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威良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張嘉鳳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7,37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7,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44,1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544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12月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因有長久相處之打算,且原告當時銀行信用評等欠佳,被告表示可代為保管金錢並協助理財,故兩造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由原告自106年1月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予被告保管,合計10,633,376元。扣除原告生病期間由被告帳戶所匯出之醫療費用3,615,694元、交往期間因原告所雜支、廠商借款而由被告帳戶所匯出之1,623,908元、132,730元、71,000元,原告仍有5,044,544元由被告保管中。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保管款,遭被告爭執並拒絕,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並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惟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後,被告於106年間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開房間及與國小同學過從甚密,原告為安撫被告,承諾每月贈與原告3萬元,供原告做為生活費自由運用,故原告先於106年初陸續匯款20萬元予被告,其後每月固定匯款3萬元予被告,僅於每年繳稅季或原告女兒開學繳學費時會暫停匯款。嗣於111年6月間,原告調薪,向被告表示每月贈與原告之生活費調整為每月4萬元。另因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羅東鎮○○路之房屋,而每月支付被告1萬元。此外,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經常為原告代墊費用。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均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縱認非全部為贈與,其中亦均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生活費、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及返還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各項費用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起為男女朋友。

㈡、原告於106年1月起至113年9月9日止匯款予被告共10,633,376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之附表1-1)所載。

㈢、被告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3,615,694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之被告表1)。

㈣、被告為原告購買物品代墊費用132,730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之被告表2)。

㈤、被告為原告代購手機、代繳電話費,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四項次1、6、10、12、13(本院卷一第473頁之被告表3)所載。

㈥、被告代原告轉帳匯給原告親友、廠商代付款,詳如本判決附表五(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之被告表4)。

㈦、被告於106年1月8日起至112年7月5日匯款予原告渣打銀行帳戶為1,623,90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六(見本院卷二第69頁之起訴狀-附表3)。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消費寄託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0,633,376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消費寄託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該等金額為消費寄託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43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①106年9月10日被告:「我什麼時候開始幫你存錢的?/國年後門(按:

應為過年後嗎)/2月嗎」。

原告:「好像」。

被告:「有這麼短嗎?/半年多」。

原告:「好像1月吧」。

被告:「是去年啊/還是今年」。

原告:「今年」。被告:「是嗎」。

原告:「是的」。

被告:「可是扣掉你哥的4萬∕你存了52吧」。

原告:「有52啊」。

被告:「怎麼覺得是去年」。

原告:「今年吧」。

被告:「不然怎麼這麼快」。

原告:「有先存20萬啊」。

被告:「啊其他30呢」。

原告:「存的啊/還有年終啊」。

被告:「也是吼」。

原告:「要是這次能成事就會存到100了」。

被告:「別因為急壞事/我會等你啊」(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②106年11月25日

被告:「需要我匯款過去嗎/你爸不是要出院」原告:「還不用因為我不知道多少錢」……(略)被告:「那是你爸啊/而且我只是幫你保管錢/有事情還是要給你啊」(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③108年3月5日

被告:「我逼你存錢不是要花你的錢」……(略)被告:「我跟你說過多少次,這些錢不是給我,我只是幫你保管它」被告:「你卻好像一副每個月給我3萬家用一樣」……(略)被告:「我把錢還給你,你可能在1年內就花光了/管錢的壓力也很大好嗎/以為我很愛管嗎」(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④112年10月17日

被告:「你放心/我不會占你便宜/該還你的/會還你」原告:「我從沒說過這種話」被告:「……我如果真的想花你的錢,這段交往不短的時間,你根本也存不到錢/每次我都是想著幫你怎麼省錢……在經濟上,我們還是切割清楚/你存在我這的約300萬,扣掉你朋友借的50萬,我會還給你250萬,當然這要給我時間,讓我賣掉套房還給你/每個月就不用匯款給我了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

