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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廖胡阿菊

胡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A04

A06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被 告 A05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胡宏明、A05、胡阿英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下述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查得A04、A07、A06始為下述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更正胡宏明為A04、更正胡阿英為A06,並追加A07為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A04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面積27.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A05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宜蘭縣○○鄉○○路00號(面積86.8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A07、A06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宜蘭縣○○鄉○○路00號(面積34.5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A05共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3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4;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4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5;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43號房屋,與39號、4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6、A07。被告無合法權源,以上開3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04、A06:緣訴外人胡阿炎之子女為訴外人胡水來、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共4人,原係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各於其上建築房屋,分別為: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為胡水來所建;整編前宜蘭縣○○鄉○○路0000號為胡金坤所建;整編前宜蘭縣○○鄉○○路0000號為胡朝樹所建;整編前宜蘭縣○○鄉○○路00號為胡火成所建。嗣上開房屋於民國74年1月1日門牌整編,整編前宜蘭縣○○鄉○○路0000號、27-2號整編為41號;宜蘭縣○○鄉○○路0000號整編為43號;宜蘭縣○○鄉○○路00號整編為39號。於50年間,胡金坤向胡水來買受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再由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3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以胡金坤為登記名義人,於51年9月2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惟就系爭土地之出資,實為胡金坤2分之1,胡朝樹、胡火成為各4分之1。胡金坤與胡朝樹、胡火成就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胡金坤於65年5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原告2人與被告A05繼承。坐落其上之41號房屋並由被告A05居住迄今。而胡朝樹於5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A07,其所建43號房屋由A07、A06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由A06管理使用。胡火成則於97年4月間將其所建39號房屋贈與其子即被告A04,由A04占有使用。原告2人、被告A04、A07於77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配達成協議,約定由A07、A04、A05共同給付100萬元予原告2人後,由其等將土地所有權應之應有部分依各自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惟其後未依約履行。嗣宜蘭縣政府於93年間因道路拓寬辦理土地徵收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因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胡金坤之繼承人,致被告A04、胡張秀吟(即胡朝樹之配偶)無法領取徵收補償金,被告A04亦曾至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就徵收補償金之歸屬聲請調解,惟調解未果。系爭房屋建造於胡金坤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朝樹、胡火成均係基於與胡金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經胡金坤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始非無權占有。原告明知此情,竟仍訴請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且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而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5:伊自小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於65年6月14日自胡金坤繼承41號房屋,繼承後僅加以整修,並未新建。原告並未居住於41號房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伊所繳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A05共有系爭土地,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3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之加強磚造鐵皮頂一層房屋(面積34.54平方公尺)、41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之加強磚造鐵皮頂一層房屋(面積86.84平方公尺)、39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C之鋼鐵造一層房屋(面積27.6平方公尺),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39號、41號、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A04、A05、A06與A07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茲查:

㈠、胡阿炎之子女為胡水來、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原告2人與被告A05為胡金坤之子女、被告A07、A06為胡朝樹之子女、被告A04為胡火成之子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9至185、211、217至225頁)可參。

㈡、坐落系爭土地之3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4,起課年月為47年1月,該屋折舊年數為67年;4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5,起課年月記載為00000,該屋折舊年數(即課稅房屋自建造完成至課稅當年之年數)為58、59年;4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胡張秀吟(被告A06之母),起課年月為56年1月,該屋折舊年數為58年,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參。而系爭土地係於51年9月24日由胡金坤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A04主張39號房屋在胡金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建造完成,自有所據。至41號房屋應於56、57年間建造完成(即課稅年度114年減去折舊年數58年、59年),43號房屋則於56年1月建造完成,均係在胡金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上列時間即已存在,並未爭執。

㈢、又原告與被告A07、A04前於77年8月15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載有「協議書人:甲方A03及胡阿菊 乙方A07 丙方A04共三方.茲為協議胡家祖產分配土地條件如左 1.甲方分配15坪 若退讓者.要求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2.乙方及丙方及甲方之兄長A05三人共同分担甲方之要求 3.甲方之兄長A05之部份不同意者.必須退讓者.應得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本條款須由甲乙丙三方共資支出) 4.如A05對本協議如有異議時,另日提出當面協商 以上經三方共同協議結論為憑,特立此書為憑 見證協調者林清寶(簽名) 協議書人甲方胡阿菊 A03(簽名) 乙方A07(簽名) 丙方A04(簽名)」等文字(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此,證人即被告A04之配偶A001證稱:簽訂協議書時,我在現場,地點在礁溪甲方A03住家的附近,在場有協議書的見證人林清寶、我、A04、A07、A03、胡阿菊。

