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藍玉如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被 告 李明仁
李明發李景園李景蒼李朝興游璦鍈簡上文李福來張芬琴陳銀壽卓麗華
陳柏偉陳厚安陳志成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延欣被 告 李連成
林明郎林蔓秀林明保林慧麗歐陽大中歐陽心善李篆竹李宗駩李虹聿簡志宏簡鏡倫簡美花
蕭柏冠蕭銘粲
蕭聿津歐陽龍第
歐陽念慈蕭妍琳簡美玲簡唯真黃孝瑋黃仲儀黃仲伶黃慶同黃志雄高美春呂文欽
呂桂蘭呂彧秀呂淑敏呂意襄呂勇霖呂香慧呂秀鑾簡良坤簡伶帆兼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財進被 告 吳簡含少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簡秀芸
蔡小青倪珮媛倪珮綾倪秉瑄倪曼菁游美玲倪鴻傑倪玉鳳倪彥婷卓彩君倪志端倪朝輝倪綵瑩
楊評銨楊琁銣杜寶明杜梅英杜梅芬徐倪麗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昊天被 告 何竹雄
何黃月女 住○○市○○區○○路00巷0號何曉民何曉俊何曉隆何曉樸
何佳芯
賴昱任律師(何財貴之遺產管理人)
何月娥李學博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欣玶被 告 李學科
李學秀李美華李美麗兼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李禹稷
李玫瑩李姿瑢張秀吟
李信毅李信賢李舒嫻
李俊宏李芬蘭
李姝諍吳連木李浚沅吳連春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欣儒被 告 吳月霞
吳月英
吳碧勳王萬㨗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錫昆被 告 王秀卿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逸慶被 告 李添財
李陳月枝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李有順
張素真李侑潔吳寶眞吳玉雲吳寶鳳吳玉蘭吳熖吉兼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長年被 告 李建禾
李華誼
李秋鴻李秋祥林彩雲李祐承李秀霞李秀玲
陳阿錦陳奇祥
陳春微陳玉蟬陳秋蘭陳粉絨陳玉翠陳玉真陳宏育陳玉美張文遠
陳威利陳筱婷
邱麗華簡季鈴簡祈涵簡鼎彥兼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秀娥被 告 張詠翔
李吳福子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彩雲、李祐承、李秀霞、李秀玲、陳粉絨、陳玉翠、陳玉真、陳宏育、陳玉美、張文遠、陳威利、陳筱婷、陳阿錦、陳奇祥、陳春微、陳玉蟬、張詠翔、陳秋蘭應就被繼承人李阿明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麗華、簡季鈴、簡秀娥、簡祈涵、簡鼎彥應就被繼承人簡新丁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中被告吳李欵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吳熖吉、吳玉蘭、吳玉雲、吳寶眞、吳寶鳳與吳長年(以下合稱吳熖吉等6人,分則稱姓名),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原告已為其等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簡新丁業已於115年2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㈣第113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邱麗華、簡季鈴、簡秀娥、簡祈涵、簡鼎彥(以下合稱邱麗華等5人,分則稱姓名),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原告已為其等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11至1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為共有人李阿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俞安業已於115年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㈤第41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阿錦、陳奇祥、陳春微、陳玉蟬、張詠翔、陳秋蘭(以下合稱陳阿錦等6人,分則稱姓名),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原告已為其等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45至4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李明仁等(