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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莊函寧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沈達人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莊憲宗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莊憲宗(下稱其名)之繼承人,莊憲宗前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間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莊憲宗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即因而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莊憲宗所有,原告為莊憲宗之唯一繼承人。莊憲宗前於110年10月1日因病死亡,其自109年8月即因罹患胰臟癌開始接受治療,其胞妹即訴外人莊玉鳳、妹夫即訴外人沈大益(下稱其名)即對莊憲宗稱可將財產交由伊2人代為管理或出售,以支應莊憲宗之醫藥費及生活費;被告則為莊玉鳳、沈大益之子。於109年10月間被告由沈大益代理與莊憲宗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莊憲宗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此即系爭債權行為),雙方並於同年1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即系爭物權行為);惟莊憲宗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係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雙方並無買賣真意,事後沈大益欲以假為真,方於110年4月5日提議擬由被告以600萬元向莊憲宗購買系爭土地,更見雙方先前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與莊憲宗間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莊憲宗之唯一繼承人,惟於莊憲宗生病期間對其不聞不問,莊憲宗不欲將財產留給原告,故欲將其財產預作分配,並將系爭土地變現,而系爭土地因無法興建農舍而出售不易,莊憲宗遂與被告達成合意,由沈大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將價金500萬元匯入莊憲宗帳戶,再辦理過戶,確實係基於買賣真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莊憲宗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莊憲宗之除戶謄本、原告與莊憲宗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莊憲宗所有,嗣因沈大益代理被告與莊憲宗於109年10月間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債權行為),再於109年12月11日雙方以前揭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並辦畢登記(即系爭物權行為),又被告有於109年12月7日匯款500萬元予莊憲宗、沈大益有於110年4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莊憲宗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㈠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同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莊憲宗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莊憲宗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債權行為部分:⑴查原告主張莊憲宗與被告(由沈大益代理簽約)間之系爭債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無非主張雙方於109年10月間根本並無買賣之真意,500萬元之價金給付部分亦由沈大益預先安排假金流,而沈大益係於雙方之假交易均已完成後,始於110年4月間為真正購買土地取得所有權再與莊憲宗商議買賣價金等語。而就上情,原告業已提出110年4月5日檔名為「莊憲宗與沈大益討論假金流」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本院卷第183-18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錄音檔案及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8頁)。查前揭錄音檔案之譯文顯示沈大益於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已完成後之110年4月5日對莊憲宗稱:「達人的地未處理之前你是不是寄我370萬,你就算這樣就好」「我跟你拿你的370來跟我的錢,做金流,匯過去給你」 「對啊...370但是現在300萬已經回去你那邊,你怎麼不會算,370是在我這邊,做金流錢跑回去你那邊啦」「阿你現在土地金流做了之後,300萬是不是在你那?300萬是不是在你那嘛?你這樣說就好了,我口袋又沒拿你的現金,就是那70萬而已」等語,莊憲宗則稱:「你怎麼過不管啦,你就回歸原權,就是370在你那」等語,足徵莊憲宗與沈大益確實有針對系爭土地之交易進行「做金流」之行為,蓋若為一般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討論價金給付時必不會出現「做金流」等用詞。又查原告主張莊憲宗於109年9月1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沈大益,又於109年9月18日分別匯款120萬元、200萬元予沈大益,後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匯款500萬元予莊憲宗;莊憲宗復於109年12月1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沈大益,沈大益則於110年4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莊憲宗,業據其提出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79、85、87、89、91頁);被告固僅就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匯款500萬元予莊憲宗、沈大益於110年4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莊憲宗等2筆款項表示不爭執,並抗辯其他款項均為莊憲宗與沈大益夫妻間與本件無關之金錢往來,惟將原告主張之匯款或交付現金之紀錄比對上述錄音內容後,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匯款500萬元予莊憲宗(此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前,莊憲宗確實已經自其金融帳戶匯款120萬元、200萬元予沈大益,及有提領50萬元現金交予沈大益,總計370萬元,與錄音所示之金額相符,後依該錄音內容,沈大益應係用自己所有之金錢200萬元,加上來自莊憲宗之370萬元中之300萬元,湊足500萬元後由被告戶頭匯款500萬元給莊憲宗(此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因此莊憲宗才會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後之109年12月11日又提領200萬元交付予沈大益,以歸還沈大益自行所出之200萬元,該金流製作完成後,原先莊憲宗寄放在沈大益處之370萬元尚餘70萬元,因此錄音中沈大益方稱:「我口袋又沒拿你的現金,就是那70萬而已」,又考量該錄音為本件訴訟發生之數年前錄製,應無臨訟捏造之可能,顯見被告匯款500萬元予莊憲宗,該500萬元或於此前、或於此後,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沈大益之方式回流給沈大益,故該500萬元之匯款紀錄並非代表買賣價金之交付,而係莊憲宗、沈大益所製作之假金流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沈大益與莊憲宗間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應僅係沈大益與莊憲宗製作假金流,確與原告所提前揭錄音譯文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主張莊憲宗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通謀虛偽

