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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伽芸

送達代收人 劉秀美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楊明珠

楊秀月陳淑敏楊世豪楊筑婷林千富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茂坤為原告之父、被告楊明珠、楊秀月、陳淑敏、楊世豪、楊筑婷(下稱被告楊明珠等人)之被繼承人楊秀卿之配偶,於106年10月10日死亡。其生前曾2度罹患腦中風,103年間更經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及巴金森氏症,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104年間楊秀卿藉收執林茂坤印鑑章及相關房地權狀之便,使林茂坤於同年7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oo鎮ooo段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oo段oo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楊秀卿(下稱系爭104年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下稱系爭104年移轉登記)完竣。嗣後,楊秀卿更於112年間與被告林千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同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112年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千富(下稱系爭112年移轉登記)。是系爭104年贈與契約、系爭112年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104、112年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應屬林茂坤之遺產。且縱使系爭112年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楊秀卿亦屬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故系爭112年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是被告林千富、被告楊明珠等人應依序將系爭112年、104年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林茂坤所有。如不能回復登記,被告楊明珠等人亦應連帶賠償系爭不動產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112年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112年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千富應將系爭112年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秀卿所有。另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104年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104年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楊明珠等人應將系爭104年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林茂坤所有,如不能回復登記,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珠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且就上述請求金錢給付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明珠等人辯以:林茂坤辦理系爭104年贈與契約、系爭

104年移轉登記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且原告起訴狀所舉證亦無法證明林茂坤於104年間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意思欠缺之情事,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茂坤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係處於無意識或有意思能力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千富辯以:其向楊秀卿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除

有簽訂契約外,並以價金信託方式擔保履約,買賣過程均無瑕疵,且因與楊秀卿有親戚關係,雙方並有讓楊秀卿生前繼續居住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112年買賣契約與系爭112年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依據。更何況被告林千富係於112年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距離104年已近8年,被告林千富亦不可能知悉楊秀卿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林茂坤為原告之父、被告楊明珠等人之被繼承人楊秀卿之配偶,於106年10月10日死亡。而林茂坤生前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系爭104年贈與契約及系爭104年移轉登記,將所有權登記為楊秀卿名義。嗣後,楊秀卿再以系爭112年買賣契約及系爭112年移轉登記,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千富名義等情,業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4日羅地資字第1140003897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104年羅登字第107960號、112年羅登字第49990號案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66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104年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以及系爭112年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有無效原因,是被告林千富、被告楊明珠等人應依序將系爭112年、104年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林茂坤所有。如不能回復登記,被告楊明珠等人亦應連帶賠償400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雖主張林茂坤生前2次中風,103年9月24日更經診斷罹患

老人痴呆症及巴金森氏症,且病歷記載神經認知功能測試結果MMSE:15(簡易心智量表)、CDR=1(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且有進行性記憶功能障礙、缺乏活動、行走困難、日常活動能力喪失,故林茂坤於104年7月間已無意思能力云云。

然查,依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檢送林茂坤於103年9月24日、11月5日、12月3日、12月12日、12月31日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雖診斷林茂坤罹患其他及未特定顱內出血、糖尿病、原發性高血壓、老年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震顫性麻痺(即巴金森氏症)、糖尿病性多發性神經病變,並於上述日期持續回診就醫,但上述病歷並未記載就林茂坤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顯無從以上述診斷確認林茂坤於上述就醫時有無意思能力,更無從推論林茂坤於辦理系爭104年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時係處於無意識或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再者,上述病歷雖記載林茂坤認知功能測試結果MMSE:15(簡易心智量表)、CDR=1(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然上述量表之數據僅顯示林茂坤有中、輕度之認知障礙或是失智情形,亦無證據足證林茂坤於斯時有判斷力喪失,或缺乏意思能力之情形。此外,林茂坤雖有於103年12月31日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而經羅東聖母醫院評估後認林茂坤因腦中風、糖尿病併神經病變等疾病,致行動不便,日常起居需他人全天候照顧等情,此有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0頁)。此亦僅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且當時亦未會同心理師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難以林茂坤有通過家庭看護工之申請即逕認林茂坤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況且上述診斷證明書以及巴氏量表,均僅認定林茂坤有因上述病症導致行動不便或受限,例如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盥洗需他人協助或是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需部分他人協助且偶爾會有失禁情形,然並無從認定林茂坤於當時判斷及思考能力有欠缺,且林茂坤生前復未經監護宣告,故難認林茂坤於104年間已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㈡再查,林茂坤於辦理系爭104年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時,經證

人即代書張建雄親自前往林茂坤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並將相關登記申請書提出由林茂坤與楊秀卿用印,辦理期間林茂坤意識清楚,除閒聊外,林茂坤並詢及夫妻贈與之相關稅金問題,且交付相關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張建雄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2頁)。互核,林茂坤之義子即證人陳義祥、姪女即證人康潔盈、友人即證人陳玉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林茂坤死亡前1、2年有互動或前去拜訪時,林茂坤神智狀態正常,能與前往系爭不動產拜訪之人打招呼、問候或對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301頁),是足認林茂坤於辦理系爭104年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時,應是處於意識清楚而無欠缺意思能力狀態甚明。㈢此外,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楊秀卿於林茂坤101年間中風後,

即與林茂坤同住系爭不動產,卻阻礙女兒探視,至林茂坤死亡前,原告已難以接觸父親,林茂坤死亡後,原告基於尊重,仍讓楊秀卿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未過問遺產事宜,直至楊秀卿死亡後,始知楊秀卿利用收執林茂坤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104年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云云。

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我父親都是我跟楊秀卿在照顧,他的狀況我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以原告所言,其間顯有矛盾,是亦難以原告所言或原告個人臆測,而逕認林茂坤辦理104年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時有無意識或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104年贈與契約、系爭104年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㈣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4年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

系爭104年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暨請求被告楊明珠等人應將系爭104年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林茂坤所有,如不能回復登記,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珠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無理由。

五、另查系爭104年贈與契約、系爭104年移轉登記既屬有效,則楊秀卿屬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出售被告林千富而為系爭112年買賣契約、系爭112年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有權為之。原告主張楊秀卿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而為系爭112年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行為,而請求確認系爭112年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為無效,及被告林千富應塗銷系爭112年移轉登記等情,即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04年贈與契約、系爭104年移轉登記無效,及請求被告楊明珠等人塗銷系爭104年移轉登記,而回復為林茂坤所有等情,暨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如不能回復登記,則被告楊明珠等人應連帶賠償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2年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112年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被告林千富應將系爭112年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秀卿所有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