待查)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69、70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依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而原告除具狀陸續補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外,嗣因共有人李阿明早已於起訴前之35年4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㈡333頁),遂一併補正李阿明之繼承人即林彩雲、李祐承、李秀霞、李秀玲、陳阿錦、陳奇祥、陳春微、陳玉蟬、陳秋蘭、陳粉絨、陳玉翠、陳玉真、陳宏育、陳玉美、張文遠、陳威利、陳筱婷、張詠翔(下稱林彩雲等18人)為被告,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阿明及簡新丁均已死亡,已如前述,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分別為林彩雲等18人、邱麗華等5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15年4月10日以民事補充訴之聲明㈢狀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㈠林彩雲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阿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邱麗華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簡新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賴昱任律師即何財貴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何財貴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被告李明仁、李明發、李景園、李景蒼、李朝興、游璦鍈、簡上文、李福來、張芬琴、陳銀壽、卓麗華、陳柏偉、陳厚安、陳志成、李連成、林明郎、林蔓秀、林明保、林慧麗、歐陽大中、歐陽心善、李篆竹、李宗駩、李虹聿、簡財進、簡志宏、簡鏡倫、簡美花、蕭柏冠、蕭銘粲、蕭聿津、歐陽龍第、歐陽念慈、蕭妍琳、簡美玲、簡唯真、黃孝瑋、黃仲儀 、黃仲伶、黃慶同、黃志雄、高美春、呂文欽、呂桂蘭、呂彧秀、呂淑敏、呂意襄、呂勇霖、呂香慧、呂秀鑾、簡良坤、簡伶帆、吳簡含少、簡秀芸、蔡小青、倪珮媛、倪珮綾、倪秉瑄、倪曼菁、游美玲、倪鴻傑、倪玉鳳、倪彥婷、卓彩君、倪志端、倪朝輝、倪綵瑩、楊評銨、楊琁銣、杜寶明、杜梅英、杜梅芬、徐倪麗華、何竹雄、何黃月女、何曉民 、何曉俊、何曉隆、何曉樸、何佳芯、何月娥、李學科、李學秀、李浚沅、李學博、李美華、李美麗、李美慧、李禹稷、李玫瑩、李姿瑢、張秀吟、李信毅、李信賢、李舒嫻、李俊宏、李芬蘭、李姝諍、吳連木、吳連春、吳月霞、吳月英、吳碧勳、王萬㨗、王秀卿、李添財、李陳月枝、李有順、張素真、李侑潔、吳寶鳳、吳長年、吳寶眞、吳玉雲、吳玉蘭、吳熖吉、李建禾、李華誼、李秋鴻、李秋祥、林彩雲、賴昱任律師、李祐承、李秀霞、李秀玲、陳阿錦、陳奇祥、陳春微、陳玉蟬、陳秋蘭、陳粉絨、陳玉翠、陳玉真、陳宏育、陳玉美、張文遠、陳威利、陳筱婷、邱麗華、簡季鈴、簡秀娥、簡祈涵、簡鼎彥、張詠翔、李吳福子(以下合稱被告145人,分則稱姓名)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又因被告賴昱任律師業已就何財貴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以言詞撤回上開第3項之聲明(見本院卷㈤第17至24頁;本院卷㈤第95頁)等情。經核,原告係就共有人間需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彩雲等18人就被繼承人李阿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邱麗華等5人就被繼承人簡新丁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本件被告14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其中李阿明、簡新丁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彩雲等18人、邱麗華等5人迄未分別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李阿明、簡新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游璦鍈、簡上文、陳志成、李篆竹、李宗駩、李虹聿、簡志
宏、簡鏡倫、簡美花、蕭柏冠、蕭銘粲、簡美玲、簡唯真、黃慶同、黃志雄、呂文欽、呂桂蘭、呂意襄、呂香慧、呂秀鑾、簡良坤、簡伶帆、簡財進、卓彩君、倪志端、何曉俊、賴昱任律師(何財貴之遺產管理人)、李學博、李學科、李學秀、李美華、李美麗、李美慧、李浚沅、吳連春、王萬㨗、王秀卿、吳寶鳳、吳長年、吳熖吉、吳玉蘭、吳寶眞、吳玉雲、邱麗華、簡季鈴、簡秀娥、簡祈涵及簡鼎彥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李明仁、李明發、李景園、李景蒼、李朝興、李福來、張芬
