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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劉宇強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瑀絃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楷翔律師被 告 林碧卿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房地、

停車位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80萬元,其中包含頭期款700萬元、尾款2,680萬元。原告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2,516萬元,包含支付頭期款200萬元、代償1,937萬3,806元、代付不動產增值稅17萬4,889元,及於112年1月7日匯付買賣價金361萬1,305元,尚積欠尾款864萬元未給付。

㈡原告於被告未交付尾款完畢即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係因原

告於簽約時即將印鑑證明等相關過戶文件交付予地政士,全權委託被告委任之地政士辦理,對於其辦理移轉登記之細節無從掌握,且原告因同時出售多筆不動產,無從逐筆確認本件買賣價金,原告直至113年底自行結算,始知被告仍有尾款864萬元尚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約時,因被告當時尚未付款,遂由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3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承辦地政士之助理員即證人謝建忠保管,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該本票應於買方付清尾款時返還。而證人謝建忠到庭證稱,其與原告相約於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親口表示授權其母即訴外人劉惠珍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嗣與劉惠珍確認全部買賣價金款項都沒問題,方將權狀及系爭本票正本交予被告,且事後告知劉惠珍已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被告時,劉惠珍亦無異議,則系爭本票正本即債權證書既已依約返還被告,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被告已清償全部價金,而原告已付清代書費用,更配合辦理點交,現竟主張被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顯與常情有違。

㈡又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516萬元外,被告尚代

償原告之母劉惠珍積欠訴外人謝富美債務700萬元,並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柏丞分別代償劉惠珍積欠訴外人仁普室內設計裝修公司、訴外人劉國柱之債務132萬元、56萬元,共計888萬元,已逾原告主張未付尾款864萬元,被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證人謝建忠始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111年12月30日即應辦妥付款、移轉登記、交屋,系爭不動產業經點交,且由被告持有權狀,亦得作為被告已付清尾款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80萬元。

㈡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2,516萬元,包含111年1

1月28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其母即劉惠珍帳戶之頭期款200萬元、112年1月4日被告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37萬3,806元、112年1月7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買賣價金361萬1,305元、被告代付不動產增值稅17萬4,88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864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尾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700萬元,買方於簽訂契約時給付賣方,同時賣方應將產權書狀交受託地政士收執,而尾款2,680萬元,因有貸款,雙方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同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於收付第一期款時,買方與登記名義人應共同簽發與尾款同額,並註明賣方為收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壹張予賣方,以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該張本票賣方同意交由受託地政士代為保管,於買方付清尾款時返還買方,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該張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等語,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551-556頁)附卷可憑。佐以證人謝建忠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最後面當事人欄上受託地政士欄位上面蓋用昱冠代書黃嘉萍係本件地政士,我與黃嘉萍合夥成立昱冠代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是由我主導辦理,我是登記助理員。我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因為兩造時間無法配合,我先把合約書寫好,在111年11月15日找被告簽名,我也有去劉惠珍在政大住處找劉惠珍及原告簽名,先後時間順序忘記了。還沒有簽名之前,我有與陳柏丞及劉惠珍通過電話,他們分別代表被告及原告,當時我跟陳柏丞及劉惠珍說先給付簽約款700萬元,尾款2,680萬元用銀行貸款方式支付,當時雙方都說好,後來在111年11月15日簽約日或簽約前,陳柏丞及劉惠珍以電話告知我因為劉惠珍有民間貸款需要清償,所以付款方式變更,由陳柏丞先幫劉惠珍清償民間貸款,以此方式支付簽約款700萬元,我當時跟陳柏丞、劉惠珍講說沒有關係,你們去清償民間貸款,但是被告要在簽約時支付一張與買賣價金相同3,380萬元本票作為價金擔保,本票交給我保管,等結案也就是買方全額付清價金款項後再由我交還給買方,這件事情我有跟劉惠珍、陳柏丞講,他們都說好,後來在簽約當日,我就請被告開了一張3,380萬元本票給我,本件會簽發全額買賣價金本票,而不是尾款同額本票,是因為我剛剛講簽立買賣契約前,買賣雙方對於付款方式略有改變,買方沒有辦法給我明確的簽約款700萬元付款日期,也沒有辦法去抓尾款給付時間,所以就乾脆簽發全額買賣價金本票。嗣於111年12月5日,我跟原告本人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同一天到地政事務所前,我先跟原告約在地政事務所旁邊的便利商店,解釋登記、過戶的流程,當時原告不願跟我會同登記,因為原告對資金流程,也就是如何付款不清楚,我當下打電話給陳柏丞,請陳柏丞到全家便利商店,陳柏丞在場,在原告面前跟劉惠珍通電話,由陳柏丞、原告、劉惠珍三人核對資金,後來每筆買賣資金核對好之後,原告才願意跟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且我在地政事務所二樓有跟原告講說以後有關本件買賣的事情,是不是找你媽媽劉惠珍就好,原告當下有口頭跟我說沒問題,他有授權劉惠珍處理本件買賣事情,以後有關買賣的事情找劉惠珍就好。之後我要結案,我有打電話給陳柏丞、劉惠珍,我有跟劉惠珍電話確認說是不是全部買賣價金款項都沒問題,如果都沒問題,我要結案,我要把權狀及本票正本還給買方也就是被告,劉惠珍電話中說沒問題,權狀及本票正本交給被告簽名後,我還有再去劉惠珍政大住處找劉惠珍,當時我有跟劉惠珍講說因為買賣價金款項均已結清,我已經把本票及權狀正本交給被告,劉惠珍聽完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72-79頁),經核證人謝建忠就系爭契約之簽約及履約過程陳述甚詳,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規定仍同意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本院審酌證人謝建忠係各別親自找兩造本人簽署系爭契約,且於雙方簽名前,證人謝建忠已分別與陳柏丞及劉惠珍說明系爭本票之開立緣由,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而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劉惠珍為至親關係,其授權劉惠珍聯繫買賣交易事宜,與常情無違,況原告於簽約時既親自在場,對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本票之開立,應無不知之理,原告復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向證人謝建忠親口表示授權其母劉惠珍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嗣證人謝建忠與劉惠珍確認全部買賣價金款項都沒問題,方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被告,且事後告知劉惠珍已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被告時,劉惠珍均無異議等情,並有證人謝建忠當庭所提出其留存載有「正本已取回,林碧卿」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足證,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其金額係全額買賣價金3,380萬元並非尾款2,680萬元,而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文字略有出入,然仍不影響其作為該條尾款給付擔保本票之有效性,且證人謝建忠已解釋為何系爭本票金額係全額買賣價金如前,其證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則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開證人謝建忠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謝建忠所提系爭本票之記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乙節為真,自不以提出直接證據為必要,原告否認其主張,卻完全未能舉出任何反證推翻之,僅空言辯稱從不知道系爭本票之簽發、未曾見過系爭本票,證人謝建忠自始未就系爭本票與原告確認,原告亦未曾授權證人謝建忠代為收受或交還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45-151頁、第90-103頁、第222-232頁),均不足採。原告既無法舉反證推翻被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已全數清償尾款之事實,即應逕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既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6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5-240頁),為其他不動產之買賣,買方並非被告,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未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於115年8月21日、同年9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五)狀、於同年9月11日提出民事綜合答辯最終二狀(本院卷二第247-2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均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 1 111年11月15日 林碧卿 劉宇強 33,800,000元 (未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