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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曹惠珍

謝仲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被 告 洪昱

郭于緁張宏偉辜崇修石湘婷曾淑婷郭育禎王子欣邱火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至3項先位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備位請求該買賣契約失效、次一備位請求買賣契約已解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契約買賣標的之總價款即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5,000萬元、4,700萬元合併計算;原告聲明第4至5項先位請求被告郭于緁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A),備位請求被告洪昱、郭于緁、張宏偉、王子欣、邱火塘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A之買賣價金23,571,200元計算;原告聲明第6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A擔保債權總金額5,822,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擔保債權額與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5,822,000元計算;原告聲明第7至8項先位請求被告郭育禎返還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B),備位請求被告洪昱、郭于緁、張宏偉、郭育禎、邱火塘連帶給付2,6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B之買賣價金2,6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393,200元(計算式:6,500萬元+5,000萬元+4,700萬元+23,571,200元+5,822,000元+2,600萬元=217,39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0,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