⑤113年11月14日原告:「問一下,我現在有多少錢在妳那裡」。

被告:「嗯…我想你很清楚目前狀況,你生病之後我也沒記帳了,你直接說你要多少好了」。

原告:「我想應該350萬」。

被告:「所以你覺得我應該給你350萬」。

原告:「(回覆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所傳送『你存在我這的約300萬,扣掉你朋友借的50萬,我會還給你250萬』之訊息)這是去年10月你說的金額到現在也1年了∕我朋友借的50萬是有還了」被告:「所以這期間所有費用都算我的∕阿草的欠款、你生病期間我付出的」原告:「這些都是有扣除的」被告:「交往期間你說要送我的,從裡面支出」原告:「金額是用妳說的/不是我算的」被告:「很好/你要這樣對我/我們就算清楚」原告:「我不懂了,怎麼我用妳說的金額也不對了」被告:「沒關係/過幾天我會給你清單」原告:「……」被告:「這期間交往的一切,你生病我付出的時間跟金錢,我放棄自己店裡的經營,奔波高雄,這期間你說要送我的禮物,永遠都說從裡面支出」原告:「實在是不懂用妳自己說的金額也不對了」……(略)被告:「我只問你 你認為我該給你多少」原告:「300萬/我就用你自己說的金額就好」被告:「150」原告:「不可能……300萬是你說要還我的」被告:「那是多久前的事……這一年你知道我花了不少錢」原告:「是買房子……花的」原告:「裝潢、家具什麼都說要買/最後全部都無關你的事」……(略)「而且從去年十月到今年我都沒有算了」被告:「重點你竟然沒有考量我的狀況」原告:「妳房子有我的事嗎?當初買時怎麼沒有想到我」被告:「如果要這樣算清楚的話,你來宜蘭的住宿費也算一算好了」……(略)被告:「你覺得我現在有能力給你300……」原告:「這應該不是我的問題」被告:「我會算清楚給你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⑥113年11月22日

原告:「已經過了一週,還要多久」被告:「就算分手也不用這個語氣吧~我是捲款你多少錢/

我正在整理中」原告:「我只是要知道時間而已,沒有甚麼語氣」被告:「貸款也要時間吧」原告:「因為我要整理的部分已經整理好了∕所以問一下你的時間」被告:「你認為你給的每個月都淨存下來嗎,從一開始跟你在一起你就是一無所有,沒房沒車,我幫你省了多少錢,沒有我你覺得會有任何存款嗎……」(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多次對原告稱「幫你保管錢」,且對原告所稱「放在你那裡的錢」等語並不否認,於兩造關係生變後,被告仍稱會將該還的返還予原告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尚非無據。

⒉然而,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金錢往來,且原告交

付金錢予被告之情形,自106年間即已開始,直至113年9月9日止,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合計達10,633,376元(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金額,並非原封不動保管以待他日返還,而係為兩造交往現狀及預期之將來長久關係打算、運用,此觀兩造間對話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7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9至43頁)。且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為原告購買物品、代繳電話費、轉帳匯給原告親友、廠商代付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除將金錢寄託被告保管外,亦有委任原告處理代為購物、代為匯款等事務,是被告應返還之消費寄託款,應扣除下述被告答辯有理由之金額,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承諾每月贈與原告3萬元,供原告做為生活費自由運用,故原告先於106年初陸續匯款20萬元予被告,其後每月固定匯款3萬元予被告,於111年6月間調整為每月4萬元等語,惟未就其主張提出反證,單以原告每月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有被告主張之贈與。且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原告對話時,亦表示「我跟你說過多少次,這些錢不是給我,我只是幫你保管它……你卻好像一副每個月給我3萬家用一樣」等語,顯見兩造並無就每月由原告贈與被告3萬元家用達成意思合致,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信為真。

㈣、被告又答辯稱:因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羅東鎮○○路之房屋,而每月支付被告1萬元等語,所據提出之房屋街景圖、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僅顯示房屋外觀,及1萬元款項匯入,無從證明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之事實,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由原告給付租金每月1萬元,亦不可採。