,直至110年4月5日沈大益、莊玉鳳為弄假成真,方分別提議擬由被告以570萬元、600萬元向莊憲宗購買系爭土地,顯見莊憲宗與原告在為系爭債權行為時根本未談妥買賣價金乙情,業已提出110年4月5日之檔名為「沈大益、莊玉鳳協商土地價格」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本院卷第187-18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錄音檔案及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8頁)。查前揭錄音檔案之譯文顯示沈大益於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已完成後之110年4月5日對莊憲宗稱稱:「570萬給你啦,啊你現在,你就不要管土地的問題了嘛,等於達人(按:此指被告沈達人)跟你買嘛,570萬嘛」、莊玉鳳稱:「600萬,600萬啦」、沈大益稱:「600也沒關係,我如果來湊600給你,是不是這樣就沒事情了?土地你也不要再說了」、莊憲宗稱:「那個土地是用,連代書也跟我們講說你打到最低了,再打下去、再打下去要賣,那個國稅局在懷疑了啦」、沈大益稱:「我知道、我知道…賣這一塊地賣一賣,我自己再湊600萬給你,是不是土地的事情我們就結束了…你如果真的600萬你都要用完了,你很需要,我還是會,我會再設法把你,反正這我的事情,你不管我設法,我會再想設法我幫你處理…我湊600萬給你,那土地的事情你就不要再說了,這樣好嗎?這樣可以嗎?」、莊憲宗稱:「可以」、沈大益稱:「這樣可以就好,你要給我時間喔」、莊憲宗稱:「等於你留那塊土地齁,現在至少還有1,500萬以上至2,000萬啦齁,你如果有良心的時候,你就想說再給我」、沈大益稱:「多一些給你啦…但是我要跟你講,你說這個地還有1,500萬,沒有錯啦,1,500萬是不是說隨時要賣就賣得出去啊…你如果這樣來說,你真的說你錢用完了,我也會考量說1,500萬我也把他賣掉,對不對,因為我也沒錢了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顯見沈大益、莊玉鳳於110年4月5日先後提議以570萬元、600萬元向莊憲宗購買系爭土地,沈大益並稱:「等於達人跟你買嘛」等語,憑此對話,即足認沈大益、莊玉鳳、莊憲宗係於110年4月5日仍在商議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惟被告若於109年10月間由沈大益代理而與莊憲宗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確已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且已給付價金、系爭土地又已於109年12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又豈須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5個多月後另行商議價金?顯然不符常理,從而,本院堪信莊憲宗與被告間雖就系爭土地簽有買賣契約而存有系爭債權行為之外觀,惟莊憲宗與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之當下,實未就買賣之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綜此,本件被告既於109年10月間並未與莊憲宗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實難認雙方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且被告亦未真正給付500萬元之價金,業如前述,據此,本院堪信莊憲宗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確屬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應為無效。

⑶至被告雖抗辯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地政士陳致祥已詳細向莊憲宗說明契約內容,莊憲宗係於理解條款內容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契約,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現場錄影影片及其譯文(本院卷第117頁)為據。惟查被告所提該證據,固可見陳致祥有對莊憲宗稱:「我們是總價500萬賣給沈達人這樣子,那沒問題我們就用印,用完印後合約就正式成立」、莊憲宗則稱:「是、是」、陳致祥稱:「莊先生沒問題吧?」、莊憲宗稱:「沒問題」、陳致祥稱:「好,你自己同意的」、莊憲宗:「對,本人同意」等內容,惟上開過程至多僅能證明莊憲宗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署契約,且確有為以5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惟對於莊憲宗為上開意思表示時究竟有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事涉莊憲宗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之心理真意,則非上述影片或其譯文所能證實,則被告所提出前開影片、譯文,縱然確屬真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與莊憲宗間於109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

真意,卻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行為應屬無效。

3.系爭物權行為部分:⑴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

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即債權行為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開物權行為,除具備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如為無效或事後解除,依物權無因性,並不當然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成為無效,仍應就物權行為本身認定有無無效之事由。查本件原告主張莊憲宗與被告間之系爭物權行為亦為無效,無非主張莊憲宗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即主張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具有共同之瑕疵,即系爭債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揆諸同前1.之說明,原告主張莊憲宗與被告間之系爭物權行為亦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⑵本院如前2.所述,固已認定莊憲宗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間並

