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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林金龍

潘玉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複 代 理人 葉咸君律師被 告 張進煌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煌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編號1、3、5號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政傑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編號2、4、6號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張進煌、李政傑不得持本院本院一一二年度司拍字第十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潘玉英聲請強制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林金龍主張其與被告張進煌、李政傑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林金龍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張進煌、李政傑所否認,則兩造就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林金龍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林金龍應否擔負債務人義務,原告林金龍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林金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勝訴判決,即得除去此等危險,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是在確認之訴,僅形式上為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者,或否認權利存在者對主張存在者,提起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即為已足而得提起。原告林金龍主張其與被告張進煌、李政傑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準此,依其主張而對被告張進煌、李政傑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張進煌、李政傑對於系爭借貸債權是否不存在,則為原告林金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被告張進煌、李政傑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尚乏所據。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林金龍於民國98年間為訴外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5月25日因買賣取得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1年9月18日因贈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潘玉英,原告林金龍於98年7月16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清石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原告林金龍)於98年4月27日購買本設定土地向抵押權人(清石公司)金錢借貸所生債務」(下稱系爭借貸債權),並於同年7月28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原告林金龍與清石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債權之合意,清石公司亦未交付5,0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林金龍,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黃鈺蘋(原名黃子愛),黃鈺蘋未經清石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於107年1月22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抵押權由清石公司移轉登記予自己,並於同年2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嗣黃鈺蘋於107年5月18日與被告張進煌簽訂讓與協議書,由黃鈺蘋以1,800萬元將系爭借貸債權售讓予被告張進煌,並於107年6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進煌,被告張進煌復於111年8月25日與被告李政傑簽訂借款契約,由被告張進煌向被告李政傑借款500萬元,並於111年9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按10分之1之債權額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傑,被告2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原告林金龍經催告後仍不清償系爭借貸債權為由,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予以准許後,續持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6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系爭借貸債權自始不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亦屬無效,原告2人為維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違反成立

上之從屬性而無效,縱認系爭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清石公司並未將系爭借貸債權讓與黃鈺蘋,被告2人亦未合法受讓系爭借貸債權,故系爭抵押權之讓與因違反處分上之從屬性而無效,原告林金龍與清石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債權之合意,清石公司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林金龍,故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原告林金龍於98年7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清石公司,登記內容記載為擔保系爭借貸債權,惟原告林金龍與清石公司未就系爭借貸債權達成意思合致,清石公司亦未實際交付5,0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林金龍,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權,然僅憑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並無法推認清石公司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林金龍,故應認系爭借貸債權自始不成立。又清石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借貸債權讓與黃鈺蘋,亦未與黃鈺蘋簽訂系爭借貸債權讓與契約,足認渠等間並無讓與系爭借貸債權之合意,故清石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自系爭借貸債權分離,單獨讓與黃鈺蘋,顯違反民法第870條規定,其讓與行為應屬無效,黃鈺蘋自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借貸債權之債權人仍係清石公司,黃鈺蘋於107年5月18日與被告張進煌簽訂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借貸債權讓與被告張進煌,係無權處分清石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未定,而被告張進煌既未受讓系爭借貸債權,則黃鈺蘋於107年6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張進煌,係將系爭抵押權自擔保債權分離而為讓與,違反民法第870條規定,其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另被告2人於111年8月25日簽訂借款契約,由被告張進煌向被告李政傑借款500萬元,然該借款契約係被告2人間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原告林金龍與清石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債權非屬同一,被告張進煌未將系爭借貸債權讓與被告李政傑,卻於111年9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按10分之1債權額比例讓與被告李政傑,顯係將抵押權自擔保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並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依民法第870條規定,其讓與行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清石公司未將系爭借貸債權讓與黃鈺蘋,被告2人亦未受讓系爭借貸債權,則清石公司、黃鈺蘋、被告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均因違反處分上之從屬性,依民法第870條規定為無效,被告2人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為從權利,因主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縱認系爭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被告2人並非合法之受讓人,爰訴請確認如第1項、第2項聲明所示。

㈢原告潘玉英於101年9月1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告2人形式上雖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貸債權自始不成立,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效,則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顯係不法妨害原告潘玉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如第3項、第4項聲明所示。被告2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潘玉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然系爭借貸債權自始不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已如前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第5項、第6項聲明所示。

㈣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進煌對原告林金龍如附表抵押權編號1、3

、5號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李政傑對原告林金龍如附表抵押權編號2、4、6號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張進煌應將如附表抵抵押權編號1、3、5號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李政傑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編號2、4、6號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⒍被告2人不得持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潘玉英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林金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人,原告林金龍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認定原告林金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塗銷抵押權事件,遺漏重要當事人清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鈺蘋,非原告林金龍、潘玉英空話主張系爭借貸債權自始不成立,而要求塗銷被告2人抵押權之荒謬情事,系爭抵押權是善意取得,合法有效,被告2人均負擔買賣價金及借貸金額,足證對價要件,受讓系爭抵押權,付了合理價款並已依法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2人作為善意第三人,信賴的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公示狀態,登記顯示抵押人為權利人,被告2人的信賴應受保護,所有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内部糾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林金龍、潘玉英主張於98年間原告林金龍為清石公司之

