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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呂文吉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余桂煌

余桂霖

余桂濱

余奕財陳沛暘陳召平陳芳琪余素梅康志文盧強盧誠蔡林阿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桂煌、余桂霖、余桂濱、余奕財、余素梅、陳沛暘、陳召平、陳芳琪、康志文、盧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買受被繼承人林火(下稱其名)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60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先後於民國111年間,與林火之全體繼承人簽訂○○段0000建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買賣契約),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㈠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告余桂煌、余桂霖、余桂濱、余奕財、余素梅及訴外人余素禎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042,000元,原告已各給付第一期土地價款250,000元,各尚餘257,000元未給付。嗣余素禎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沛暘、陳召平及陳芳琪,依法承受契約上權利義務。㈡於111年5月27日,與被告康志文、盧強、盧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220,000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價款。㈢於111年7月3日,與被告蔡林阿花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3,500,000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價款。原告除部分價金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惟被告余桂煌、余桂霖、余桂濱、余奕財、余素梅、陳沛暘、陳召平、陳芳琪、康志文、盧強、盧誠、蔡林阿花(合稱時稱被告)迄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原告未給付價款應與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履行,請為對待給付判決。爰依買賣契約關於產權移轉之約定(約定在「○○段0000建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或第3條第1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將該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余桂濱:被告余桂濱本不知道有繼承系爭土地,係代書

來找被告余桂濱簽約,被告余桂濱有與原告簽約、收受價金等語。

㈡被告康志文:於111年5月27日簽約時,原告代書稱只要提供

印鑑及印鑑證明,被告康志文是在白紙上簽名蓋章,代書即在郵局轉帳完成交易,被告康志文有出售應繼分,資料如有不足,原告應告知,而非經過3年提起訴訟等語。

㈢被告盧強:關於產權移轉,契約第3條係約定由原告指定之地

政士全權辦理,被告盧強於111年5月27日簽約時,已將全部所需文件及印鑑交付原告委託之人,原告未依土地法規定於1個月內辦畢,反於11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屬原告受領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蔡林阿花:契約是被告蔡林阿花蓋章的,但不知道應繼

分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原告說會處理繼承的文件等語。㈤被告余桂煌、余桂霖、余奕財、余素梅、陳沛暘、陳召平、

陳芳琪、盧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火為系爭土地(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0分之20)之所有權人,林火於46年5月9日死亡,原告為購買林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告余桂煌、余桂霖、余桂濱、余奕財、余素梅及訴外人余素禎簽訂買賣契約;於111年5月27日,與被告康志文、盧強、盧誠簽訂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3日,與被告蔡林阿花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段0000建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0、43至58、169至173頁),被告余桂濱、康志文、盧強、蔡林阿花則未爭執有出售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予原告乙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產權移轉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等語。查:⒈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之產權移轉約定略以:「甲、乙雙方應

於……前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文件,交付受託專業代理人辦理過戶手續,不得遲延。」(即○○段0000建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或第3條第1項)、「移轉登記:應受限於公同共有人無法辦理買賣登記;雙方同意簽立授權書於買方或其指定之人。」(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⒉本件原告買受者,乃被告「繼承林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原告亦表示其未主張被告已各別取得特定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件交易客體,非系爭土地之特定應有部分,而係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則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被告應負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之義務,然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仍因系爭土地尚未分割而不能逕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蓋林火所遺之系爭土地,在林火之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之方式,可能為原物分配,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變價分配,端視全體繼承人如何協議,本院依兩造所舉之事證,無法認定林火之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遺產」為遺產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係在林火之全體繼承人為「全部遺產」分割前,即自行認定林火之繼承人均獲分配系爭土地,且均按應繼分取得共有,顯非適法,難認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固曾就林火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簽訂買賣契

約,然林火之全部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不得逕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產權移轉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