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張木生被 告 夏堃植
簡謙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夏堃植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簡謙宏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本院卷第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夏堃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堃植、簡謙宏(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訴外人陳侑熙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訴外人許勝傑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雨」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夏堃植、陳侑熙負責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簡謙宏、許勝傑則負責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嗣夏堃植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持用駿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埼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簡謙宏、陳侑熙、許勝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透過電話等方式聯繫原告,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涉嫌詐領健保補助,須配合檢警機關管收財產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號」所示之帳戶,嗣經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號」、「第三層帳號」、「第四層帳號」所示,再由陳侑熙、夏堃植、「王浩雨」、訴外人紀登議、簡謙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夏堃植: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置辯。
㈡簡謙宏: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300萬元太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1
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影卷),且為簡謙宏所未爭執(本院卷第345-346頁),夏堃植雖表明前開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然並未否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313頁),自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夏堃植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更提領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簡謙宏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與陳侑熙、許勝傑、紀登議,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浩雨」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侑熙、許勝傑、紀登議及「王浩雨」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渠等之內部分擔額即應各為50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6人=500,000元】。而原告前與陳侑熙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陳侑熙之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附民卷第33頁)在卷可考,衡以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僅對陳侑熙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與陳侑熙調解成立而免除責任。再者,原告與陳侑熙成立調解之金額(即10萬元)低於其應分擔額(即50萬元),就該差額40萬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被告因而免除責任。又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陳侑熙已實際賠償原告1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1頁),應生民法第274條清償之絕對效力。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陳侑熙之應分擔額差額40萬元,及已清償之10萬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夏堃植、簡謙宏分別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夏堃植自112年8月18日(附民卷第19頁)、簡謙宏自同年月19日(附民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夏堃植自112年8月18日起、簡謙宏自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號、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號、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號、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第四層帳號、轉匯金額 提款人、提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1 111年5月14日8時1分許 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號(杜崴) 100萬元 111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汪明耀) 99萬9,000元 111年5月14日11時18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99萬8,000元 111年5月14日12時23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54萬7,233元 12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40分 12萬元 111年5月15日0時24分 12萬元 111年5月16日0時3分 陳侑熙、80萬元 111年5月16日15時3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 上開款項其中54萬7233元 111年5月14日12時23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駿耀公司) 40萬元 夏堃植、12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 轉帳3萬元 111年5月14日15時58分、中國信托000000000000號 王浩雨、12萬元 111年5月15 日0時26分、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孝威門市 轉帳3萬元 111年5月15日0時27分、中國信托000000000000號 紀登議、178萬6,000元 111年5月16日11時2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 上開款項其中40萬元 2 111年5月15日8時15分許 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號(杜崴) 100萬元 111年5月15日14時2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汪明耀) 100萬1,000元 111年5月15日14時3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陳侑熙) 100萬2,000元 111年5月15日14時55分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 15萬1,215元 111年5月15日15時7分許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萬1,750元 陳侑熙、10萬元 111年5月15日15時10分許 陳侑熙、10萬元 111年5月15日15時10分許 陳侑熙、10萬元 111年5月15日15時11分許 陳侑熙、10萬元 111年5月15日15時12分許 陳侑熙、10萬元 111年5月15日15時13分許 111年5月15日15時24分許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號 19萬9,500元 3 111年5月17日14時26分許 華泰商銀 0000000000000號(蔡佳霖) 1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4時54分許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號(李登瀚) 84萬8,000元 111年5月17日14時54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84萬7,000元 111年5月17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170萬元 簡謙宏、170萬元 111年5月17日16時37 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5月17日14時54分許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號(李登瀚) 15萬元 111年5月18日0時17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15萬2,000元 111年5月18日11時48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埼鑫公司) 15萬2,000元 簡謙宏、256萬4,000元 111年5月18 日12時3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信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