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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杰

江淑瑰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此種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合一計算。因此若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其裁判費之繳納,法院應可合併裁定,命共同訴訟人繳納之,而非命各上訴人分別均需繳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杰、江淑瑰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榮杰、江淑瑰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陳榮杰、江淑瑰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750元,未據上訴人陳榮杰、江淑瑰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陳榮杰、江淑瑰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本件上訴人陳榮杰、江淑瑰任一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即可,無需分別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