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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陳詩婷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許賢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設定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其中聲明關於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復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92.39平方公尺,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不動產(即宜蘭縣○○鄉○○路00號房地),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47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足以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應屬適當,故核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8,666,592元。又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650萬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650萬元核定之。又聲明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涉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8,666,592元為準。又原告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其對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66,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39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77,550元,尚應補繳25,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