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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廖時燦被 告 彭昱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昱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袁嬌妹」、「烤鴿」、「唐老鴨」、「姦屍棄2.0 」、「劉口水」、以及LINE暱稱為「任遠官方客服專員」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暱稱「袁嬌妹」之成員並於同日透過Telegram要求被告提供照片檔案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王語嫣」、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投資部外派專員「王語嫣」、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Ameritrade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王語嫣」、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語嫣」、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王語嫣」以及Financial and Foreign Affairs市場規劃管理部門理財顧問專員「王語嫣」之工作證共9張,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偽造之上開9張工作證與貼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照片之「陳柏霖」工作證一張置於屏東縣潮州鎮某加油站之廁所後,由暱稱「烤鴿」之人於同月5日透過Telegram聯絡被告前往拿取,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另通知被告於同日至高雄市五塊厝地區之7-11超商廁所拿取行動電話SIM卡多張,之後再由暱稱「唐老鴨」、「姦屍棄2.0」及「劉口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與被告聯絡取款之事,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以支付當沖金額為幌子,指示原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嗣因該詐騙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對原告佯稱其抽中100多張股票,須支付655萬元時,為原告之子廖浩翔及時發現,廖浩翔為找出取款車手,遂透過line以廖時燦名義與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表示要預約儲值655萬元後,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廖浩翔約定會由外派專員於112年6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2樓取款,而該詐欺集團暱稱「唐老鴨」之人另先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指示被告當日須前往羅東,暱稱「劉口水」之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搭乘白牌車前往羅東之車資,而被告則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以3,200元之車資,向計程車行預約該日晚上之車輛,經暱稱「劉口水」之人於同日晚上約9時許告知被告須於該晚至羅東火車站2樓向名為廖時燦之客戶收取655萬元後,被告即自新竹縣湖口鄉搭乘不知情之林再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宜蘭縣羅東鎮,待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餘許抵達羅東火車站,並向暱稱「姦屍棄2.0」之人回報後,暱稱「姦屍棄2.0」之人即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經被告聯絡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被告攜帶偽造之「王語嫣」員工證前往羅東鎮公正路31號之7-11超商金站門市向原告收款,惟因廖浩翔已向警方報案,並攜帶警方準備之紙鈔前往7-11超商金站門市與被告見面時,在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該次被告雖未取得款項,惟被告從112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6分別匯款55萬元、45萬元、37萬元、65萬元至林宗宸、臧凌、劉明芳所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兆豐商業銀行嘉興分行、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且於112年6月6日當場面交400萬元予自稱劉嘉玲之人,原告因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計602萬元(計算式:55萬元+45萬元+37萬元+65萬元+400萬元=602萬元),因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好像是112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是被誘導加入的,被告在臉書上找工作,1個女生帳號來私訊被告稱可以當業務員,就是全省到處跑、收取公司款項,被告之前去當舖工作也是差不多的性質,該公司有中、英文名稱,好像是國票股票投資,被告有在路邊看過這公司名稱,就誤信有該公司存在,但是被告沒有實際去過該公司,都是透過網路聯繫對方,原告請求的這些款項都是被告沒有參與的,被告沒有去提領或取得這些詐騙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0日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被告受詐欺

集團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員工證前往羅東鎮公正路31號之7-11超商金站門市向原告收款,惟因廖浩翔已向警方報案,並攜帶警方準備之紙鈔前往7-11超商金站門市與被告見面時,在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廖浩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林再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雖主張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6分別匯款55萬元、45萬元、37萬元、65萬元至林宗宸、臧凌、劉明芳所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兆豐商業銀行嘉興分行、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且於112年6月6日當場面交400萬元予自稱劉嘉玲之人,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現金收據為證(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然於112年6月6日向原告收取現金者為他人,並非被告,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中陳明在案,其餘原告匯款之帳戶均非被告所開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至提款機、金融機構收取匯款,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602萬元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參與上開602萬元之詐欺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本件刑事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僅認定112年6月20日被告欲收取原告遭詐騙謊稱交付655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其他次遭詐騙交付款項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雖不得就本件遭詐騙602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再者,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本件602萬元之部分本院暫免命其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請求之602萬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均敗訴,就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訴訟費用60,59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