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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彭淑貞

陳英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謝亞哲律師被 告 林建呈

林昭利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於110年起至113年間多次借款予被告林建呈,迄113年10月止,被告林建呈已向原告彭淑貞、陳英哲借貸新臺幣(下同)3445萬元、996萬元,且簽立本票多紙交原告以為擔保。然被告林建呈迄今分文未償,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詎被告林建呈為規避原告追償,竟於114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昭利,顯屬妨害原告追償之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准撤銷上述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昭利回復登記等情。然被告林建呈否認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林建呈間是否存有借貸或票據關係,亦經被告林建呈提起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經本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對被告林建呈是否有債權存在,而為被告林建呈之債權人,確為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之先決問題。是為免裁判歧異、重覆調查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25-07-09