琴、陳銀壽、卓麗華、陳柏偉、陳厚安、李連成、林明郎、林蔓秀、林明保、林慧麗、歐陽大中、歐陽心善、蕭聿津、歐陽龍第、歐陽念慈、蕭妍琳、黃孝瑋、黃仲儀、黃仲伶、高美春、呂彧秀、呂淑敏、呂勇霖、吳簡含少、簡秀芸、蔡小青、倪珮媛、倪珮綾、倪秉瑄、倪曼菁、游美玲、倪鴻傑、倪玉鳳、倪彥婷、倪朝輝、倪綵瑩、楊評銨、楊琁銣、杜寶明、杜梅英、杜梅芬、徐倪麗華、何竹雄、何黃月女、何曉民、何曉隆、何曉樸、何佳芯、何月娥、李禹稷、李玫瑩、李姿瑢、張秀吟、李信毅、李信賢、李舒嫻、李俊宏、李芬蘭、李姝諍、吳連木、吳月霞、吳月英、吳碧勳、李添財、李陳月枝、李有順、張素真、李侑潔、李建禾、李華誼、李秋鴻、李秋祥、林彩雲、李祐承、李秀霞、李秀玲、陳阿錦、陳奇祥、陳春微、陳玉蟬、陳秋蘭、陳粉絨、陳玉翠、陳玉真、陳宏育、陳玉美、張文遠、陳威利、陳筱婷、張詠翔、李吳福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阿明於起訴前已死亡,另原共有人簡新丁則於起訴後死亡,而其等繼承人分別為林彩雲等18人、邱麗華等5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附表編號3、56「當事人」欄之當事人,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明、簡新丁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93頁、第139至262頁;本院卷㈢第303至442頁、本院卷㈣第429至564頁、本院卷㈤第389至524頁),而上情亦為游璦鍈、簡上文、陳志成、李篆竹、李宗駩、李虹聿、簡志宏、簡鏡倫、簡美花、蕭柏冠、蕭銘粲、簡美玲、簡唯真、黃慶同、黃志雄、呂文欽、呂桂蘭、呂意襄、呂香慧、呂秀鑾、簡良坤、簡伶帆、簡財進、卓彩君、倪志端、何曉俊、賴昱任律師(何財貴之遺產管理人)、李學博、李學科、李學秀、李美華、李美麗、李美慧、李浚沅、吳連春、王萬㨗、王秀卿、吳寶鳳、吳長年、吳熖吉、吳玉蘭、吳寶眞、吳玉雲、邱麗華、簡季鈴、簡秀娥、簡祈涵及簡鼎彥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且系爭土地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等情,此亦有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宜地貳字第1140001174號函、宜蘭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400217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4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採之分配方式。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經查,系爭69、70土地面積分別為503㎡、121㎡,而系爭土地
位於員山鄉大湖五路,周遭住家及農田林立,交通狀況良好,無明顯商業活動,其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編號A(a1)、(a2)部分均為一層RC加強磚造、一層磚造鐵皮頂、鐵皮雨遮之地上物(面積384.74㎡),現作為員山鄉大湖活動中心及湖北區守望相助隊、長青食堂、關懷據點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9至309頁),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5頁)。本院審酌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各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應分得面積」欄所示,倘以原物分割,在實際使用上將面臨因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效益降低之情況,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加以前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目前供作員山鄉大湖活動中心及湖北區守望相助隊、長青食堂、關懷據點之用,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其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亦有實行上之困難,故本院認採取原物分割尚非允當之分割方案;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系爭土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機會。