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李家蓉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蔡思嫻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瀚中律師
李玟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李家蓉於民國92年1月間罹患OOOOO,又於94年11月間罹
患OOOOO,體弱多病,長期接受治療,恐無力管理資產,被告蔡思嫻有意代為保管資產,於99年5月10日原告向訴外人林美貴買受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合稱系爭A房地),同時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給付系爭A房地買賣價金及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原告居住於系爭A房地迄今,有使用收益系爭A房地乙節,而原告有繳納系爭A房地歷年房屋稅,又原告於98年7月21日繼承取得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告知原告,原告體弱多病,長期接受治療,恐無力管理資產,被告有意代為保管前揭不動產,原告遂將前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嗣於111年1月17日被告經原告指示,分割取得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同時與訴外人旭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合稱系爭B房地),原告於114年7月5日因年事已高,且不能維持生活,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A、B房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將系爭A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A房
地,繳納歷年房屋稅,且原告長年居住於系爭A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形,以及觀諸錄音、錄音譯文記載,訴外人蔡建良:「啊…啊當初為甚麼會買你的名字,你自己心裡沒打…沒…沒…知道嗎?當初是因為我外面有債務,哥哥車禍,他癌症,他也車禍,哥哥也走了」、被告:「嗯」、蔡建良:「他那時候…媽媽身體不好」、被告:「嗯」、蔡建良:「暫時先登記你的名字欸,不是說那時候就說整個要給你欸」、被告:「嗯」、蔡建良:「從來沒有欸」、被告:「嗯」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前揭約定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原告以贈與方式,將繼承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而且,被告經原告指示,與旭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取得系爭B房地,觀諸錄音、錄音譯文記載,蔡建良:「媽媽繼承之後,有沒有,他再用贈與的方式登記在你的名字,好,現在不要說那麼多,媽媽這樣安排、這麼做,你有認同嗎?能不能接受?不…不能接受有委屈你拿出來說,媽媽說過我跟你說…」、被告:「我把這間房子賣掉,我讓他請看護啊!」、蔡建良:「對啊,沒啊,啊媽媽他的意思就是說他要討回來他的名字」、被告:「嗯…我賣掉就比較乾脆啊,不要假借…假借他人之手」等語,可知被告有意依照原告指示出賣系爭B房地,而原告有使用收益系爭B房地之權利,且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前揭約定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於114年7月5日告知被告:「乾脆都過戶回來還我」、「我就比較傳統,覺得說我手中就是沒握在手上就真的不切實際啦」等語,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從而,被告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取得系爭A、B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被告為系爭A、B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79條,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記載,99年5月
12日轉帳支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跨電匯)、99年5月31日轉帳支1,070,000元、99年6月7日轉帳支1,060,000元,可知被告皆以轉帳方式,支付原告上開金額,其中原告分別於99年5月12日匯款林美貴1,050,000元、99年5月31日匯款林美貴951,196元,皆與被告轉帳予原告之日期相同,可知被告以前詞辯稱受限於工作及家庭等因素,難以抽空親自處理相關匯款事宜,始請原告即其母親代為匯款,礙難憑採。觀諸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記載,99年2月3日現金存526,800元(21世紀不)、99年2月9日跨電匯640,000元(李潘益)、99年3月8日跨電匯2,000,000元(李潘益),可知係出售宜蘭縣○○鄉○○村○○路○段00巷0號房屋所得,且前揭房屋同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始須將前揭款項匯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匯款予林美貴,否則,被告得於99年5月12日、99年5月31日逕自將款項匯款予出賣人林美貴即可,由是可知,原告為系爭A房地之出資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執有系爭A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基於長期同住關係,取得前揭繳款書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107年房屋稅繳款時間為107年5月16日週三上午10時54分、108年房屋稅繳款時間為108年5月14日週三上午8時31分、111年房屋稅繳款時間為111年5月9日週一上午10時42分,以及繳款地點為冬山鄉農會順安分部、羅東農會中正分部,為被告上班時間,顯見系爭A房地係由原告繳納稅捐,且為真正所有權人,由是可知,原告有將系爭A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是以,系爭A房地係由原告繳納稅捐,被告前揭辯詞,礙難憑採,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原告於92年1月間罹患OOOOO,又於94年11月間罹患OOOOO,確