㈤、被告為原告支付之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3,615,694元、為原告購買物品代墊費用如附表三所示132,730元、為原告代購手機、代繳電話費如附表四項次1、6、10、12、13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在交往過程中,應有就該等支出,自上開消費寄託款中扣除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主張應自消費寄託款中扣除,應屬可採。

㈥、至被告主張曾為原告代購附表四項次2、3、4、5、7、8、9、

11、14之物品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附表四項次2、5、7:被告提出寄件人均為被告,標示寄件物

品3C,價值10,000元予「謝○○」宅配通寄件單(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標示寄件物品3C,價值10,000元予「陳○○」宅配通寄件單(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標示寄件物品3C,價值7,000元予「周○○」宅配通寄件單(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寄出上開物品予各該收件人。而上開收件人為原告親戚之事實,未據原告爭執。且兩造斯時為長期交往關係,被告為原告親友代購手機,未違常情。至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購部分,已直接給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而給付完畢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乃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難予逕採。本院認兩造應有就該等支出,自上開消費寄託款中扣除之合意,被告此部分答辯應屬可採。

⒉附表四項次3、4、11:被告並未舉證,難信為真。

⒊附表四項次8、9:被告提出載有收件人為「A01」,貨物為空

氣清淨機,金額1,699元之訂單完成通知;載有收件人為「蔡○○」,貨物為按摩椅,金額為9,900元之訂單完成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而上開收件人為原告胞兄、老闆之事實,未據原告爭執。且依兩造斯時之關係,被告為原告親友代購,未違常情。至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購部分,已直接給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而給付完畢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乃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難予逕採。本院認兩造應有就該等支出,自上開消費寄託款中扣除之合意。被告此部分答辯應屬可採。

⒋附表四項次14: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8月28日對話紀錄,被

告稱:「你女兒手機寄給你嗎」原告:「寄她家啊」被告:「寄給你 你拿給她吧」原告:「好的」(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又參酌原告自承,被告經營手機通訊行,當時原告女兒想要換蘋果手機,故請被告幫原告留意(見本院卷二第11、16頁),堪認被告確有寄出手機予原告女兒。則被告主張係代原告為其女兒購買手機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購部分,已直接給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而給付完畢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乃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難予遽採。另原告主張此項支出為被告對原告家人示好,自願贈與原告之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間關係已有生變,有被告於113年8月8日傳訊予原告表示「你怎麼又轉帳給我……我不是說不用啦」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兩造關係既已趨冷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為向原告家人示好而自願贈與手機予原告之女,難信為真。據上,本院認被告確係代原告為其女購買手機,兩造應有就此項支出自上開消費寄託款中扣除之合意,被告此部分答辯應屬可採。

㈦、被告代原告轉帳匯予原告親友、廠商代付款如附表五所示,合計2,022,16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該等金額應自消費寄託款中扣除,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除附表五編號8以外之款項均已由原告再匯款返還被告,未據舉證以實。其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稱:「終於啊/剩阿草的15萬元了」被告:「是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語意不明,亦無從由該對話前後文推知如附表五除編號8以外之其餘金額均再匯還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另提出面額50萬元,發票人為○○事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亦不足以證明係就附表五款項返還並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本院因認附表五所示被告之匯款,係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匯出之款項,兩造應有合意自消費寄託款中扣除。

㈧、另被告於106年1月8日起至112年7月5日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匯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合計1,623,908元(見本院卷二第6

9、8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由消費寄託款中扣還。

㈨、綜上,兩造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寄託款10,633,376元,扣除附表二所示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615,694元、附表三被告為原告購買物品代墊費用132,730元、附表四編號1至

2、5至10、12至14被告為原告代購手機、代繳電話費121,499元、附表五被告代原告轉帳匯予原告親友、廠商代付款2,022,169元、附表六被告匯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1,623,908元,尚餘3,117,376元。

㈩、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已於113年12月12日函請被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返還消費寄託款,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通知,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3,117,3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寄託關係經原告終止並定期催告返還,被告113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於114年1月17日滿一個月,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7,376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