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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林家緯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林正明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被 告 林宏智

林博智

林耀勝林昀采林漢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分割後獲分配之土地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頁),雖與其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所不同(將原分割方案列為備位方案,並新提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3-167頁),然本件原告先後書狀均係請求分割相同之土地,是其前述所為僅係追加、變更分割方法之主張,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昀采、林漢洲、林耀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1-2地號土地、同段1152-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50-2地號土地、系爭1151-2地號土地、系爭115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3筆相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至如被告林昀采、林漢洲、林耀勝仍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則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正明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後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也都同意。

(二)被告林宏智、林博智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後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也都同意,我們2人就分得部分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三)被告林昀采、林漢洲、林耀勝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並得合併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被告林昀采、林漢洲、林耀勝未出席調解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111-11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系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且無法令規定有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業據被告林正明、林宏智、林博智到庭明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林昀采、林漢洲、林耀勝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查原告所主張上述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3筆合併,後再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以原物分割,並就明示欲繼續維持共有之被告林宏智、林博智之應分得面積合併計算畫為一塊,該塊土地由其2人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則單獨所有所分得之土地,而本院前經前往系爭土地履勘,可見系爭土地目前均為供農田使用之土地,其上無人造地上物,兩側均與道路相鄰,則考量上述情形,堪信原告所提上述分割方案,已公平依兩造應有部分分割土地,且無導致日後共有人間拆屋還地請求之疑慮。則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上述分割方案,係屬合法、可行、公平之方案,應為妥適之方案。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後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對兩造而言屬最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形,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土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後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耀勝前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姵妡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7-93頁),而本院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對楊姵妡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受告知人楊姵妡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林耀勝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獲分配之土地及權利範圍 1 林家緯 4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A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林正明 4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B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林宏智 8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C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 林博智 8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C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 林耀勝 12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D-1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林昀采 12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D-2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7 林漢洲 12分之1 如附圖「丙案」編號D-3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獲分配之土地及權利範圍 1 林家緯 4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A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林正明 4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B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林宏智 8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C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 林博智 8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C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 林耀勝 12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D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6 林昀采 12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D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7 林漢洲 12分之1 如附圖「甲案」編號D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