實體弱多病,須長期接受治療,而無力管理資產,被告有意代為保管資產,除了系爭A、B房地之外,原告有委託被告管理股票,同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14年7月9日原告以OOOO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股票,隨即,中信金控代碼2891號股票於114年8月4日以每股42.35元售出,被告於114年8月6日匯款予原告42,163元,富邦公司治理ETF代碼00692號股票於114年8月14日以每股48.17元售出,被告於當日匯款予原告48,054元,而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碼2352號股票於114年8月18日以每股
27.1元售出,被告卻於114年12月14日始給付原告現金26,981元,由是可知,原告有將股票等資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李家蓉有將股票借名登記予被告蔡思嫻,可知被告蔡思嫻前揭辯詞,委無足採,足認二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
將系爭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
以其長期居住於系爭A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並曾繳納買賣價金、契稅、土地增值稅、歷年房屋稅,佐以兩造及蔡建良間之錄音譯文,據以指稱系爭A房確屬借名登記乙事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無論於買賣契約所載承買人,抑或各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被告,足徵系爭A房地之權利歸屬及稅捐負擔,均係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其長年負擔相關稅捐,與其所提出之客觀書證內容顯有齟齬,尚難採信。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系爭A房地之買賣價金匯款人雖為原告,然實則係被告斯時受限於工作及家庭等因素,難以抽空親自處理相關匯款事宜,始請原告即其母親代為匯款,此節可由被告提出之金流對照表及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加以佐證,顯示於原告代為匯款予林美貴之相同或相近日期,被告帳戶內即有金額相當之支出或提領紀錄,再參以系爭A房地之承買人、稅捐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且被告名下OOOO路郵局帳戶另有水電費、電信費等自動扣款紀錄,益徵被告始為系爭A房地之實質使用、管理及權利歸屬主體,難認原告仍保有實質所有權。
㈡原告就系爭B房地部分,則主張係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
,並稱被告曾表示願依原告指示出售系爭B房地,亦以上開錄音譯文為憑,認兩造間就系爭B房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然嗣後原告即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再於111年間因分割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繼而與旭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方取得系爭B房地所有權。至於原告所稱其係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然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一方將自己的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但實際的管理、使用與處分權仍歸屬於真正的所有權人,而登記名義人僅是形式上的持有者,並無對該財產的實際權益。又借名登記之目的甚多,而其核心仍是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實務上多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相對而言,贈與為財產所有權人基於其單方意思,無償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受贈人亦同意接受該財產,並「取得完整的所有權」,且贈與行為通常需具備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並在涉及不動產的情況下,需以書面方式完成贈與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贈與的本質在於財產所有權的讓與,而非僅僅是形式上的登記變更,且受贈人對財產享有完整的權利。換言之,借名登記僅涉及所有權的名義變更,並不涉及所有權的實際移轉,而贈與則是財產權利的實質讓渡,兩者在法律上具有本質上的區別。是以,原告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其用「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詞置辯,顯屬法律概念錯置,實在殊難想像。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B房地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
均未盡其舉證之責,除未提出書面契約約定,對於房地買賣價金、稅款繳納之金流,及原告有何使用收益系爭A、B房地等情均未有舉證,甚至企圖混淆借名登記與贈與之法律關係,是原告空言泛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體弱多病,長期接受治療,而被告有意代其保管系爭A、B房地,故而兩造就系爭A、B房地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陳稱其有給付系爭A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繳納相關稅款,且有使用收益系爭A房地,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進而主張兩造就系爭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匯款回條聯僅得證明系爭A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原告所匯出,且被告亦已提出如匯款對照紀錄表及被告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明細,足證買賣價金應係由被告之帳戶支出。