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李靜萍被 告 劉明峻
李彥廷
許萬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被告劉明峻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彥廷、許萬明自113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6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峻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黃緯杰(已死亡)、被告李彥廷、許萬明(以下逕稱其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又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下載莊家系統後,再與其介紹、配合之美金承兌商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轉入莊家系統後,透過莊家系統購賣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2時47分、同年月12日13時43分、同年月16日10時12分、同年月17日10時21分,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分別將現金300萬元、40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交予黃緯杰;復於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同日17時20分,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分別將現金200萬元、200萬元交予劉明峻及黃緯杰。劉明峻及黃緯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指示交付2000萬元於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均為詐騙集團一員,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有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明峻罪刑在案(確定),再者黃緯杰亦於警詢中自承李彥廷、許萬明同為集團成員,有原告提出調查筆錄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故本件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20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部損失係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劉明峻自114年6月27日起、李彥廷、許萬明自113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