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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游騰皓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林文聖

陽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惟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8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A09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加入臉書「美好回憶」群組,群組成員

自稱「禹丞」佯稱投資進口貨櫃可獲利等語,原告因此於同年7月9日與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商業合作合約,並由「禹丞」介紹LINE暱稱「融資朱經理」協助辦理貸款,「融資朱經理」再介紹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冠均當鋪負責人A10(下稱被告訴代)予原告認識,於同年8月11日原告至冠均當鋪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同額本票,但被告A08、A09(合稱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借貸予原告,仍委託第三人A03代書將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同年9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A08(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同日併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A09(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告為「禹丞」、「融資朱經理」之共犯,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作為撤銷遭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縱認設定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為借款,然被告未將借款

交付,故信託原因不存在,原告與被告A08之間並無信託之合意,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況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並以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又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欲向被告訴代借款,因原告無法應被告訴代要求由女兒擔任保證人,故被告訴代最後未借款予原告,原告與被告A09、被告訴代,均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實際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故原告與被告A09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8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A09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A08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4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A09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被告無關,原告以附表所示土地向被告訴代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訴代告知原告若要借款,附表所示土地要設定信託及抵押權,原告同意,原告與被告A09有簽訂借據,並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均由被告訴代處理,原告亦指示被告A09於114年8月21日將60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訴代,被告訴代已為原告墊付利息予被告A09,然因原告遲未偕同女兒擔任保證人,故被告訴代尚未將60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所示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於114年9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A09,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範圍為原告及其女兒游筑鈞對被告A09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4年11月10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禹丞」、「融資朱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犯,其設定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共創國貿實現夢想文宣、商業合作合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依原告與「融資朱經理」114年7月30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融資朱經理」固為原告覓得借款金主,請原告前往被告訴代經營之冠均當鋪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係以店面裝潢為由向被告訴代提出借款需求,被告訴代因此要求原告提供店面地址以供核實,並向原告表示:「我也盡到責任去保護你了啦,如果這樣錢還不見,那我也沒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嗣被告訴代向原告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女兒會突然說我刁難你,我真的會花掉(台語)」、「我只是說我要保護我的金主,我也不能說都不保護你,這樣而已,我們是賺利息、手續費的,沒有想到說要去幫人家來騙你,只要你知道自己的錢怎麼用,我就尊重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訴代所稱之原告女兒,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可知被告訴代為原告辦理貸款事宜時,應不知悉原告係遭投資詐欺而申辦貸款;又依原告與「禹丞」114年9月4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禹丞」向原告陳稱:「大哥,女兒的意思,他會協助您換金主,當鋪那邊太硬了,死要兒女出來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徵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無法配合被告訴代之保人要求,而允諾將協助原告更換金主。準此,依原告所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不足認定被告及被告訴代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始為系爭信託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欲撤銷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縱認設定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為借款,然被告

未將借款交付,故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因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擔保債權存在,均應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查:

⒈被告主張設定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A09之借

款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代書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我辦的,被告訴代跟我說原告想要借貸,要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A09借錢,有簽立借據或本票,被告A08要辦理信託登記,雙方已經談好了,我不會過問原因,也不知道為何信託登記的受託人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不同,我是依照兩造的囑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大致相符;又依原告提出其與「融資朱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4年9月1日陳稱:宜蘭的土地當初我不拿出來是因為我要賣掉,你說要聯合設定才會借我錢,現在也給你們辦了,辦好了不給我錢等語,原告又於同年月3日傳送信託登記已辦理完畢之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就設定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係為了辦理貸款乙事,知之甚詳。綜合上開事證,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A09之借款債務,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A09,並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A08,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A09未借貸金錢予原告,信託原因不存在,無信

託原因之合意,其與被告A08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並以訴狀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A08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A09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等語。查:

⑴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

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所載之信託標的係委託人A06所有,委託人同意移轉予受託人A08為登記名義之形式所有權人,由受託人就信託之財產代為出售、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行為……」,原告並於委託人欄位簽名、用印,被告A08則於受託人欄位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可知原告同意移轉信託財產並由被告A08為處分、管理;又如前所述,原告移轉信託財產予被告A08,係為擔保其向被告A09之借款債務,是被告A08為信託財產之處分、管理之範圍,自應以原告對被告A09之債務擔保為限。是以,原告與被告A08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屬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然未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無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A09收受借款,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原告固於114年8月11日開立面額400萬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並在借據上之債務人欄位簽名、用印,然借據上之債權人欄位為空白,被告訴代亦自承尚未交付原告6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86頁),難認原告與被告A09有6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收受借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訴代已依原告指示,請金主(即被告A09)把錢交付被告訴代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然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由上可知,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A09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且交付借款,原告與被告A08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即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既無擔保債權存在,自無債務需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訴狀終止其與被告A08之系爭信託契約乙情,應有理由。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A08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即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則被告A08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其目前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8返還所受之利益,將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A09未借貸金錢予原告,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

存在,請求被告A09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辯稱已交付借款等語。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原告及其女兒游筑鈞對被告A09所

負擔之借款或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4年11月10日,認定如前,故系爭抵押權已於114年11月10日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應以原告及其女兒游筑鈞對被告A09於114年11月10日前是否負有借款或票據債務為斷。然查,被告A09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或游筑鈞,於114年11月10日前有借款或票據債權存在,而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9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8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4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9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 883.24 1分之1 2 000地號 611.37 1分之1 3 000地號 757.18 1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 7,604.37 12分之1 5 宜蘭縣○○鄉○○○段 00地號 4,638.73 1分之1 土地所有權部: 登記日期:114年9月1日。登記原因: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114年8月11日。 所有權人:A08。 其他登記事項: 委託人:A06。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4年8月28日收件宜託字第1420號辦理。 土地他項權利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4年。字號:宜登字第104980號。 登記日期:114年9月1日。 權利人:A09。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按年息16%計算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6,債務額比例全部、游筑鈞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A06。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