又即便買賣價金確係原告所支出(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而綜觀原告其他舉證,除得證明不動產登記名義均屬被告,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B房地有何「使原告仍保有實質所有權」之合意存在。更遑論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均為蔡建良之片面之詞,全然未見原告有何表示,更不應以被告簡短答以:「嗯」等語,即遽認被告有承認蔡建良所述之事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其徒託空言,遽認其上開所主張為真。另兩造間就系爭B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及錄音譯文等件為據,然上開文件僅得證明係原告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等情,而就「被告有無於100年1月5日告知原告欲代其保管不動產」、「被告有無依原告之指示而分割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與旭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節,原告相關舉證均付之闕如,更遑論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混淆不同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又系爭B房地經被告與旭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未幾即開始動工興建房屋,原告顯難有使用收益系爭B房地之實,原告徒以被告於對話中之假設情境,遽認被告有意依照原告之指示出賣系爭B房地,而推論原告有使用收益系爭B房地,顯然過於牽強。就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亦為蔡建良之一面之詞,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表示,此外,綜觀系爭錄音譯文,蔡建良諸多言論皆係援引其他親戚(如舅舅、阿姨、姨丈)所述,顯係全然聽聞自上開親戚非於兩造同時在場時所述,而原告及蔡建良雖稱將系爭A、B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然其所謂借名登記之實質約定內容究為何?既未向蔡建良告稱,自非蔡建良所得任意臆測者,倘通盤觀察錄音譯文之內容與脈絡,實難不對本件訴訟之真正動機生疑,蓋自始至終,錄音中幾乎全程由蔡建良主導談話方向,代替原告表達立場,甚且多次引導原告作出特定回應(參系爭錄音譯文第28頁,00:36:21至00:36:59、第48頁,01:14:29至01:15:15),反觀原告對於財產歸屬及法律關係,鮮少有自主、明確之意思表示,其真意難以確認。再者,蔡建良早已分得家族財產,然其後因理財失當而揮霍殆盡,復積欠大筆債務,財務狀況長期窘迫,於此背景下,蔡建良竟轉而將目光投向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並反覆以「借名登記」之說辭,妄圖重塑財產來源之法律評價,並慫恿母親對女兒興訟,其是否意在藉訟爭產,殊值深究。尤有甚者,蔡建良於對話中屢以扶養費用多寡責難被告,並多次以「嫁出去的女兒」等語貶抑被告,流露重男輕女之偏見,此類言論已非理性之家庭協商,而係夾雜長期不滿與個人挫敗交織下之情緒性指控,被告自始自終對其母親事親至孝、盡心奉養,於蔡建良因故意犯強盜罪、偽造文書等案件服刑期間,更獨力承擔照顧責任,卻因原告受其誘導而興訟,實感心寒。是以,本件訴訟與其謂為真正之財產權利爭執,不如認係蔡建良因長期累積之怨懟、私心操弄下所引燃之家庭紛爭,懇請審酌整體脈絡與人性實情,明辨事實真偽,以維裁判之公允,亦免孝道與親情因不實指控而蒙塵。
㈣原告另稱其觀念傳統,不可能將財產全數給女兒(即被告)
而未分配予兒子云云,然實際上系爭A房地於99年間買受即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B房地亦於100年間即贈與予被告,縱依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92至94年間曾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心力交瘁,然上開財產處分行為均發生於其病後5至6年,其斯時年齡亦僅屆53至55歲,距其泛稱無力管理財產之時點已有相當期間,迄今更長達14年有餘,期間亦未有任何改變其財產管理模式之意思表示,更與所稱迫於病況不得不借名登記之說法顯然齟齬。是以,原告主張係因健康因素及擔憂其子花費過度,始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房產,與客觀時序及其自承之情狀難謂一致,應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A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並稱相關契約及單據(包含:五結鄉房屋過戶費用、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99年地價稅收據、所有權贈與契約正本)多由其保管云云。惟系爭A房地之承買人、稅捐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且被告名下OOOO路郵局帳戶另有水電費、電信費等自動扣款紀錄,反觀原告迄今仍未有舉證,且其所述顯然與客觀單據相悖,難憑其空言即遽認其所述為真。又原告所稱保管之上開文件中,五結鄉房屋與本件標的無關;另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則99年間之地價稅本即應由原告自行繳納,亦與借名登記關係與否無涉。尤有甚者,原告並自承其保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及相關費用收據,反足證該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以贈與方式移轉,而非借名登記。本件兩造為直系親屬,且長期同住之關係下,彼此持有或可接觸相關財產證明文件本屬常情,尚難僅憑文件保管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就原告主張其子蔡建良曾給付扶養費逾100萬元及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等情,除均未有舉證外,亦與系爭錄音譯文不符,更與本件爭點並無實質關聯,原告稱蔡建良陸續曾給付其扶養費,並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總額逾100萬元,惟此部分除未據原告舉證相關匯款紀錄及金流以實其說,縱有扶養費往來或保險受益人變更,亦僅屬家庭成員間之財務安排,與系爭A、B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難以據此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據上所陳,本件兩造就系爭A、B房地,並非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自行購得系爭A房地;另依兩造合意取得系爭B房地,其所取得者亦僅非為系爭B房地之登記名義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A、B房地所有權人及其占有使用收益之,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就被告取得系爭A、B房地所有權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A、B房地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A房地於9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