我有看到在場人在上面簽名。協議書上胡家祖產是指現在的宜蘭縣○○鄉○○路00○00○00號房屋所在之土地。因為當初爺爺胡阿炎在世的時候以佃農身份租賃的土地,在三七五減租頒布命令時胡阿炎已經去世了,後來由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各自出錢,當時土地上的房子已經分好了,胡水來後來因為要搬出去居住,所以已經把房子讓給胡金坤。之後由胡金坤、胡朝樹、胡火成則委託胡金坤,去向地主買各自房子坐落的土地。因為胡火成在外工作,沒有時間處理買土地的事情,所以就請胡金坤到上班處所拿錢向地主買地。胡朝樹的部分也是如此。因為要去買土地之前,三兄弟有協議好,如果碰到困難,同意登記胡金坤的名義,51年胡金坤取得土地所有人,兄弟就要求胡金坤要按照承諾把房子所坐落的土地分割給各自房屋的所有權人,胡金坤答應,但是不知道後來就一直沒有辦成這個事情。土地取得的過程我是從公公婆婆口中得知。後來65年左右胡金坤去世,我公公婆婆就想說在兄弟身上該處理的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趁三房長輩都還在的時候,就把房子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分割完畢,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約定甲方就是胡金坤的二個女兒A03及胡阿菊,「約分配15坪」的意思是宜蘭縣○○鄉○○路00號,因為胡金坤去世了,他的繼承人有三個人,如果依照41號房屋所佔土地的面積,二個女兒可以分到3分之2,大約就是15坪。「若退讓者」是指他們願意賣出他們的權利部分要求要100萬元,該100萬元是A03及胡阿菊提出的。第2點「共同分擔甲方的要求」就是指如果賣出他們權利就是由乙方A07及丙方A04、加上A05三個人共同去分攤這100萬元的價金。因為A05當日有事沒有到場,所以增加第3點,其中「不同意者,必須退讓者,應得到100萬元」的意思是如果A05不願意出錢,也不要他那一部分土地的權利,大家也同意給他100萬元,這100萬元就是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支付。協議書出來後我們有拿給A05看,A05同意第一個方案,也就是他願意依照第2條的約定共同出100萬元給A03、胡阿菊,因為我們是代表長輩去的,在現場的人都同意,但是回家的時候,乙方、丙方的長輩說當初買地的錢是各自拿錢出來委託胡金坤去買的,現在還要拿這麼多錢,希望再談談看,之後長輩就請A05去找妹妹們談,但是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證人A001雖為被告A04之配偶,然其證述情節,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兩造家族關係及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現狀相符。被告A05亦陳述:我知道他們有協議,後來有寄一張協議內容給我,我不確定是否為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有提到原告放棄土地要100萬元,應該是有與他們協調的人要給付,當時我有同意這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與證人A001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告僅空言否認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未提出反證以實,亦不能說明原告與被告A04、A07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及其上約定之意義,其空言否認,難認可信。

㈣、另參以,系爭土地旁之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前經徵收,由宜蘭縣政府認應發給補償費,被告A04於93年3、4月間曾以:宜蘭縣○○鄉○○000地號土地為其與胡火成、胡朝樹共同出資,暫登記予胡金坤名下,且徵收部分為被告A04現住部分,應由其取得徵收補償費等情,向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宜蘭縣政府通知函、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聲請調解書及調解期日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之歸屬確係早有爭執,被告A04所稱系爭土地前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臨訟杜撰。綜上情節,本院認證人A001之證述,堪信為真。

㈤、系爭協議書既係為協議胡家祖產即系爭土地之分配所訂,且原告並曾同意以100萬元出讓其可分配之15坪土地,可以推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面積僅有15坪即約49.58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如全屬胡金坤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與被告A05所有,原告2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為100平方公尺,而非僅49.58平方公尺。由此可知,簽訂系爭協議時,係依照胡金坤2分之1,胡朝樹、胡火成各4分之1之前提處理土地分配事宜。參以,被告A05所占有使用之41號房屋之課稅面積為7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其3分之2為52.46平方公尺,與49.58平方公尺僅有些些微差距,與證人A001證述「(協議書所載15坪是)依41號房屋所占土地的面積,原告2人可以分到3分之2,大約就是15坪」等語大致相符。據此,堪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2人與被告A04、A07,與其後受通知之A05均有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共識。則參酌系爭土地既前以胡金坤為登記名義人,其上39號、41號、43號房屋各由胡火成、胡金坤、胡朝樹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以房屋所在位置占有使用土地,可見胡金坤與胡火成、胡朝樹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約定,即由胡金坤同意由胡火成、胡朝樹就其等房屋所在位置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下稱系爭約定)。其後39號房屋由A04受贈、43號房屋為A07、A06繼承、41號房屋由A05繼承,均繼受該等占有使用之情形。而胡金坤於65年5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被告A05繼承,於94年8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5至37、217頁),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狀態則自47至57年即已開始,至今持續五、六十年,原告為胡金坤之繼承人,自無不知之理,自應同受系爭約定之拘束。從而,被告係基於系爭約定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合法權源。

㈥、至原告主張縱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胡金坤於65年5月25日死亡、胡朝樹於52年間死亡、胡火成於97年4月28日死亡,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已逾15年,原告拒絕返還等語,惟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並非被告之占有權源。被告之占有權源係基於系爭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縱然有理,亦與本件認定之占有權源無涉,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約定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