負責人,於98年5月25日原告林金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1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潘玉英,原告林金龍於98年7月16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清石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系爭借貸債權,並於同年7月28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清石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鈺蘋,黃鈺蘋於107年1月22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抵押權由清石公司移轉登記予自己,並於同年2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後黃鈺蘋於107年6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進煌,被告張進煌復於111年9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10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傑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張進煌、李政傑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之種類究為普通抵押權抑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既僅登記其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此外別無「最高限額」等字樣之記載,自屬普通抵押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金龍、潘玉英主張原告林金龍與清石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債權之合意,清石公司亦未交付5,0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林金龍乙情,為被告張進煌、李政傑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林金龍、潘玉英就此對其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林金龍、潘玉英對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其回函表示98年前(含)之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依規定辦竣銷毀,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7日羅地資字第11500033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參酌原告林金龍所提出之土地登記書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當時原告林金龍除了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尚有提出其他7筆土地,於約定事項中註明「本抵押權設定係依雙方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88頁),甚且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趙廣滿,均係就清石公司之借貸而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8頁),原告林金龍該時為清石公司之董事長,若清石公司未給付5,000萬元予原告林金龍或未履行與原告林金龍間之約定,原告林金龍自可要求清石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均未見原告林金龍為之,復於101年10月29日原告林金龍已未擔任清石公司之董事長,若前因擔任清石公司董事長之關係,而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供清石公司設定抵押權,理應與清石公司作結算,然未見原告林金龍、潘玉英請求清石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在在均與常情不合,自難認此部分主張係屬可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此

為物權法定主義。是物權之性質與債權迥異,債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創設,而物權之種類、適用之方式、乃至法律效果均不能任意創設或加以類推適用。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60條、第87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所擔保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不得與抵押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即抵押權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規定有明文。查清石公司與黃鈺蘋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移轉,依原告林金龍、潘玉英主張系爭借貸債權並未隨同移轉而主張無效,證人黃鈺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101年10月29日開始登記為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因為原告林金龍把清石公司賣給伊,金額伊忘記了,太久了,土地、技術、財產、設備、負債都全部一起賣給伊,關於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6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林金龍有設定抵押權於清石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伊印象有點模糊記不清,原告林金龍擔任清石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清石公司有哪些債權債務關係,伊印象不是很清楚,伊只記得那時候清石公司裡面沒有錢,因為有一些砂石場的設備有在經營,伊買來經營砂石場,伊有實際在經營,於101年9月18日原告林金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潘玉英,太久了伊記不起來,關於107年1月22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由清石公司移轉至自己名下,伊印象付了很多錢,時間太久細節忘記了,實質上細節伊記不起來,伊沒有印象當次移轉登記為何會與監察人彭懷毅一起辦理,該次移轉清石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有經清石公司董事會決議,伊都有參與董事會,當時清石公司好像有其他董事,沒印象董事有沒有姓劉的,伊忘記於107年6月6日有無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由自己移轉至被告張進煌名下,這名字有點熟悉,忘記是何人,忘記代價為何,伊不清楚被告張進煌於111年9月12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10分之1由被告張進煌移轉至被告李政傑名下,後來清石公司停業了,日期不記得,原告林金龍當初買這塊土地是清石公司借名登記在原告林金龍名下,是因為清石公司名下不能登記農地,伊有一點點印象,好像是這樣,伊印象就是有很多事情,到底是什麼伊現在很模糊想不起來,事情很多很突然,伊當時拿出很多資產,清石公司賣給伊之後,原告林金龍沒有在清石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66頁),觀諸系爭借貸債權高達5,000萬元,證人黃鈺蘋雖稱付錢而自清石公司取得系爭借貸債權,然證人黃鈺蘋以何種資產向清石公司取得系爭借貸債權,證人黃鈺蘋均稱無印象,顯與常情不合,證人黃鈺蘋對於其與清石公司間究如何為債權讓與並無法提出說明,證人黃鈺蘋證述之內容並無從證明其合法受讓清石公司對原告林金龍之5,000萬元債權。