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系爭債權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惟揆諸前開說明,物權行為既具有獨立性,物權行為之效力存否自不因雙方間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受影響,系爭債權行為因雙方無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當然使系爭物權行為同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需獨立探究意思表示雙方即莊憲宗、被告間是否確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執理由仍無非強調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安排假金流等,而此情確屬真正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亦僅能認定系爭債權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已。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買賣雙方於109年10月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固能認定雙方之系爭債權行為(買賣契約)確屬無效,惟雙方如係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認雙方間仍有他項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莊憲宗前於109年間係因沈大益、莊玉鳳向其提議將系爭土地交由其代為管理或出售以支應治療及生活費用,且避免因生病而無法處分財產,始配合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391頁),則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莊憲宗雖與被告間確無買賣之真意,然卻有委由沈大益或莊玉鳳代為管理或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即莊憲宗與沈大益或莊玉鳳間另存有由沈大益或莊玉鳳受託管理莊憲宗財產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基於此等關係而依沈大益之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沈大益之子即被告,即無法遽認亦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被告辯稱莊憲宗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真意,被告亦有受讓系爭土地之真意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⑶又被告提出莊憲宗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紀錄顯示莊憲宗於110年4月15日、4月20日、6月20日陸續傳送:「…土地要給你是我的初衷,我並沒後悔,你最有資格得莊家這土地…我知道癌末的第一時間好(按:應為「毫」)無考慮的就把最值錢的二比(按:應為「筆」)土地過戶給你,我還有合法的繼承人含寧(按:此指原告「A01」),但我還是過戶給你」等訊息(見本院卷第405-414頁)。原告雖爭執該對話紀錄之上方所顯示對話使用者為「Empt

y chat」,無從認定上開文字確係由莊憲宗傳送,不能排除係偽造等語,惟本院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底部顯示:「(111年5月4日)莊憲宗(just)left the chat.」,應係莊憲宗於110年10月1日過世後,其LINE帳號已不再使用而為系統所退出,又本件依本院勘驗被告操作其手機閱覽前揭對話紀錄之錄影畫面,亦可見該顯示為「Empty chat」之使用者名稱已無法透過被告自行更改其姓名而更易其顯示之使用者名稱,此與其他仍在活動使用中之帳號有所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2-393頁),本院堪信前揭對話內容應確係使用者名稱為「莊憲宗(just)」之人於110年4至6月間所傳送予被告,又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10年即開始偽造聊天紀錄之動機,且觀其對話內容亦與莊憲宗、被告間之關係相符,自應認該LINE對話之使用者「莊憲宗(just)」即為莊憲宗無訛。則本院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亦堪信莊憲宗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真意。

⑷又被告另提出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8日、檔案名稱均為

「給莊含寧的錄音」譯文,110年3月4日檔案名稱為「莊憲宗FB的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366-370頁),且原告均不爭執該錄音檔案及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90頁),依前揭譯文,可見莊憲宗曾自行留下錄音稱「我的女兒A01...她母親去世以後,她利用法律的關係,從我手中爭奪兩間房

子...我把我的所有財產,我要捐贈,我要變賣,我要贈與對我有恩的人,我要變賣來治療我的癌症...所以妳不要埋恨我的財產是怎麼處理,跟妳沒有關係...」「我莊憲宗在神智清楚的情況下,錄製這一段,我希望...我走以後,我的女兒答應我,她不要跟我爭財產...這段生病的期間,黃淑品跟沈大益、莊玉鳳,他們給我最大的精神支柱...所以我的財產,要給我的恩情人,不一定要給我的子孫...我的所有財產,由我自己決定...」「我莊憲宗,在神智清楚的情況下,錄下這段錄音...A01...她是唯一的獨生女,所有的財產,都是她一個人獨得,她事先這樣的搶奪我的財產,讓我有個心理準備,我早就把我的財產脫產或是贈與給我有恩的人啦,所以她一毛錢都得不到啦...」(見本院卷第366-370頁),是自此莊憲宗自行錄音內容,可見莊憲宗於罹病後,因自覺可能時日無多,又深知原告即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一旦其死亡名下財產將悉數由原告取得,而其斯時不欲原告能繼承取得其任何財產,故已自行將其財產捐贈或變賣或贈與予他人,即將其名下財產悉數移轉予他人,以避免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核其此部分譯文所示之情節,益證莊憲宗雖無將系爭土地以500萬元出售予被告之意,卻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且與原告主張莊憲宗於109年係為將系爭土地交由沈大益、莊玉鳳代為管理或出售,以避免生病時無法處分財產,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情均屬相符。則本院綜合前述事證,堪信原告就所主張莊憲宗與被告間之系爭物權行為亦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尚難認屬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莊憲宗與被告間之系爭物權行為,即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仍為有效,被告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莊憲宗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確屬有據,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莊憲宗與被告間於109年12月11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1/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1/1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