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亦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從而,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分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當 事 人 ○○鄉○○○段○○地號 (面積503㎡) ○○鄉○○○段○○地號 (面積121㎡)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 1 李明仁 李明仁(被告) 1/32 15.72㎡ 1/32 3.78㎡ 1/32 2 李明發 李明發(被告) 1/32 15.72㎡ 1/32 3.78㎡ 1/32 3 李阿明 林彩雲、李祐承、李秀霞、李秀玲、陳阿錦、陳奇祥、陳春微、陳玉蟬、陳秋蘭、陳粉絨、陳玉翠、陳玉真、陳宏育、陳玉美、張文遠、陳威利、陳筱婷、張詠翔(被告) 1/8(公同共有) 62.87㎡ 1/8 15.12㎡ 1/8(連帶負擔) 4 李景園 李景園(被告) 1/32 15.72㎡ 1/32 3.78㎡ 1/32 5 林景蒼 林景蒼(被告) 1/32 15.72㎡ 1/32 3.78㎡ 1/32 6 李朝興 李朝興(被告) 1/16 31.44㎡ 1/16 7.56㎡ 1/16 7 游璦鍈 游璦鍈(被告) 1/16 31.44㎡ 1/16 7.56㎡ 1/16 8 簡上文 簡上文(被告) 1/8 62.87㎡ 1/8 15.12㎡ 1/8 9 李福來 李福來(被告) 1/4(公同共有) 125.75㎡ 1/4(公同共有) 30.26㎡ 1/4(連帶負擔) 10 張芬琴 張芬琴(被告) 11 陳銀壽 陳銀壽(被告) 12 卓麗華 卓麗華(被告) 13 陳柏偉 陳柏偉(被告) 14 陳厚安 陳厚安(被告) 15 陳志成 陳志成(被告) 16 李連成 李連成(被告) 17 林明郎 林明郎(被告) 18 林蔓秀 林蔓秀(被告) 19 林明保 林明保(被告) 20 林慧麗 林慧麗(被告) 21 歐陽大中 歐陽大中(被告) 22 歐陽心善 歐陽心善(被告) 23 李篆竹 李篆竹(被告) 24 李宗駩 李宗駩(被告) 25 李虹聿 李虹聿(被告) 26 簡財進 簡財進(被告) 27 簡志宏 簡志宏(被告) 28 簡鏡倫 簡鏡倫(被告) 29 簡美花 簡美花(被告) 30 蕭柏冠 蕭柏冠(被告) 31 蕭銘粲 蕭銘粲(被告) 32 蕭聿津 蕭聿津(被告) 33 歐陽龍第 歐陽龍第(被告) 34 歐陽念慈 歐陽念慈(被告) 35 蕭妍琳 蕭妍琳(被告) 36 簡美玲 簡美玲(被告) 37 簡唯真 簡唯真(被告) 38 黃孝瑋 黃孝瑋(被告) 39 黃仲儀 黃仲儀(被告) 40 黃仲伶 黃仲伶(被告) 41 黃慶同 黃慶同(被告) 42 黃志雄 黃志雄(被告) 43 高美春 高美春(被告) 44 呂文欽 呂文欽(被告) 45 呂桂蘭 呂桂蘭(被告) 46 呂彧秀 呂彧秀(被告) 47 呂淑敏 呂淑敏(被告) 48 呂意襄 呂意襄(被告) 49 呂勇霖 呂勇霖(被告) 50 呂香慧 呂香慧(被告) 51 呂秀鑾 呂秀鑾(被告) 52 簡良坤 簡良坤(被告) 53 簡伶帆 簡伶帆(被告) 54 吳簡含少 吳簡含少(被告) 55 簡秀芸 簡秀芸(被告) 56 簡新丁 邱麗華、簡季鈴、簡秀娥、簡祈涵、簡鼎彥(被告) 57 蔡小青 蔡小青(被告) 58 倪珮媛 倪珮媛(被告) 59 倪珮綾 倪珮綾(被告) 60 倪秉瑄 倪秉瑄(被告) 61 倪曼菁 倪曼菁(被告) 62 游美玲 游美玲(被告) 63 倪鴻傑 倪鴻傑(被告) 64 倪玉鳳 倪玉鳳(被告) 65 倪彥婷 倪彥婷(被告) 66 卓彩君 卓彩君(被告) 67 倪志端 倪志端(被告) 68 倪朝輝 倪朝輝(被告) 69 倪綵瑩 倪綵瑩(被告) 70 楊評銨 楊評銨(被告) 71 楊琁銣 楊琁銣(被告) 72 杜寶明 杜寶明(被告) 73 杜梅英 杜梅英(被告) 74 杜梅芬 杜梅芬(被告) 75 徐倪麗華 徐倪麗華(被告) 76 何竹雄 何竹雄(被告) 77 何黃月女 何黃月女(被告) 78 何曉民 何曉民(被告) 79 何曉俊 何曉俊(被告) 80 何曉隆 何曉隆(被告) 81 何曉樸 何曉樸(被告) 82 何佳芯 何佳芯(被告) 83 何財貴 賴昱任律師(何財貴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84 何月娥 何月娥(被告) 85 李學科 李學科(被告) 86 李學秀 李學秀(被告) 87 李浚沅 李浚沅(被告) 88 李學博 李學博(被告) 89 李美華 李美華(被告) 90 李美慧 李美慧(被告) 91 李美麗 李美麗(被告) 92 李吳福子 李吳福子(被告) 93 李禹稷 李禹稷(被告) 94 李玫瑩 李玫瑩(被告) 95 李姿瑢 李姿瑢(被告) 96 張秀吟 張秀吟(被告) 97 李信毅 李信毅(被告) 98 李信賢 李信賢(被告) 99 李舒嫻 李舒嫻(被告) 100 李俊宏 李俊宏(被告) 101 李芬蘭 李芬蘭(被告) 102 李姝諍 李姝諍(被告) 103 吳連木 吳連木(被告) 104 吳連春 吳連春(被告) 105 吳月霞 吳月霞(被告) 106 吳月英 吳月英(被告) 107 吳碧勳 吳碧勳(被告) 108 王萬㨗 王萬㨗(被告) 109 王秀卿 王秀卿(被告) 110 李添財 李添財(被告) 111 李陳月枝 李陳月枝(被告) 112 李有順 李有順(被告) 113 張素真 張素真(被告) 114 李侑潔 李侑潔(被告) 115 李建禾 李建禾(被告) 116 李華誼 李華誼(被告) 117 李秋鴻 李秋鴻(被告) 118 李秋祥 李秋祥(被告) 119 吳熖吉 吳熖吉(被告) 120 吳玉蘭 吳玉蘭(被告) 121 吳玉雲 吳玉雲(被告) 122 吳寶眞 吳寶眞(被告) 123 吳寶鳳 吳寶鳳(被告) 124 吳長年 吳長年(被告) 125 藍玉如 藍玉如(原告) 1/4 125.75㎡ 1/4 30.26㎡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