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何曜顯被 告 林品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萬8,5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核,就本金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誠」、「Aaron」、「阮蕙慈金融曼哈頓」、「陳雨婷」、「蔣雨瞳」、「黑馬智選」、「泓順投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組成(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誠」、「Aaron」、「阮蕙慈金融曼哈頓」、「陳雨婷」、「蔣雨瞳」、「黑馬智選」、「泓順投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佯以LINE暱稱「蔣雨瞳」主動加A01好友,除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外,還要求原告加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指示原告進行投資,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1分許,由「許育誠」指派被告持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代表人:郭冠群)及「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2、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7653),佯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之身分,至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3段與金古二路口與原告會面,向原告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向原告收取222萬元現金,再提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原告,其後又依「許育誠」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公廁殘障廁所,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伊目前在監且尚未定執行刑,因此出監時間未定,待伊出監找到工作後,伊願意償還其所請求金額之三成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22萬元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前揭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2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22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222萬元之全部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願意清償三成,惟須待其出監找到工作等語,惟上開抗辯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業如前述,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