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林承鴻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被 告 莊OO
陳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07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OO發現原告曾多次傳送曖味簡訊給其女友即被告陳OO並邀約見面,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以行動電話質問原告此事,因不滿原告回稱:「要談就到你媽墳頭談」等言行,竟基於起意糾集訴外人吳丞諺、魏煜恩、謝正軒,推由被告陳OO於同日23時32分許,由被告陳OO佯以邀約原告前往宜蘭市○○○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見面,原告不疑有他同意前往見面。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到達上開超商後,與被告陳OO一起往宜蘭市民族路之喜互惠超商方向步行,原告因有趁機以手撫摸被告陳OO之頭部、腰部及牽手之舉動,訴外人魏煜恩、謝正軒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腹部等部位,被告陳OO見狀隨即跑到附近超商內躲藏,原告因遭毆打欲逃離現場,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訴外人魏煜恩、謝正軒見狀即以腳猛踹倒臥在地上之原告頭部。嗣於同日2時8分42秒,被告莊OO駕車駛至該處後,被告莊OO、訴外人吳丞諺隨即下車與魏煜恩、謝正軒聯手以腳猛踹原告之頭部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訴外人吳丞諺並持路旁之三角錐猛力敲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額葉及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左額葉、蝶骨翼和顳部鱗狀部骨折、左額葉、雙側篩竇、上頜骨和蝶骨血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倒臥在宜蘭市○○路000號前之馬路中央,被告莊OO見原告流血倒地不起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某處接應被告陳OO離開。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萎縮,導致左眼失明。原告因系爭傷害結果,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36元、看護費用1,060,7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379,10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6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陳OO有性騷擾行為,顯與有過失。被告陳OO現在待產中,無任何工作收入。被告莊OO願意全部負賠償責任,希望原告就被告陳OO部分不求償。被告莊OO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倘依法判決,僅就慰撫金過高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OO因發現原告曾多次傳送曖味簡訊給其女友即被告陳OO並邀約見面,故打電話質問原告,因不滿原告之回應,竟基於起意糾集訴外人吳丞諺、魏煜恩、謝正軒,並推由被告陳OO佯以邀約原告見面,嗣因上開細故,被告莊OO與訴外人吳丞諺、魏煜恩、謝正軒聯手於上揭時、地以腳猛踹原告之頭部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一目失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68頁、第80頁、第12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OO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陳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9,436元部分,就其中147,896元部分,業據其提陽明交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北醫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重附民卷第25至68頁)為憑,且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其餘1,54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已接受治療而有該部分支出,則1,540元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因系爭傷害需聘請專人全日看顧,已支出148,200元,並於112年9月15日出院後,因醫囑原告應由專人24小時照護至少1年,由原告母親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賠償912,500元(即2,500元×365日),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060,700元,業據原告提出112年9月15日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領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0至74頁、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本於服飾店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其尚需1年專人全日看護,至少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計48萬元(即40,000元×12月),業據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門町一店分公司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2年9月20日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3頁、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左眼失明(無光感),故受有一目失明之失能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見重附民卷第86頁),應屬「一目失明者」之情形,失能等級應判定為第8級,再參以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重附民卷第114頁),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1.52。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每月原得獲取薪資4萬元,自本件侵權行為事發時即112年7月1日起,迄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6月7日),尚有勞動能力期間為37年11月又6日,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295,296元(計算式:40,000元×61.52%×12月=295,2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79,102元【計算式:295,296×21.00000000+(295,29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6,379,10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379,10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被告對原告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從事一般公司行政工作,現收入每月3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莊OO,幫家裡做生意及在外兼職,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財產,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OO,目前無工作,待產中,有投資所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第64頁),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導致一目失能之重傷,造成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被告犯罪情節及其餘各項請求准否之損害受填補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9,067,698元(即醫療用
147,896元+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看護費用1,060,7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79,10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本件紛爭之發生,係原告先性騷擾被告陳OO所致,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縱使原告有對被告陳OO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亦僅涉及原告是否對被告陳OO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且該等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亦非被告莊OO糾集訴外人吳丞諺、魏煜恩、謝正軒攻擊原告頭部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原告所為與其遭被告攻擊而受傷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受侵害之事件,係由被告與其餘3位訴外人吳丞諺、魏煜恩、謝正軒共同為之,則其5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其餘3位訴外人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受有9,067,698元之損害,而關於其5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5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1,813,540元(即9,067,698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原告所述,其與訴外人吳丞諺、魏煜恩、謝正軒,已分別各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3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813,540元,因原告對其等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3,627,078元【即9,067,698元-(1,813,540元×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25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77,078元(即3,627,078元-25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重附民卷第122、1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