下;原告於98年7月2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嗣於111年1月17日被告分割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同時與旭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取得系爭B房地,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A、B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惟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況不動產價值高昂,且係以登記方式,表現其權利內容並具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內容,本應特定及明確。一方購買不動產後,或有可能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他方名下,但亦不排除係另本於贈與或其他約定而為之可能。是就此間之細節、緣由,雖不以訂立有約定書面為必要,但至少亦應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保障交易安全。原告主張系爭A、B房地實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就系爭A房地部分:
①現今社會,為避免鉅額遺產稅或避免繼承紛爭,父母於
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出資者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多所常見,因此,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並以子女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或指定登記子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均所在多有,有時係因父母有一定積蓄,負責出頭期款,貸款則由子女負責繳納,某一方面可能出於父母節稅考量、遺產規劃、生前贈與,或可能出於避免孩子日後亂花錢、讓子女按月按期繳納房貸,或出於強迫子女儲蓄之思考,或出於疼愛子女等原因,屢見不鮮,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父母子女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此之際,若父母有支付部分款項、全部款項,其原因與動機多元,難逕認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為真正權利人,不得僅以父母單純出資、支付貸款或有裝潢房屋等事實推認父母子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且,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清償債務等皆為可能原因,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父母將款項匯款至子女帳戶亦符合一般家庭親子間對於財產管理收益之常情,因此,出資購買不動產與否與借名登記合意係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認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可確定。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7頁),惟系爭A房地買賣資金由何人提供,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實屬二事,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兩造為母女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衡諸直系血親間一方出資購置不動產而指定登記為他方名義之情況繁見,原因亦屬多端,非無可能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各種原因,不能率予推論,是即便購買系爭A房地資金1,050,000元、951,196元、1,030,000元為原告於99年5月12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7日匯給出賣人林美貴,亦無從以之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於99年5月12日轉帳1,000,000元(跨電匯)、99年5月31日轉帳1,070,000元、99年6月7日轉帳1,060,000元予原告,另於99年5月10日、99年5月19日從帳戶中領出300,000元、240,000元作為交付購買系爭A房地之款項,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足認原告就支付部分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不足以推論借名契約之存在。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記載,99年2月3日現金存526,800元(21世紀不)、99年2月9日跨電匯640,000元(李潘益)、99年3月8日跨電匯2,000,000元(李潘益),可知係出售宜蘭縣○○鄉○○村○○路○段00巷0號房屋所得,且前揭房屋同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然就宜蘭縣○○鄉○○村○○路○段00巷0號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一節,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為真,然就出售宜蘭縣○○鄉○○村○○路○段00巷0號房屋所得之價金用以支付系爭A房地之價金,亦不當然推論出系爭A房地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可知兩造間多有金錢往來,而兩造間之本意為何,從金錢往來流向中並無從得知。
