之回應,且自承給予「投資額的分潤」,繼而按照對話中所約定之時間及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顯見原告係基於給予被告投資之分潤而給付。至原告主張對話中原告稱「當作個人借款解釋」等語可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云云,惟「當作個人借款解釋」之文義,尚難逕解釋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況被告即時回覆之內容為「我沒辦法等這麼久,至少投資成本+利潤,先處理給我,公司分潤可以等∕而且如果你用個人匯給我,當個人借款解釋。之後法律上,如果跟我要回去,我也無法解釋∕投資時,我第一個拿錢出來,卻要最後才能拿到」等語,顯然仍係向原告要求給付投資成本、利潤及公司分潤,全無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另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投資金額明細表、匯款金額明細表、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等件,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信為真。

四、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8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為原告認係因借款而給付800萬元,而被告並無借款之意,故認給付原因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依上開line對話中內容可知,原告係基於交付被告投資分潤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且參以兩造間前有合夥關係,業據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不爭執被告確有投資「好匠事物有限公司松樹苑建案」,且可以取得投資之分潤,僅爭執分潤金額與被告主張之金額不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以上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就合夥、合資事業之金錢往來。則原告主張其基於交付消費借貸款之意思,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不可採。而原告既係基於交付被告投資分潤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受領該等金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交付之金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8月9日 160萬元 2 113年8月16日 150萬元 3 113年8月30日 150萬元 4 113年9月6日 100萬元 5 113年9月23日 60萬元 6 113年10月7日 100萬元 7 113年10月21日 80萬元 合計 80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