㈣按因債權人無債權可資讓與,第三人亦無從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因信賴抵押權登記而主張受讓債權以取得該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進煌、李政傑雖辯稱被告2人作為善意第三人,信賴的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公示狀態,登記顯示抵押人為權利人,被告2人的信賴應受保護,所有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内部糾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惟觀諸被告張進煌與黃鈺蘋簽立讓與協議書,係約定「甲方(黃鈺蘋)提供宜蘭縣三星鄉三筆土地於乙方張進煌辦理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之讓與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被告張進煌又與被告李政傑簽立借款契約(借據),約定「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新臺幣500萬元,甲方(即被告李政傑)於(下同)111年9月1日貸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張進煌),如數收訖無誤。…擔保:宜蘭三星鄉尚義段土地(詳他項權利)」,有讓與協議書、借款契約(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黃鈺蘋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張進煌時,依上開讓與協議書似未明文約定轉讓系爭借貸債權,復參酌上開讓與協議書之內容約定,就1,800萬元之交付,亦僅書立簽立契約訂金900萬元,另於地政債權移轉完成後交付尾款900萬元,對於高達5,000萬元之債權移轉,不僅以條款內容規定不清作為讓與標的,且對於金錢之交付亦簡陋,實無從就讓與協議書探究被告張進煌與黃鈺蘋間之真意為何,亦無從文字上即可推論就原告林金龍、清石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債權已移轉至被告張進煌,再者,被告張進煌將系爭抵押權10分之1讓與予被告李政傑時,亦未將系爭借貸債權讓與予被告李政傑,而係與被告李政傑另外成立借貸契約,被告張進煌、李政傑並未因讓與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讓與行為因違反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之規定而無效。況上開讓與協議書有債權轉讓之意,然黃鈺蘋本無系爭借貸債權可資讓與被告張進煌,則被告張進煌、李政傑亦無從受讓抵押債權以取得上開形式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無涉,縱使被告張進煌、李政傑分別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人,然因黃鈺蘋、被告張進煌、李政傑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物權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870條之禁止規定,被告張進煌當不能因此取得如附表抵押權編號1、3、5號所示之抵押權,被告李政傑亦不能因此取得如附表抵押權編號2、4、6號所示之抵押權。

㈤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前所述,被告張進煌不能因此取得如附表抵押權編號1、3、5號所示之抵押權,被告李政傑亦不能因此取得如附表抵押權編號

2、4、6號所示之抵押權,縱使形式上設定登記仍存在,仍不影響其實際不存在之認定,是原告潘玉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自得請求請求被告張進煌、李政傑分別塗銷如附表抵押權編號

1、3、5號、如附表抵押權編號2、4、6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另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本件既經認定被告張進煌、李政傑並非系爭抵押物權利人,原告潘玉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潘玉英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2人不得持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潘玉英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為有理由。本院既已認原告潘玉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張進煌、李政傑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潘玉英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進煌、李政傑所為之請求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金龍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債權不成立,則原告林金龍訴請確認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而系爭抵押權讓與行為因違反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張進煌、李政傑單獨受讓系爭抵押權,有違抵押權之從屬性,依法不生效力,原告潘玉英訴請塗銷被告張進煌就如附表抵押權編號1、3、5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李政傑就如附表抵押權編號2、4、6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2人不得持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潘玉英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馨雅附表:

附表:本件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 ㈠宜蘭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尚義段34地號) 編號1 登記次序0008-2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羅登字第069650號 3.登記日期:107年6月7日 4.登記原因:讓與 5.權利人:張進煌 6.債權額比例:10分之9 7.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98年4月27日購買本設定土地向抵押權人金錢借貸所生債務之擔保。 9.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2.共同擔保地號:尚義北段13、175、176 編號2 登記次序0008-3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羅登字第124430號 3.登記日期:111年9月14日 4.登記原因:讓與 5.權利人:李政傑 6.債權額比例:10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98年4月27日購買本設定土地向抵押權人金錢借貸所生債務之擔保。 9.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2.共同擔保地號:尚義北段13、175、176 ㈡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尚義段40-1地號) 編號3 登記次序0006-2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羅登字第069650號 3.登記日期:107年6月7日 4.登記原因:讓與 5.權利人:張進煌 6.債權額比例:10分之9 7.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98年4月27日購買本設定土地向抵押權人金錢借貸所生債務之擔保。 9.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2.共同擔保地號:尚義北段13、175、176 編號4 登記次序0006-3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羅登字第124430號 3.登記日期:111年9月14日 4.登記原因:讓與 5.權利人:李政傑 6.債權額比例:10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98年4月27日購買本設定土地向抵押權人金錢借貸所生債務之擔保。 9.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2.共同擔保地號:尚義北段13、175、176 ㈢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尚義段12地號) 編號5 登記次序0007-2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羅登字第069650號 3.登記日期:107年6月7日 4.登記原因:讓與 5.權利人:張進煌 6.債權額比例:10分之9 7.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98年4月27日購買本設定土地向抵押權人金錢借貸所生債務之擔保。 9.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2.共同擔保地號:尚義北段13、175、176 編號6 登記次序0007-3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羅登字第124430號 3.登記日期:111年9月14日 4.登記原因:讓與 5.權利人:李政傑 6.債權額比例:10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98年4月27日購買本設定土地向抵押權人金錢借貸所生債務之擔保。 9.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2.共同擔保地號:尚義北段13、175、176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