②原告再以其居住在系爭A房地等事,欲證明系爭A房地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衡以父母出資或與子女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信託契約;或為財產配置、節稅、爭取較優貸款條件等等,均有可能。縱係父母贈與子女,依我國倫理、孝道觀念,此類父母生前贈與子女之不動產或與子女共同出資購買,仍由父母一方居住,亦符合常情,尤其父母子女是至親,如實際上是贈與,但藉由居住在不動產內方式,用以共享積蓄成果,而子女既然受有全部或部分餽贈,並非自己奮鬥取得,自然不敢過問干涉,自難以父母仍管理房產或持有所有權狀,即認係父母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自難以上情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A房地必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③再者,同住家人間共同經營生活,各自依其經濟能力支
付包含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在內的家庭相關開銷乃是社會生活之常態,既兩造間曾同住,於數年間曾由原告負擔系爭A房地相關稅捐,被告負擔水費(見本院卷第267頁),與一般同住家人間共同負擔家計支出相符,亦與一般常見僅單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未合,蓋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所在多有,且縱使費用均為原告支付,然其是否因為血緣親屬而為負擔、體恤共居家人、或為無因管理、或受被告委任繳納費用等原因而為支付,均為常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目的與借名登記間具有牽連關係之依據,自難以其持有上揭單據即遽以認定其確實支付上開費用以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自無從逕認其為系爭A房地真正權利人,而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④至於原告雖提出蔡建良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
明被告坦認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觀諸對話錄音譯文中,雖有記載蔡建良:「啊…啊當初為甚麼會買你的名字,你自己心裡沒打…沒…沒…知道嗎?當初是因為我外面有債務,哥哥車禍,他癌症,他也車禍,哥哥也走了」、被告:「嗯」、蔡建良:「他那時候…媽媽身體不好」、被告:「嗯」、蔡建良:「暫時先登記你的名字欸,不是說那時候就說整個要給你欸」、被告:「嗯」、蔡建良:「從來沒有欸」、被告: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對話中被告僅單純回應「嗯」,究係同意蔡建良之話語,抑或僅對於蔡建良之話語不表示意見,從上開對話語意中並不清楚,且從後續對話中,蔡建良:「包括…這個我也很清楚,你也很清楚,包括過程,他還騙我…」,被告:「我也不知道啊」,顯見對於蔡良建所述之內容,被告亦有表示不知道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以上開語意不清之內容,用以證明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非可採。
⑤原告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其與被告間就系爭A房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確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⒊就系爭B房地部分:
①原告雖以錄音譯文記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B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然觀諸錄音譯文內容記載蔡建良:「媽媽繼承之後,有沒有,他再用贈與的方式登記在你的名字,好,現在不要說那麼多,媽媽這樣安排、這麼做,你有認同嗎?能不能接受?不…不能接受有委屈你拿出來說,媽媽說過我跟你說,他養老他不跟你拿,精神陪伴不說,假設如果有醫療疾病,包括說如果要請看護」、被告:「我把這間房子賣掉,我讓他請看護啊!」、蔡建良:「對啊,沒啊,啊媽媽他的意思就是說他要討回來他的名字」、被告:「嗯…我賣掉就比較乾脆啊,不要假借…假借他人之手,我不知道你在外面有甚麼問題,甚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蔡建良與被告討論系爭B房地時,蔡建良係希望被告將系爭B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係表示若將來因原告就醫需要,被告願意出售系爭B房地,顯然與原告所主張其有使用收益系爭B房地之權利不符,參酌被告取得系爭B房地之源由,係因原告於98年7月2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基於傳統孝道倫常觀念,被告於原告將來身體不佳需花費金錢時,願意將系爭B房地出售作為原告之醫療、照護費用,並無法僅因此種孝道觀念,即遽論原告係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②至於原告另主張除了系爭A、B房地之外,原告有委託被
告管理股票,同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縱使原告確有將股票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與原告是否有將系爭
A、B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係屬兩事,並無從以股票係借名登記推論出系爭A、B房地間亦有借名登記。
③原告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其與被告間就系爭B房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確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B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部分:
查,原告所舉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B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兩造間就系爭A、B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