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胡阿菊

胡美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胡煌明

胡俊雄胡碧瑩張胡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80,856元(即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範圍面積合計148.98㎡×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97,200元/㎡=14,480,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