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曹惠珍
謝仲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被 告 洪昱
郭于緁張宏偉辜崇修石湘婷曾淑婷郭育禎王子欣邱火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號),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原告並於同年9月9日收受裁定後未提出再抗告而已於同年9月23日確定。本件原告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裁判費,復經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6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